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9號
CLEV,103,壢簡,29,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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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彭慧玉
訴訟代理人 彭成廣
被   告 邱小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 路自中壢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壢市○○路 000 號之「劉媽媽菜包」店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行 至中壢市○○路000 號前,欲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 該處欲熄火下車至「劉媽媽菜包」店購物,被告疏未注意謹 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致上系爭汽車右後方與 系爭機車之車頭左把手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向右側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9,150 元、修車費3,100 元、鏡框毀損 800 元、休息3 日工作損失4,500 元,並另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欲至劉媽媽菜包店買東西 ,適逢中壢市○○路000 號前有汽車離開,被告欲停車,故 在快車道上減速緩慢前進準備停車,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 向行駛,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側保險桿後摔倒。事故發生後為 避免影響交通,乃將系爭汽車自266 號之快車道移動到266 號路旁,並將系爭機車自268 號移至路旁。原告於偵查及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系爭汽車之右側之刮痕係先前 路邊停車不慎所造成,且其位置與系爭機車之把手之高度相 差甚遠,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刮痕,且系爭汽車之前方 右側保險桿有撞擊及掉漆之痕跡,足見本件事故是因原告逆 向行駛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 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是因被 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後方之車輛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所致,查: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其騎乘系爭機 車由康樂路左轉中正路,在中正路268 號前,因系爭汽車 欲倒車停放,當時其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對方沒有注意 其在後面,所以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前車頭,其當場倒地等 語(見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 偵查卷宗第12頁,下稱偵卷),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 其沿中正路從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要停車買菜包,車停 下來未熄火,被告倒車撞倒,其連人帶車倒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55頁),於101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交互詰問時則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其停在系爭汽車後方 ,正準備停車,車子還沒有熄火,突然被被告撞倒,其是 位於系爭汽車的右後方,倒下去之後才看到被告,而且被 告並未停下來,還在做停車的動作,其聽到路人說被告撞 到人了,怎麼還在倒車,趕快下來這句話讓其印象深刻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 頁至27頁,下稱刑案卷),是核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 緯是因被告倒車而發生碰撞乙節,前後陳述均相符。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準備要路邊停車 ,感覺好像有碰到東西,是碰撞到才發現原告,原告在其 右側等語(見偵卷第3 頁),並未提及原告有逆向行駛之 事,又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洽談和 解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該時亦未提及原告有逆向行駛 之事(見刑案卷第43至49頁),嗣於101 年5 月1 日方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稱本件兩 造是前方車頭相撞、原告誣賴其倒車撞倒原告,實是原告 從正前方騎車來撞其右前車頭等語。然若原告確實有逆向



並自正前方來撞系爭汽車之情事,則被告於駕駛時,對於 此車前狀況自應得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據被 告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之際,並未注意到系爭機車與原告,係感覺到碰撞 ,經察看後才知與原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及 洽談和解時,亦未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講明,嗣於和解洽 談不成後,方堅詞主張原告為逆向行駛。本院綜合上開兩 造之陳述以及情況證據,認應以原告所稱本件是故係因被 告倒車碰撞系爭機車乙節,較為可信。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前方右側保險桿之痕跡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故原告是逆向行駛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於 事故發生後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是 故尚難認定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證稱:其認為系爭汽車右後方之凹損是本件事故造 成,是由照片推估的等語(見刑案卷第31頁反面),復觀 諸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把手導致機車倒 地,縱未於系爭汽車上留下擦撞痕,亦屬合理,故被告以 系爭汽車右側與後方無擦撞痕跡以及與系爭機車之高度不 符,且系爭汽車前方有擦撞痕跡來推論原告是逆向行駛, 並非可採。
⒊另徵諸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則依 據常情,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混亂之際,縱有移動系爭機車 ,應僅是順勢將車輛扶起並順向往前方移動停好,又依據 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70、71頁)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被扶起停放於中正路268 號前方 路面邊緣紅線內之排水溝上,車頭朝向交流道方向,並且 偏向騎樓,故若原告是逆向行駛,系爭機車之車頭應會朝 向中壢火車站之方向,而非如照片所示朝向交流道方向停 放,益徵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事。。
⒋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並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欲路邊停車,依據 上開規定,應顯示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惟其疏未注意有原告騎車系爭機車即倒車,且查無不能 為之之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有過失,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此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2 月6 日 支出急診費用600 元,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可證(見刑案卷第57頁),堪認有 據。至原告雖提出武德中醫診所收據3 紙,然審酌原告頭 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此有 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否有必要接受民俗療法,非屬無疑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平常即有在武德中醫診所就 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支出之費用屬治療本事故之傷害所必要,故尚無以遽准 。另原告提出101 年2 月25日就診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查 其支出項目為證明書費用與行政作業費,核與被告傷害之 過失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故此筆費用之請求,尚乏 所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3 天休息 ,受有4,500 元之損失,此據原告提出薪資條2 紙及請假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觀諸上開請假簿,原 告確實有於101 年2 月7 日至9 日因車禍受傷而請病假3 日,然查原告為桃園縣立平興國民中學教師,又依據教師 請假規則第3 條之規定,原告每學年得有28日之病假,期 間不扣薪,故難認原告有因請3 日病假受有何不能工作之 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與鏡框毀損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 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未及於 機車與鏡框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與鏡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現年34歲,擔任國中導師,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而被告現年49歲、在大陸唸書等情,此 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又兩造 所得及財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500,600 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600 元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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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