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9號
CLEV,103,壢保險小,1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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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黃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7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倬睿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園路與合定路 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潘秋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4,400元(工 資部分19,700元、零件部分4,7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林倬睿,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調查表、以諾汽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估價單、精通企業社統一發票、辰達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9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以諾汽車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24,400元 (其中工資部分19,700元、零件部分4,700 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公平。因此,零件費用4,700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4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 月8 日, 已使用7 年7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0 元(計算式:4,700 元× 0.1 =470 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19 ,700 元,共計20,1 70元(計算式470 元+19,700=20,170元),則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0,17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7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 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17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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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