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103年度,7號
CLEV,103,壢勞小,7,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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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詹俊傑
被   告 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 103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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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