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89號
TPHM,90,上更(一),89,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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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即何玉瑩)
  輔 佐 人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O三、一O八四四號及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
一一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徐貴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癸○○○(原判決載為何玉瑩)為如附表㈠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會首會員名單 如附㈡、㈢所載,因簽賭六合彩輸錢,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路一四六號之住處內,於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開標時,偽填如 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會員或非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並書明利息,偽造如附表㈠ 編號⒈⒉所示會員及非會員名義之標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之出 示其他到場會員,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而以各該被冒名之人標得該期會款,並以 此為詐術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扣除利息後之 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之被冒名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上開 歷次偽造之標單則於癸○○○於各次冒標後即丟棄而滅失,八十五十月癸○○○ 因無法清償所積欠會員之會款,即離開其位於前揭地點之住處,其他會員始知受 騙;癸○○○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參與其互助會之庚○○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清華里十八鄰紫園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收取會款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施用詐術向庚○○佯稱其友人徐貴香購屋需款孔急,希望能借用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半年,且偽造徐貴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徐貴香為借 款人借用現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癸○○○並持徐貴香託其保管之印章一枚, 盜蓋在該借據上,將該借據當場交給庚○○,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 元(原判決誤為十五萬元)之現金給癸○○○,其後借款期限屆至,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返還五萬元外,其餘十五萬元癸○○○均未清償,庚○○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子○○、乙○○、辛○○、庚○○分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右揭連續冒標會款犯行,辯稱: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之互助會,卯○○以她的兒子寅○○參加二會,以媳婦蘇美玉名義參加



一會,卯○○先後標到會後,將錢借給我,利息用來繳會款,湯育弘部分,亦是 他母親戊○○標到會款後,將錢借給我,我有算利息給她。並無冒標會款情事, 另邱連喜部分,是邱連喜的太太己○○來參加的,這一會根本沒有標,至於庚○ ○之二十萬元,是甲○○(已死亡)借的,我只是擔保人而已,借據是我寫的, 借據上之徐貴香印文是甲○○蓋的,後來庚○○要買摩托車,我就先還她五萬元 ,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附表㈡、附表㈢互助會之會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 本二紙附卷可稽。又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卯○○以其兒子寅○○之 名義參加二會,以其媳婦蘇美玉之名義參加一會,又會員湯育弘名義之互助會, 係其母親戊○○以湯育弘之名義參加,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 邱連喜之太太邱桃妹(即己○○、邱己○○)有參加一會,邱連喜並無參加,且 上開互助會均未得標過,亦無將標得之會款借給被告等情,業據卯○○、戊○○ 、邱桃妹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按被告先後 冒用寅○○、蘇美玉湯育弘、邱連善名義標取互助會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坦 承:有冒標,都有用標單,蘇美玉他們是在標後才向他們說,標之前沒有先向他 們說;我用他們名義投標,有跟他們講(見原審卷二十二頁、三十三頁正面), 或稱:有用湯育弘名義標會,還有用蘇美玉、寅○○名義標會,我用他們名義標 到會後,再告訴他們。(問:為何不在開標之前告訴他們借標?)稱:標會時他 們沒來。(見第三O三號偵查卷七頁反面至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寅○○供稱: 伊母以其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四會,伊只負責繳錢,其中有一會是以蘇美玉 名義參加,是一萬元的,據其母講只標過一會,沒有借給被告標,有的話是被告 在編造的,會首騙會錢,尚未清償全部會款(見本院上訴卷附囑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乙○○證稱:今(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她(被告 )冒湯育弘名義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當時我親自去標一千九百元,被告說湯育 弘以二千零五十元得標等語(見第一O八四四號偵查卷五八頁正面)。與另證人 即被害人邱己○○證稱:伊以其夫邱連喜名義共參加被告所招之互助會有四會, 均是活會,每會均繳會款十幾萬元,而且不知道被人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取( 見第一O八四四號偵查卷六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卷附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供詞相符合。