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142號
NHEV,102,湖簡,114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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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松發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間為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 直接授受者,被告持有之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係屬擔保債權 之票據,於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理由如下:
1、原告之父林文蘇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去世,留下座落台北市 ○○區○○路00號一樓房宅一間由原告繼承,其他繼承人則 為拋棄繼承,嗣其他繼承人希望原告能有所補償,原告於是 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及第三人邱柏學,此有兩造及第三人邱 柏學各於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切結 書可知:「林文蘇先生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去世,留下座落 台北市○○區○○路00號一樓房宅一間,經協議長女林惠連 部份由次子劉子豪,及次女林惠珍部分由次子邱柏學來處理 。但首先將房子過戶到長男林松發名下,且已在100年11月 完成過名,預計102年9月由林松發林惠珍共同處理售屋, 期能在103年3月底完成售屋一事,待售屋後由林松發共給付 給劉子豪邱柏學售價之二分之一。今立協議書壹式參份, 以為證明。註:屆時先前開立給劉子豪邱柏學各壹仟萬本 票即作廢。」、「有關於林松發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 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給劉子豪,票號0000000,金額為新 台幣壹仟萬元給邱柏學一事,此兩張本票之兌現劉子豪、邱 柏學僅針對座落台北市○○區○○路00號一樓房宅之出售成 交價,且實際金額是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 的1/2為準,但絕不包含○○路00號房宅以外的林松發個人 資產。」。
2、由上述可證,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出售房屋後扣除必要費用 之給付擔保,依系爭本票具有擔保之性質觀之,原告若未依 約給付時,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兩造間顯有約定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 件為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為給付,在該條件尚未成就,被告 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即系爭本票附有停止條件, 是在原告未依約給付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得為付款提示以 行使其票據權利。
3、原告已依約定將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31日為出售,出售房 屋之尾款尚需等候至103年2月21日,並未逾越協議書所載之 期限103年3月底。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到期日尚未屆 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請求確認鈞院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因被告主張只扣除出售房屋之相關費用 ,惟查:
1、系爭同德路房產為原告先父遺產,係基於先父意思及於長女 林惠連之指示安排下,所有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其他繼 承人則為拋棄繼承。詎料,大姊林惠連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心有不甘而反悔,要脅原告能有所補償,原告為顧及安全及 維護家族和諧,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於被告事先已擬好之 協議書等為簽名,但原告於簽立時明確表示,被告及第三人 邱柏學(原告二姐之子)既主張分原告先父遺產,亦應一併 分擔照顧原告母親、奉祀祖先、清償原告先父及母親等債務 及與房屋有關之相關費用等必要費用,被告不能僅享權利, 不盡義務,就此費用之項目,被告均知之甚詳。 2、就此扣除項目及金額之認定,應由被告另案提起給付之訴解 決兩造爭議,始符法理,而非於本件確認之訴為審理。三、原告曾就所謂「必要費用」之項目先後交付二紙協議書予林 惠珍,林惠珍僅對提列原告母親安養金,以及原告先父贈與 長孫女、長孫各200萬元兩項目有所意見,對於其他項目則 表示只要原告提出單據,並無異議。茲將雙方應扣除之「必 要費用」陳報如下,並附相關單據:
1、房屋原有貸款1,892,199 元。
2、購買父母塔位及生前契約費用共596,000元。 3、清償林惠連生前管理台北市○○路00號1樓之代墊款,共 286,690元。
4、向慈恩園購買林家祖先牌位費用190,000元。 5、預留年節祭拜林家祖先費用共2,000,000元: 計算依據國人祭祀傳統,每年清明、中元、重陽、忌日、除 夕五次祭拜,單次費用以3千元計,忌日及重陽祭祖舉辦法 會各8千元,合計每年原告先父祭祀費用約需31000元,管理 費20年繳一次2萬元,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各奉祀原告先父20



年,共40年約需128萬元(31,000×40=1,240,000,1,240, 000+20,000×2=1,280,000),原告母親未來之奉祀費用 亦預留128萬元,二者合計256萬元,原告以200萬元為請求 。
6、出售房屋之手續費用共0000000元(包含:賣方稅費、賣方服 務費、租金及交屋稅費補貼買方、代書費)。
