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怡鈞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樁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七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 裁定,對於被告所持有如訴之聲明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2紙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系爭本 票2紙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利 息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既對原告無系爭本票2紙所載之債權 ,被告即不得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2月8日,面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147981、147 980號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暨其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存在云云, 顯與前開判決意旨及票據無因性原則有違,至為明顯。再查 ,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返還而開 立交付,其上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所親為,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2紙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云云,並非實情。又查 原告及訴外人楊瑞龍前以經營烏普斯創意媒體有限公司急需 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從而,系爭本票2紙及被證1借據
1紙均係訴外人楊瑞龍持以交付原告簽名後,再交付予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2紙,惟被告仍執 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 被告就伊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 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2 紙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 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本票裁定 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張怡鈞」之簽名非其所簽發,及其上指印亦非其所有 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2紙上「張怡鈞」簽名之真正及其上指印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借據、原告當庭簽名及 捺印指紋資料、原告所親書筆跡之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信公司申請書、收據、勞保退保申請表等資料先後二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筆跡鑑定,經該局先後鑑定結 果認為:一、甲類指紋(即編為甲類指紋之100年2月8日開 立之本票及借據原本計3紙,其上所捺指紋計12枚)與乙類 指紋(即編為乙類指紋之張怡鈞當庭捺印指紋原本其上十指 指紋)不同……;一、甲1、甲2類(即編為甲1類之100年2 月8日票號147981號本票1紙、編為甲2類之100年2月8日票號 147980號本票1紙)資料上「張怡鈞」簽名、地址(此部分
詳細地址記載詳卷)及大寫金額「伍拾萬元正」筆跡均與乙 類(即編為乙類之原告所親書筆跡之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信公司申請書、收據、勞保退保申請表等件)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二、甲3類(即編為甲3類之借據原本1紙)資料 上「張怡鈞」簽名、地址(此部分詳細地址記載詳卷)筆跡 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103年1月24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 兩造對於以上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準此以觀,系爭本票2紙 上「張怡鈞」之筆跡並非原告所親簽及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 有及所為一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楊瑞龍前以經營烏普斯創意媒 體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從而,系爭本票 2紙及被證1借據1紙均係訴外人楊瑞龍持以交付原告簽名後 ,再交付予被告云云。惟系爭本票2紙及借據1紙其上「張怡 鈞」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一情,認定業如前述,是被 告就此抗辯:系爭本票2紙及被證1借據均係訴外人楊瑞龍持 以交付原告簽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無以憑採。且被告所舉 訴外人楊瑞隆該人現正因另涉刑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又 該人現設籍戶致,亦經本院通知無著,此亦有該人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遭退回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故被告就此一抗 辯亦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上「 張怡鈞」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張怡鈞」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及 所有一節,確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張怡鈞」簽名及 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及所有一節,確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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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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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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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怡鈞 │147981 │500,000元 │100.2.8 │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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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怡鈞 │147980 │500,000元 │100.2.8 │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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