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凰瑛
李東昇
被 告 謝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凰瑛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昇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凰瑛2 萬2,9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原訴之聲 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凰瑛2 萬2,97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昇3,600 元。核屬基於同一契約之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零時許,駕駛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停 放於上開處所之原告張凰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及原告李東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機 車毀損,原告張凰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2,970 元(均為零件);原告李東昇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60 0 元(均為零件),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凰瑛2 萬2,970 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昇3,6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罹患癌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服用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用藥,在精神晃惚的狀態下發生本件事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在精神晃惚的狀態下 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依該等情狀觀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開規 則之情事。被告自承長期服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用藥,在精 神晃惚的狀態下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而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57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一)原告張凰瑛之 機車於100 年2 月出廠,以2 萬2,970 元修復;原告李東昇 之機車於94年2 月出廠,以3,600 元修復;核其所支出之費 用均係以新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二)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張凰瑛之機車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萬2,970元,自出廠日期為 100 年2 月至102 年10月發生車禍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9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179 元,原 告機車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7,179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7,179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李東昇之機車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3,600 元,自出廠日期為94年2 月至102 年10 月 發生車禍日止折舊年數為8 年9 月,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00 元,原告李東昇之機車維 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900 元,原告李東 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9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凰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79元,原告李東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4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