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3年度,9號
NHEV,103,湖勞簡,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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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懷林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旭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陶行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71年3 月19日起,以歷任雇主 為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自95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離職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兼業務之 工作。原告業於97年9 月5 日屆滿55歲,且於97年7 月17日 前擁有保險年資,依法即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至勞保局查 詢勞工保險年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是被告公司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 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保障勞工生活,自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陶行 仁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照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退休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短少,且因被 告陶行仁迨於投保,被告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罰鍰在案,故 被告陶行仁之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構成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陶行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離職退保,並於102年8月9日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按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80元及27年之保險年



資,且按申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老年年金金額為15 ,260元【計算式:(36,580元×27×1.55%)×(1-0.32%) =15,260元】,自102年8月起按月發給在案,然倘被告公司 據實投保,則依實際投保薪資重新計算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8,253元,試算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958元 【計算式:(38,253元×27×1.55%)×(1-0.32%)=15,9 58元】,二者相差698元。又原告於102年8月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時,年滿59歲,且依99年至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 計餘命,男性平均餘命為24.54年,故原告可領取之老年年 金一共短少205,547元(計算式:698元×12×24.54=205, 54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就原告投保薪資有低報之情形,並願意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不認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希望以 24年期間按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之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一節,有勞保局102年4月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2月 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有低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一節, 即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顯已違反保護原 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行仁亦因執行職務



加於原告損害,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原告短少老年年 金之責任。
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原告係42年9月5日生,業於97年9月5日屆 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依法得 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前項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 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 除以六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 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 ,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查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退保,勞 保保險年資為27年,並於102年8月9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若依被告原應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101年3月至101年8月 、101年9月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8,200元、42,200元 、40,100元,計算原告於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即為38,253元(計算式:2,295,200元÷60個月=38,25 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以原告27年之保險年資及按 原告申請時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式:1個月÷12= 0.08年,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4%×0.08=0.32%)擇 優計算,原告應得請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為15,958元【計算式 :(38,253元×27×1.55%)×(1-0.32 %)=15,958元】 ,然因被告短報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於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580元(計算式:2, 194,800元÷60個月=36,580元),而以原告27年之保險年 資及按原告申請時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原告得請領 老年年金之金額僅為15,260元【計算式:(36,580元×27× 1.55%)×(1-0.32 %)=15,260元】,每月差額達698元( 計算式:15,958元-15,260元),被告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 連帶賠償之。又原告起訴時年滿60歲,且原告住所地為桃園 縣中壢市,是依據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 ,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3歲,原告以99至101年臺北市簡易 生命表請求以24.54年計算平均餘命,尚有誤會。復上開損 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原告提前請求清償,自應扣除中間利 息,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損害為122,585 元【計算式:698×175.00000000+(698×0.36)×(175. 00000000-000.00000000)=122,585.00000000000。其中17 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53×12=258.36 〈去整數得0.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公司資本額為8,000,000 元,所營項目為一般進出 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與相關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及 投標,並為醫療器材之販賣,且由被告陶行仁為一人董事, 出資額為4,500,000 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 稽,相較於原告為一退休勞工,其所請求一次給付前揭損害 尚應扣除中間利息後僅為122,585 元,若許原告再為分期給 付,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又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境況,是被告主張分期於24年內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賠償,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之給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20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8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復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0 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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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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