7、出售房屋之整修漏水費用共27,800元。 8、返還三家承租戶押金共 179,000元。 9、被繼承人生前允諾贈予長孫林楷程200萬元,長孫女林幃萱 200萬元之教育費用。
10、提列母親吳翠環撫養費400萬元(原告連同三位姊姊各撥100 萬元),第三人林松興林朝炎吳翠環之子)亦應出100 萬元,作為原告母親吳翠環之養老費用(租屋、聘僱外勞及 其他生活必要費用)。
以上金額共計15,322,163元,出售系爭房屋價款為4800萬元 ,則應分配給被告應為8,169,460元【(4800萬元- 15,322,163元)÷2÷2=8,169,460元】。四、爰聲明;
1、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定、 102年9月9日協議書、102年9月13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載明「必要費用」之二 紙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塔位購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單、塔位購買證明書、賣方結餘款明細表、整修房屋漏水 之收據退還押金之簽收單、第三人林惠珠之認證文書、大姊 林惠連遺囑暨中譯本、富邦銀行借據等各一紙、對帳單及匯 款單七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朝鶴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415號本票裁定、102年9月9日協議書、102年9月13日切結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被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伊出售房屋之尾款將於103年2 月21日前收受,且其就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將 給付結餘之二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柏學等語,是知原告



履行「切結書」之期限距今僅餘不滿二月,原告自可先行確 認「切結書」中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何,俟103年2月21日 前原告受領買賣尾款後,即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票 款(即房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之1/4)。三、被告外公林文蘇之子女共有四人,被告外公過世時,被告先 母林惠連並未指示、安排其他繼承人拋棄對被告外公林文蘇 之繼承,原告之說法完全悖離事實,實情乃:
原告對被告先母及其他繼承人說由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日 後遺產比較好處理(不致因共有關係而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 願),伊保證會對遺產做公平地處理,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柏學(另一繼承人林惠珍之子)並非補償 ,而係擔保遺產會依1/4之比例分配(斯時並未計入被告外 婆之應繼分,只以林文蘇之4個子女計算分配比例),此即 系爭房屋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各 僅能分得1/4之原因(原證三切結書記載「結餘的1/2再由被 告與訴外人邱柏學各分1/2,故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各僅能 分得1/4」);況被告外公過世時,被告先母亦已癌末,僅 剩三個月的壽命,根本無精神及體力管理家族事務,故不可 能指示、安排其他繼承人如何繼承被告外公林文蘇之遺產, 僅能聽信原告及另一繼承人林惠珠之承諾,配合辦理拋棄繼 承。
四、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並未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原證二、 原證三之協議書,否則原告為何迄今未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原告身為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之長輩(舅舅),不思 履行其對其他繼承人之承諾,侵吞系爭房屋之租金拒不分配 不說,於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讓步到只求原告分配系爭房屋 之價金(尚需扣除必要費用)、放棄對租金之分配請求權後 ,原告竟又反咬係遭被告與訴外人邱柏學之要脅云云,原告 不思長輩對晚輩應有之誠信與照顧,實令被告心寒!更有甚 者,原告進一步為不實之主張,表示「必要費用」包括房屋 修繕、返還承租人之押金…等,試問:被告與邱柏學既已放 棄對租金之分配請求權,亦即全部租金均歸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有何立場要求其他繼承人一併負擔因修繕或出租房屋所 生之費用?更遑論押金並非被告所收受,為何被告需承擔返 還之不利益?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項目多有不 實。
五、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訂原證三之切結書後,原告旋於10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售出,嗣於102年11月11日向台北市 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對象為被告及訴外人邱柏 學(即原證三切結書所載之另一持票人),原告並於調解聲



