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43號
CLEV,103,壢簡,4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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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佐騰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聰炎
訴訟代理人 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 理人為金壽豐,嗣本院審理時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依法為國防部長嚴明,有 民國103 年1 月29日公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行政院103 年4 月1 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元黃銅等13 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YR02011P008PE 號,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萬3,100 元約定履約期 限為簽約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2 年2 月15日交貨,惟因該 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延後至102 年2 月18日交貨。詎料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分別通知原告將遲延交貨,後又於10 2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因無法交貨請求解約,原告即於102 年7 月9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 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而被告至 102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已逾期共98日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 26 萬0,004元,且該違約金既約明採行以日計罰之方式,是 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 項第10款、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



違約金後尚有11萬0,004 元,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向 被告請求於102 年8 月26日前繳交11萬0,004 元,被告於8 月16日受收後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004 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故遲延不交貨,而係被告下訂之廠商 所製之元黃銅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當時本欲僅將 元黃銅之部分解約,但原告表示若部分解約還要賠償170 幾 萬,建議被告全部解約,被告才於102 年5 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全案解約之要求,系爭契約因而終止。本件並非減價收受 或部分解約,並無所謂逾期違約金,且其他機關辦理政府採 購契約,在有未履行的情形,僅有停權及沒入履約保證金, 均無請求逾期違約金,而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 採購明細表、陳情書、申請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系統製造中心102 年7 月9 日備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設施供應組102 年8 月15 日(102 )供組字1843號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被告並於102 年5 月 27日請求解除契約乙節,此有申請書為證,此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採購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而系爭契 約價金總額為265 萬3,100 元,被告逾期98日,是原告得請 求26萬0,004 元【計算式:265 萬3,100 元98日1/1,00 0 =26萬0,0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5 項:「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故逾期 違約金抵扣履約保證金後為11萬0,004 元【計算式:26萬0, 004 元-15萬元=11萬0,004 元】,而原告已於102 年8 月 15日以(101 )供組字第1843號通知單向被告求償,並請被 告於101 年8 月26日給付逾期違約金,故利息得由101 年8 月27日起算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本件並非減價收受或部分解約,並無 所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當不受契約解除之效力影響,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核與 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3 項所示之「減價收受」、「部分 解約」不同,故被告前開辯詞當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與 其他其他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契約,均無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 ,惟此契約之約定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款之拘束 ,而
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於未悖於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不得以其與 其他機關之契約約定,逕予抗辯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不合理 ,故其所辯,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 004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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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