復經證人丙○○證陳:我是在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發現被告冒邱連喜之名標會,會單上沒有邱連喜之名,我是向江秋 蘭(應為江春蘭之誤)核對才查出。...她(按指被告)冒邱連喜名義以二千 零五十元得標後,我問邱己○○(邱連喜太太,以邱連喜名義參加)是否有標會 ,她說沒有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二一頁反面、五七頁反面),足證被告確 有以寅○○、蘇美玉湯育弘邱連喜之名義連續冒標前開互助會,堪資認定,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徐貴香購屋需款孔急,故以徐貴香為借款人向被 害人庚○○借用二十萬元,並交付被告所書上有徐貴香署押及盜蓋其印文之徐貴 香名義借據一紙,以取信被害人庚○○,庚○○因而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詳確,並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借 款時甲○○及徐貴香均不在場,且被告確說是徐貴香要借錢,該二十萬元係交付



被告等情,亦據庚○○於本院訊問指訴在卷。查若係甲○○要借錢,何以出具徐 貴香之借據,且借款人若係甲○○或徐貴香,則於借款時其二人為何不出面,又 何需委由被告書寫徐貴香之借據,況甲○○業已死亡,業據被告及卯○○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而徐貴香又無確切住址可供傳訊,足證被告係以徐貴香之名義 向庚○○借款,借款人並非甲○○或徐貴香,該徐貴香名義之借據係被告所偽造 ,堪資認定。再查被告向庚○○借款時,經濟已陷入困境,復假借徐貴香之名義 ,偽造其借據持向庚○○借款,且於借得款項後供已使用,並未交付徐貴香,足 證其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極為顯然,而上開偽造之 借據亦足以生損害於徐貴香及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只是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明知自己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礙於顏面,冒用徐貴香名義,偽造徐 貴香之署押並盜蓋保管之徐女印章於借據上,向被害人庚○○詐借二十萬元,供 己週轉之用,嗣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還給庚○○五萬元,並將借據 改成十五萬元。以及偽造被害人蘇美玉、寅○○、湯育弘邱連喜之標單並記載 標息,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向附表㈡、㈢之其他活會會員詐收如附表㈠所示之會 款之犯行,已詳如前述,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而且被告偽造標單, 提出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該標單名義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標單名義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灼然明甚。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借據上之徐貴香之簽名署押及盜用徐女印章蓋用印文於借據上,為偽造私文書( 借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互助會會員或非會員姓名於標單上並填寫 標息,依習慣該標單係用於投標互助會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屬於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該偽造標單上投標人之署押亦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借據)及準私文書(標單)後均提出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以一 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徐貴香借據,向庚○ ○詐借二十萬元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敍明。
六、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㈡編號1至4各欄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科,自有違誤。㈡偽造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 及出息)依習慣係供標取互助會之用,係屬準私文書,原判決誤為私文書,所持 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㈢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偽造徐貴香之借據向庚○



○借款二十萬元,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返還五萬元,並將借據由二十萬元 改為十五萬元,並非僅借十五萬元,原判決認定詐借金額為十五萬元,亦有不當 。
㈣原判決未認定冒標蘇美玉、寅○○各會之時間及所詐得之互助會金額若干,亦 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簽賭六合 彩輸錢,致週轉不靈,冒標他人互助會多起及詐得金額甚鉅,犯罪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民事部分,迄未全部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所偽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徐貴香」簽名署押一枚,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盜蓋之印文既屬真正,自毋庸沒收,一併 說明。關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之標單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 告及告訴人等供明在卷,該標單上之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嫌附表㈣編號⒉⒊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劉鳳蘭部分是伊自行標取後借給被告,且曾付利息;江謝 新妹以其女兒江春蘭名義參加二會,一會已退會,另一會由伊頂下,未更名,立 有協議書可據,伊當然以「謝新妹」名義標取。至於子○○因退會亦由伊頂下未 改名,故以湯女名義標取,並無不合等語。