請書上自行記載:「○○區○○路00號1樓(即系爭房屋)售 屋款之分配,房屋所知餘額約略4300萬元」,此4300萬元即 為系爭房屋之售價4800萬元扣除原證三之切結書所載「必要 費用」後之金額,顯見原告於售屋後所認知之「必要費用」 金額約為500萬元(4800萬-4300萬=500萬),而該金額( 500 萬元)即與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據原告斯時所述約 200餘萬元)、過戶所生稅費(據原告斯時所述亦約200餘萬 元)相當,顯見於本件起訴前,原告亦認定原證三切結書所 載之「必要費用」僅包含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及過戶所生稅 費二個項目,並不及於其他項目,故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二)狀所載之「必要費用」項目中,僅有第1點(房屋 原有貸款)及第6點(出售房屋之手續費用)方屬原證三切 結書所載之「必要費用」,其他八個項目均不屬之,被告亦 從未承諾該八個項目可自售屋金額中扣除,至於原證七之二 紙協議書,乃原告與訴外人林惠珍協商之內容,據聞林惠珍 並未同意該二次協商之內容,因此並未簽署該二紙協議書, 且協商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自不得以該二紙協議書對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
六、原告主張之貸款餘額固為189萬2199元,然因該貸款之借款 人為原告及被告之外公林文蘇二人,原告於簽訂切結書時即 向被告坦誠貸款總額為650萬元,其中原告使用180萬元,另 470萬元為被告之外婆所使用,其使用之180萬元貸款其自行 負責,故貸款餘額(簽訂切結書時被告只知約200萬元,並 不知確切之數額)之470/650方屬必要費用,應自售屋價金 中扣除;故以實際貸款餘額為189萬2199元計算之,應自售 屋價金中扣除之房貸數額僅為136萬8205元 (1,892,199元×470/650≒1,368,205元)。七、綜上,依原證三切結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票款應為 1112萬0330元,計算式如次:
1、房屋售價:4800萬元。
2、房貸數額:136萬8205元。
3、出售房屋之手續費用:215萬0474元。 4、以上,(1-2-3)÷4≒1112萬0330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 額既為1112萬0330元,已超過票面金額1000萬元,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全部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八、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調解通知書暨調解聲 請書、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 通知、林松興名下房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林松興之信 用報告、林松興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原告名下房屋 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松



興、林惠珍
參、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林松興林惠珍鄭朝鶴。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為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查 此追加後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事實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為同一, 均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紛爭,且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亦無重大影響,應准其追加,核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1 5號本票裁定、102年9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102年9月13日所 簽訂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 於102年9月13日被告劉子豪邱柏學所簽切結書內所載「有 關於林松發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 元給劉子豪,票號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給邱柏 學一事,此兩張本票之兌現劉子豪邱柏學僅針對座落台北 市○○區○○路00號一樓房宅之出售成交價,且實際金額是 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的1/2為準,但 絕不包含○○路00號房宅以外的林松發個人資產。」,其中 【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究竟為何?
二、經查證人林松興(與原告是同母異父,自小被出養)林惠珍 (原告之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證人林松興結證稱:「這協議書與切結書都是在我公司的倉 庫即忠孝東路6段70巷12號,商量及簽約的過程我都在場。 、」「(102年9月9日協議書的簽訂過程中,一共有幾個人 在場?)原告、林惠珍邱柏學、被告、另外還有林朝炎吳翠環二人進進出出。」、「(102年9月13日寫切結書及協 議的過程,一共有幾個人在場?)上述這些人都在,好像有 多一個人,有沒有在場我記不太起來。」、「(102年9月13 日切結書有說「成交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的2分之1為準, 、、、、」這意義為何?並提示切結書內容)系爭房屋賣了 之後,萬一,價金2分之一的錢不足2千萬元(因為原告開了 2張1千萬元的票),也不能再向原告個人的財產去求償。「 扣掉必要費用」是指賣房子的稅捐、仲介費或者是貸款。」 、我們有估計過系爭房屋怎麼賣都會超過4500萬元,所以無 論如何分給兩位姊姊各一千萬元都沒有問題,才會開出一千 萬元的本票兩張給原告姊姊的兒子。」、「(林文蘇過世後



,除了林松發之外的繼承人是否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是 ,林松發有說過系爭房屋先過戶到他的名下,以後自己再來 賣比較好處理,且說的賣了會分成4份。因為林文蘇突然就 去世了,遺產的部分沒有交代,我的三姊林惠珠叫其他拋棄 繼承的用意,是因為由一個人來繼承比較好賣,以後再來處 理。」、「原告是在我大姊林惠連家,因為當時我大姊已經 癌末,原告跟我大姊說上開這段話,當時我也在場。」、「 (當時為何沒有書面寫下來?)兄弟姊妹應該沒有必要,只 要一句話就夠了。」、「(原告在簽切結書時有沒有說到必 要費用包含購買父母塔位、生前契約、系爭房屋的管理修繕 費、以後祭拜祖先的費用、以後扶養母親的費用、林文蘇生 前承諾要贈與長孫二人的教育費,是否有包含?)通通沒有 。」等語。
