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3年度,5號
CLEV,103,壢勞簡,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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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吳政直
被   告 黃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人員,簽署雇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派駐在第三人向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向輝公司)提供服務。惟查被告離職前,於 民國102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至5 時間,未確實正常巡邏, 執勤時睡覺,導致小偷侵入現場,未能發現報警,造成客戶 損失新臺幣(下同)9 萬6,504 元,原告賠償後加計營業稅 損失為10萬1,329 元。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0 條 第6 款之約定勤務過失造成客戶損害,被告應賠償原 告10 萬1,329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2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未睡覺,雖偶而會打瞌睡,但不可能刻 意睡覺,且竊案發生日前一日打卡機才修復,惟被告不知, 故竊案當日被告未打卡。此外,向輝公司的監視器於夜間拍 不到任何東西,僅能拍攝日間畫面,原告如何認定被告值勤 有疏失?再者,承攬契約獲利者為資方,掉了3 條電線竟要 被告賠償10萬元,又不讓被告接觸業主,更何況該客戶之前 也發生過竊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派駐至向輝公司工作之員工,而原告因向 輝公司遭竊受有財物損失,故賠償向暉公司10萬1,329 元等 情,有雇用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正常巡邏致其客戶向輝公司遭竊受有損失 乙情,並提出向輝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日巡邏紀錄(



下稱巡邏紀錄)、102 年10月8 日晚上9 點至同月9 日凌晨 5 點之現場哨所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哨所內監視器翻拍畫面 (下稱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79至95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於102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 至5 時間,確實有疑似竊賊之人影侵入廠區內,並對照同時 段所拍攝哨所內之畫面,被告仍在哨所內,且巡邏紀錄亦無 被告之打卡記錄,堪認被告確實未前往現場巡邏乙情,應屬 可信,被告雖辯稱:因為不知道打卡機已經修復,所以沒有 打卡,伊大約2 小時巡邏一次,出勤會記錄在勤錄簿裡,當 天情形事隔已久,已經忘了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記載,被告係分別於 102 年10月8 日晚上9 點、11點及同月10日凌晨1 點、3 點 、4 點半進行廠區巡檢,然依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當時係 在哨所內,故被告前開所辯有按時巡邏云云,當不足採。被 告另辯稱:向輝公司的監視器於夜間拍不到任何東西,僅能 拍攝日間畫面云云,然此原告業已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 ,足徵被告前開辯詞當非可採,再者,依哨所內之監視器亦 能監控廠區現場之狀況,然被告卻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堪 認被告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 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若發生監守自盜或故意、過失造 成客戶損害,除移送法辦外,受故人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 且受雇人須依客戶損害賠償其金額。... 」(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2666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被告 就其故意、過失造成客戶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確有未正常巡邏並注意廠區狀況,致原告之客戶向輝公司受 有損害,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1,329 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1 月7 日對被告本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10萬1,3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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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