經查:㈠江謝新妹並未指訴被告有何 冒標其互助會,且於偵查中稱:伊參加四會均沒標,有去標過,但均沒標到,有 會員問說被告有無冒伊名義標會,伊說沒有(見第一O八四四號偵查卷六四頁反 面),另證人詹桂英(以子○○名義入會者)亦證稱:伊問江謝新妹,她說她沒 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七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 證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四會,二萬元二會,一萬元亦二會,都是活會,沒 有標過,想標都標不到,也沒有以八千零五十元之利息標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附前揭訊問筆錄),雖否認有退出之情事,然江謝新妹及其女江春蘭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在邱炎俊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退出被告所召之互助會,並 結算會款,被告全部應退還七十萬元,同意由被告之子壬○○承擔債務,並開立 本票十二張,分期攤還,有該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證,復據證人壬○○證述在卷 屬實(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江謝新妹已退出互助會,自屬有據。 被告另稱江謝新妹退會後伊未更名,有的有告訴會員,有的沒有(見原審卷三七 頁正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時,以「謝新妹」名義用八千零五十元 之利息標取該江謝新妹已退出而由被告頂替之互助會,自無冒標可言。此與前揭 江謝新妹所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伊未去標會,亦未以八千零五十元之標取互助 會,亦無任何矛盾之處,應堪採信。㈡關於附表㈣編號3劉鳳蘭部分,公訴人不



外根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以劉鳳蘭名義標會,於得標後再徵得其同意云云(見 第三O三號偵查卷七頁反面至八頁),為唯一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被訴犯行,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任何人之指訴或供證被告有冒標劉鳳蘭互助會之情事,而且劉鳳蘭於偵查 中及原審亦從未到庭指陳有何被冒標之事。而且附表㈣編號3之互助會單亦屬空 白,並未記載劉女標取(見同上偵查卷十五頁),即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訊問時劉鳳蘭證稱:二十八人會滿會沒拿到錢,開始緊張,後來去標二十號的 會,利息九千六百元或九千八百元忘記了,有標到,但沒拿到錢,曾有三個滿會 ,合計借給會首五十萬元,被告開其子三張支票交付予伊,但都沒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附囑託訊問筆錄),亦未指陳被告有何冒標其互助會之情事。再者 公訴人起訴書指陳被告冒標此部分互助會,既無時間,亦無標息,詐得金額若干 ,均泛言不詳,殊難以被告前揭唯一自白(且嗣後已翻異前供),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採信。㈢至於子○○部分( 所指詹桂英以子○○名義參加),惟證人丑○○於告訴狀中已明白記載伊走訪查 尋子○○,湯女告知並未參加(見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三及二十四頁),又證人 詹桂英子○○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伊 並未參加(見第一O八四號偵查卷十三頁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面一 會完畢,伊以為子○○會參加,才加入其姓名,之後問她,她說不要,伊予以頂 下,因會單已發無法改,且未向湯女收會款,故由伊以子○○名義標取(見同上 偵查卷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供詞亦同。被告既然頂下子○○名義之會員身 分,而未改名,由其繳交會款,標取會金,並無不合之處。何況如公訴人所指被 告於收取尾會會款後挪供他用,亦屬會首對會員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亦難函指為 詐欺取財。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足採信。綜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以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九、其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即本院判決附表㈡編號1)所指冒標丙○○及李育如之 互助會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 均稱:伊參加被告所招之二組互助會均活會(見第一O八四號偵查卷十二至十三 頁、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即以林育如名義入會者 亦證稱:參加被告互助會有二會,一會是活會,不知有無被冒標,一會以其女兒 名義參加給他們(按指被告)頂下(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三 頁),參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亦未言及被告有冒標其互助會之情 事(見第三八九八號偵查卷告訴狀)。綜前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被告所辯即堪採信。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原審逕依職權審究,然既查無 此部分犯行,故毋庸為任何之諭知,附此說明。另告訴人庚○○指摘其參加被告 所召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 ,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後,以利息四千一百五十元冒名得標,此部分亦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庚○○之會仍是活會,我並沒有冒標她的會,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期之互助會



是會員謝永祥標去的等語。經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係會員謝永 祥得標,有謝永祥簽名之會單算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庚○○僅知其係最後一會 得標者,且經本院詳查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冒 庚○○之名而詐標會款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故上開部分,無從併 案審理,附此敍明。又本案事證已明,證人甲○○業已死亡,故證人寅○○、甲 ○○均無再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
│編號│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會首會員共二│
│ 1 │十七人之互助會。 │
├──┼────────────────────────────────┤
│ │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偽造寅○○(參加二會)之標單,以利息一千四│
│ 一 │百五十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標號四至二十七號之活會會員二十四人,│
│ │每人交付八千五百五十元,共詐得金額二十萬五千二佰元。 │
├──┼────────────────────────────────┤
