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418號
CLEV,103,壢簡,41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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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月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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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