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64號
TPHM,90,上更(一),364,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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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搶劫案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間某日,為逼使甲○○清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債務,因知道甲○○要 到同學劉震忠家去,即先行躲於劉震忠家裡,俟甲○○於當日晚上九時餘抵達該 處後,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夥同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將甲○○ 押上其車牌號碼LZ─二四0一號之自小客車,於當晚十時餘載至其桃園市○○ ○路二六六號七樓之二之居住處所內,以鐮刀敲甲○○的腿,以非法方法剝奪甲 ○○行動自由,且復脅迫稱如不還錢就不要走等語,致使甲○○被迫打電話給其 兄乙○○,乙○○再聯絡其母親戊○○至臺北市○○○路之宿舍,隨後再由丁○ ○打電話至該處所與戊○○聯絡,要求戊○○先償還二萬元,否則伊就不讓甲○ ○回家,並約在桃園市火車站交錢,直俟戊○○向其兄長丙○○借支二萬元並於 翌日晚上十時,在桃園火車站前圓環處交付給丁○○之後,甲○○始得能自由離 去。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乃是甲○○自行坐上其車牌號 碼LZ─二四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拿鐮刀敲甲○○的腿,亦無恐嚇甲○ ○必須要還錢始得離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指稱:「(你當時為何不走?)因為我不敢走,我怕走了他對我不利。(後來 連絡到你媽?)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連絡我媽。你在丁○○家待多久?) 我九點多到劉震忠家,大概十點多到丁○○家,一直到第二天晚上十點多。(丁 ○○有無打罵你?)有的,他拿鐮刀敲我的腿,問我欠的錢要如何處理,我說沒 錢,他叫我連絡我媽,他說如不還就不要走,他對我媽說要還八萬元,我媽說只 有二萬元,但私底下說要全部還。(如果不還會如何?)我不曉得他會怎樣,但 有一次我們躲他,他就去汐止我爸開的店砸店。)你在丁○○家是否無法來去自 如?)是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訊 問時指稱:「我之前有向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欠他二十三萬元,他及他另一不詳 姓名朋友在桃園市○○路○段劉震忠家裡被告叫我跟上車帶我到他家去後不准我 走。他要我打電話回家拿錢,我不打他就用鐮刀敲我的腿。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我



舅舅,他說他沒有錢,我在打電話給我媽媽是乙○○接的,成叫我媽媽和我講話 ,我將事實告訴我媽,被告又跟我媽講電話,問我媽有多少錢,我媽說有兩萬元 ,被告說不付二萬,就不讓我回去,約在桃園火車站交錢。後來我哥哥乙○○載 我媽到桃園火車站交二萬元,他才放我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七月 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偵查時證稱:「我晚上十一點下班他都沒回來, 當天晚上和隔天一直打電話給我,他說被丁○○抓到逼他還錢,原本甲○○欠他 十幾萬,丁○○說還八萬元就可以,是向丁○○買安非他命的錢,他說要錢拿到 才放人,但甲○○沒說他沒有打他、罵他,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媽」等語(見偵 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有打電話來我有和他 講話,丁○○說甲○○在他手上很安全,希望我還他八萬元,我說身上沒八萬元 他說二萬元,所以我就請他舅舅丙○○送錢過來」、「我有問丁○○可不可以不 還錢,因這是甲○○的事,希望甲○○自己打工還,但丁○○說他手下有很多小 孩是這種情形,如果這樣無法和其他小孩交待」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證稱:「(甲○○係何時去劉震忠家?何時去被告住處?)甲○○ 係在下午五點時打電話給他哥乙○○,表示他在曹常忠家,他欠丁○○二萬元, 丁○○不讓他回家,乙○○籌不到錢就告訴我,我乃找我弟弟丙○○幫忙,第一 趟我與丙○○去桃園,但曹某不願出面,我們回台北,沒有多久被告又打電話來 ,我就與乙○○坐計程車到桃園火車站。(何時拿錢二萬元給被告?)當時晚上 十點多,在桃園火車站前圓環,當時被告開車,甲○○坐其駕駛座旁,我兒子乙 ○○拿錢給丁○○後,我兒子甲○○才被放回。(甲○○係何時離家?)被放回 之前一天晚上,劉震中打電話給甲○○,甲○○就出去直到被放回」等語(本院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姐姐說甲○ ○被丁○○抓走,我就去領錢,到林森北路去找我姐姐,我七、八點載我姐姐去 桃園,在電話中丁○○聽到我來,曹某不願出面,我們開車回台北把錢交給我姐 姐,後沒多久他就打電話到台北,我姐姐坐計乘車到桃園交二萬元給丁○○(按 :應係乙○○交款),他才放人」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以上開被害人於證 人之指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右揭犯行。且被告如無押甲○○索 債,何以約定於深夜在桃園火車站交款,同時於交款後始放走甲○○,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上開之 所犯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既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夥同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將甲○○押上 其車牌號碼LZ─二四0一號之自小客車,載至其桃園市○○○路二六六號七樓 之二之居住處所內,再以鐮刀敲甲○○的腿,並脅迫稱如不還錢就不要走等語, 後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剝奪被害人甲○○之起訖時間未 詳加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夥同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將甲○○押上其車牌 號碼LZ─二四0一號之自小客車,於當晚十時餘載至其桃園市○○○路二六六 號七樓之二之居住處所內,以鐮刀敲甲○○的腿,並脅迫稱如不還錢就不要走等 語予以恐嚇,後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原判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外,另犯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共同妨害自由罪處斷,亦有未洽。又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 用予以諭知易科罰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執陳詞指稱當時是甲○○自行坐上 其車牌號碼LZ─二四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拿鐮刀敲甲○○的腿,亦無 恐嚇甲○○必須要還錢始得離去等語,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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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