│ │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偽造會員蘇美玉之標單,以利息一千五百│




│ 二 │六十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標號四至二十七號之活會會員二十四人,每│
│ │人交付會款八千四百四十元,共詐得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
│ │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偽造會員寅○○之標單,以利息一千六百│
│ 三 │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標號四至二十七號之會員,每人交付會款八千四│
│ │百元,共詐得二十萬一千六百元。 │
├──┼────────────────────────────────┤
│ │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偽造會員湯育弘之標單,以利息二千零五十│
│ 四 │元冒標會款,使如附表㈡標號二十一至二十七號之會員,每人交付七千九│
│ │百五十元,共詐得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
├──┼────────────────────────────────┤
│編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會│
│ 2 │首會員共二十三人。 │
├──┼────────────────────────────────┤
│ │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偽造非會員邱連喜名義,出資二千零五十元│
│ 一 │之標單,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十三人佯稱邱連喜得標,詐收會款十萬三千三│
│ │百五十元。 │
└──┴────────────────────────────────┘
附表㈡:
┌───┬───┬───┬─────┬───┬───┬───┬─────┐
│次 數│月 份│姓 名│備 註│得 標│得 標│姓 名│備 註│
│ │ │ │ │次 數│月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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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年│何玉瑩│ 會 首 │ 2 │ 年 │吳俊德│ 會 員 │
│ │ 7月│ │即癸○○○│ │ 8月 │ │ │
├───┼───┼───┼─────┼───┼───┼───┼─────┤
│ 3 │ 年│卯○○│ 會 員 │ 4 │ 年 │寅○○│ 會 員 │
│ │ 9月│ │ │ │ 月 │ │ │
├───┼───┼───┼─────┼───┼───┼───┼─────┤
│ 5 │ 年│蘇美玉│ 會 員 │ 6 │ 年 │寅○○│ 會 員 │
│ │ 月│ │ │ │ 月 │ │ │
├───┼───┼───┼─────┼───┼───┼───┼─────┤
│ 8 │ 年│陳秀琴│ 會 員 │ 8 │ 年 │宋菊芳│ 會 員 │
│ │ 1月│ │ │ │ 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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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年│乙○○│ 會 員 │  │ 年 │陳雪華│ 會 員 │
│ │ 3月│ │ │ │ 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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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陳玉釵│ 會 員 │  │ 年 │邱春霞│ 會 員 │
│ │ 5月│ │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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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楊細蘭│ 會 員 │  │ 年 │徐武雄│ 會 員 │
│ │ 7月│ │ │ │ 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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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邱君萍│ 會 員 │  │ 年 │李育如│ 會 員 │
│ │ 9月│ │ │ │ 月 │ │ │
├───┼───┼───┼─────┼───┼───┼───┼─────┤
│  │ 年│劉永燕│ 會 員 │  │ 年 │陳銀金│ 會 員 │
│ │ 月│ │ │ │ 月 │ │ │
├───┼───┼───┼─────┼───┼───┼───┼─────┤
│  │ 年│謝武雄│ 會 員 │  │ 年 │劉碧玉│ 會 員 │
│ │ 1月│ │ │ │ 2月 │ │ │
├───┼───┼───┼─────┼───┼───┼───┼─────┤
│  │ 年│湯育弘│ 會 員 │  │ 年 │劉鳳蘭│ 會 員 │
│ │ 3月│ │ │ │ 4月 │ │ │
├───┼───┼───┼─────┼───┼───┼───┼─────┤
│  │ 年│李春英│ 會 員 │  │ 年 │張進雄│ 會 員 │
│ │ 5月│ │ │ │ 6月 │ │ │
├───┼───┼───┼─────┼───┼───┼───┼─────┤
│  │ 年│謝永祥│ 會 員 │  │ 年 │陳信甫│ 會 員 │
│ │ 7月│ │ │ │ 8月 │ │ │
├───┼───┼───┼─────┼───┼───┼───┼─────┤
│  │ 年│黃玉菊│ 會 員 │ │ │ │ │
│ │ 9月│ │ │ │ │ │ │
└───┴───┴───┴─────┴───┴───┴───┴─────┘
附表㈢:
┌───┬───┬───┬─────┬───┬───┬───┬─────┐
│次 數│月 份│姓 名│備 註│得 標│得 標│姓 名│備 註│
│ │ │ │ │次 數│月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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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年│何玉瑩│ 會 首 │ 2 │ 年 │子○○│ 會 員 │
│ │ 9月│ │即癸○○○│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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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年│徐武雄│ 會 員 │ 4 │ 年 │陳信甫│ 會 員 │
│ │ 月│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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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年│周太太│ 會 員 │ 6 │ 年 │徐姚妹│ 會 員 │