2、證人林惠珍結證稱:「(102年9月9日及13日之協議書及切 結書是否是妳的筆跡?提示協議書及切結書)是。」、「( 102 年9 月13日切結書中「成交價的實際金額是以扣除必要 費用後的結餘2分之1為準」,所謂的必要費用為何?)當時 跟原告在談的時候,因為房子有貸款,另外還有仲介費還有 可能發生增值稅的稅捐。」、「(原告在簽切結書時有沒有 說到必要費用包含購買父母塔位、生前契約、系爭房屋的管 理修繕費、以後祭拜祖先的費用、以後扶養母親的費用、林 文蘇生前承諾要贈與長孫二人的教育費,是否有包含?)沒 有,另外有提到母親得扶養是四個兄弟姊妹(林松發、林惠 珠、我的兒子邱柏學林惠連的兒子劉子豪)大家的責任。 」、「(既然證人已經拋棄繼承了,為何原告還要給你兒子 邱柏學林惠連的兒子劉子豪1千萬元?)因為當時原告承 諾房屋過到他的名下,要處理比較好處理,所以其他人就拋 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的租金是由林松 發及林惠連共同處理,因為需要繳交貸款。」、「(證人說 當時在討論必要費用時,是否有討論貸款要怎麼算?)有, 當時貸款650萬元,原告使用180萬元,另外470萬元由我母 親使用,在協調的時候有說原告要將貸款拿去使用的180萬 元拿出來歸公。假設貸款餘額是200萬元,則原告要自行拿 出200萬元乘以180除以650的金額,其餘部分才是必要費用 (就是我母親已經使用掉的部分)。」、「(提示原證七兩 張協議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張協議書?)原證七是在 102年10月30日要去簽約當時原告拿給我看的。第2張是在南 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交給我要我看,當時大家沒有簽名,因 為大家不同意。」等語。
3、綜上觀之,原告與被告及邱柏學於102年9月9日簽立之協議



書內原載「..但【首先】將房子過戶到長男林松發名下,且 已在100年11月完成過名,預計102年9月由林松發林惠珍 共同處理售屋,期能在103年3月底完成售屋一事,待售屋後 由林松發共給付給劉子豪邱柏學【售價之二分之一】。今 立協議書壹式參份,以為證明。註:屆時先前開立給劉子豪邱柏學各壹仟萬本票即作廢。」及嗣後被告與邱柏學在於 102年9月13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內載「...有關於林松發開 立本票:票號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給劉子豪 ....,此兩張本票之兌現劉子豪邱柏學僅針對座落台北市 ○○區○○路00號一樓房宅之【出售成交價】,且實際金額 是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的1/2為準, 但絕不包含○○路00號房宅以外的林松發個人資產。」,無 論自字義觀之或探其真意,所謂扣除必要費用應僅係扣除出 售系爭房屋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諸如仲介費、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各種規費;貸款等。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當時 會先過戶到原告之名下,其餘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乃因 過戶至一個人(原告)之名下比較容易出售,出售以後再來 處理等語,及所謂扣除必要費用僅係扣除出售系爭房屋時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諸如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種 規費、房屋貸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證人鄭朝鶴(永慶房屋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房仲)結證 稱:在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的太太曾經給伊看過一張協議 書(原證7的第1張),說收受的屋款要分給被告等4份,該 協議書上面沒有任何人簽名等語,是原告提出原證7之協議 書,既未經利害關係人簽字同意,協議書內之內容對兩造及 無任何拘束力。縱林惠珍對該協議書中之某些扣項無意見, 然林惠珍並非被告的代理人,其同意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四、另原告所提出林惠珠出具原證15號之聲明書,然查該聲明書 未經林惠珠具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要件未符 ,本院尚難予審酌。
五、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切結書之真意,經本院之審酌已 如前述。是系爭房屋經出售總價金48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 (房屋貸款1,368,205元、手續費共計2,150,474元)後,分 成4份,每份之金額均已超過系爭本票1千萬元之面額,從而 原告主張應分配給被告之金額應僅為8,169,460元,爰訴請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062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101,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證人旅費1,59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
發 票 日:102年6月24日
到 期 日:102年6月24日
本票號碼: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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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