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103年度,4號
NHEV,103,湖勞小,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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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李仁章
被   告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受雇於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 告為工讀生,擔任「大嘜鐵板燒」的廚師助理,工資每小時 新台幣(以下同)103元,距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勞工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及衛生講習,至原告逾101年8月18日受被告 指示在鐵板燒上烹煮食材時不慎燙傷大拇指,受有2×2公分 之傷害,原告自行就醫後,被告見原告指頭包著紗布,要求 原告以後不用再來工作。
2、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7小時之工資、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 及慰撫金,均遭被告拒絕,且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故意不給 付工作報酬,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 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1,075元(工資及加班費10,875元、職業災害補 償200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原告打卡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 、頻果日報簡報、原告101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冊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並非被告之雇用員工,被告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設於台 北市○○區○○路0號,目前歇業中。原告是受雇於台北市 東湖路程一豪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與被告無涉。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提出原告打卡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 、頻果日報簡報、原告101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冊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受雇於台北市東湖路程一豪所 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與被告無涉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受雇於被告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表載單位「東湖」,且亦自陳是 受雇於「東湖店」,其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 亦載相對人為文華企業社大嘜鐵板燒)設台北市○○區○ ○路00號,代理人程一豪,有打卡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足憑,次查據台北市商業處所核發資料 ,
本件被告張慧祺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乃設於台北市○○區○ ○路0號,為合夥組織,是被告辯稱並無雇用原告等語,堪 信為真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確實受雇於被告之任何積極 證據,其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75元(工資及加班費10,875元、 職業災害補償200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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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