│ │ 1月│ │ │ │ 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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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年│黃玉霞│ 會 員 │ 8 │ 年 │謝許菊│ 會 員 │




│ │ 3月│ │ │ │ 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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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年│賴秀嬌│ 會 員 │  │ 年 │林富美│ 會 員 │
│ │ 5月│ │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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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陳銀金│ 會 員 │  │ 年 │丑○○│ 會 員 │
│ │ 7月│ │ │ │ 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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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葉秀琴│ 會 員 │  │ 年 │羅月金│ 會 員 │
│ │ 9月│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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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江雲興│ 會 員 │  │ 年 │邱雪玉│ 會 員 │
│ │ 月│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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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丙○○│ 會 員 │  │ 年 │劉金玉│ 會 員 │
│ │ 1月│ │ │ │ 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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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徐俊森│ 會 員 │  │ 年 │黃瑞嬌│ 會 員 │
│ │ 3月│ │ │ │ 4月 │ │ │
├───┼───┼───┼─────┼───┼───┼───┼─────┤
│  │ 年│吳俊德│ 會 員 │  │ 年 │陳碧蓮│ 會 員 │
│ │ 5月│ │ │ │ 6月 │ │ │
├───┼───┼───┼─────┼───┼───┼───┼─────┤
│  │ 年│陳寶英│ 會 員 │ │ │ │ │
│ │ 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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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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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互助會起迄時間 │ 會員人數 │會款數額│ 犯 罪 態 樣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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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 三十人 │ 一萬元 │ 於八十五年九月 │
│ │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 │ │ 一日冒用丙○○ │
│ │,每月一日開標。 │ │ │ 名義,偽造標單 │
│ │ │ │ │ ,佯稱係丙○○ │
│ │ │ │ │ 得標。 │
│ │ │ │ │ 並冒用李育如名 │
│ │ │ │ │ 義參加互助會, │
│ │ │ │ │ 於八十五年三月 │
│ │ │ │ │ 一日偽造李育如




│ │ │ │ │ 名義,出價一千 │
│ │ │ │ │ 七百元之標單, │
│ │ │ │ │ 向其他會員佯稱 │
│ │ │ │ │ 稱係李育如得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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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 二十四人 │ 二萬元 │ 八十五年八月二 │
│ │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 十日冒用謝新妹
│ │止,每月二十日開標。│ │ │ 名義,出價八千 │
│ │ │ │ │ 零五十元之標單 │
│ │ │ │ │ ,向其他會員佯 │
│ │ │ │ │ 稱係謝新妹得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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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 │ 二十七人 │ 一萬元 │ 於八十三年八月 │
│ │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 │ │ 十日起,至八十 │
│ │,每月十日開標。 │ │ │ 五年七月十日止 │
│ │ │ │ │ 之不詳時間,偽 │
│ │ │ │ │ 造劉鳳蘭名義之 │
│ │ │ │ │ 標單向其他會員 │
│ │ │ │ │ 佯稱係劉鳳蘭得 │
│ │ │ │ │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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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人 │ 一萬元 │ 冒用子○○名義 │
│ │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 │ │ 參加,並於八十 │
│ │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 │ │ 四年十月二十五 │
│ │日開標。 │ │ │ 日,偽造子○○ │
│ │ │ │ │ 名義之標單,向 │
│ │ │ │ │ 其他會員佯稱係 │
│ │ │ │ │ 子○○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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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