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傅吉和
傅吉青
傅吉旺
傅吉茂
傅欣怡
傅良郁
傅愛雯
傅懿瑩
黃傅眉月
傅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傅仁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傅仁信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嗣將聲明改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傅仁信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傅吉青、傅吉旺、傅吉茂、傅欣怡、傅良郁、傅愛 雯、傅懿瑩、黃傅眉月、傅清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傅愛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27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7 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傅仁信於民國95年5 月21日 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現金(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
告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傅愛雯亦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之原告對被告傅愛雯財產之執行 ,原告乃代位被告傅愛雯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傅仁信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吉旺、傅欣怡、傅良郁、傅愛雯、傅懿瑩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傅吉和則以:被繼承人傅仁信生前曾多次口頭分配財 產,該分配方式亦獲得多數繼承人簽名確認,系爭遺產之分 配方式為:
1.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96建號建物 ,由被告傅吉茂繼承;
2.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 0地號土地,由被告傅吉和及被告傅吉青2人各繼承2分之1。 3.被告傅吉旺因定居美國不分配財產;
4.郵局及農會存款100 萬元,由被告傅眉月及被告傅清景各50 萬元;剩餘180 餘萬元由被告傅吉茂繼承。
(三)被告傅吉和、傅吉青、黃傅眉月、傅清景及傅吉茂等曾到 庭陳述反對原告主張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傅愛雯積欠原告15萬9,277 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78 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訴外人傅仁信於民國95年5 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告公 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66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傅吉和、傅 吉青、黃傅眉月、傅清景及傅吉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並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鄉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傅仁 信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查核明確,而被告傅吉旺、傅欣怡 、傅良郁、傅愛雯、傅懿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 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 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傅愛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傅愛 雯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 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傅愛雯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 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傅愛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參以被告傅吉和、傅吉青均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又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傅吉和 雖辯稱被繼承人傅仁信生前有作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父 親遺產繼承及吉茂生活協調會」、「爸爸遺產繼承家庭會議 第二次會議召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9 、170 頁), 然稽之前開文書尚無從認定確係依被繼承人傅仁信之真意所 為,又被告傅吉青陳稱沒見過「父親遺產繼承及吉茂生活協 調會該文書」,而「爸爸遺產繼承家庭會議第二次會議召開 」之文書是之後數位繼承人在家協議時寫的,但被告傅愛雯 不出面,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是前揭文書既難認係屬被繼承 人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所為,又繼承人亦未能就係爭遺產之 分配達成合意,自難認被告傅吉和前開辯詞堪以採信。(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被告傅吉和雖辯稱應以被繼承人傅仁信之生前口頭 分配之方式為系爭遺產之分配,然被告傅吉和所提出之前開 文書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傅仁信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已非無 疑義,又其提出之方式並未使被告傅吉旺繼承任何遺產,亦 與繼承法規定相悖,自難認被告傅吉和所提出分割方式合於 公平原則,且符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被告傅吉和之分割 方是當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1 │桃園縣│楊梅市 │秀才│0000-0000 │建│524.04 │公同共有│
│ │ │ │ │ │ │ │1 分之1 │
├─┼───┼────┼──┼─────┼─┼────┼────┤
│2 │桃園縣│楊梅市 │大平│0000-0000 │田│1923.85 │公同共有│
│ │ │ │ │ │ │ │1 分之1 │
├─┼───┼────┼──┼─────┼─┼────┼────┤
│3 │桃園縣│楊梅市 │東流│0000-0000 │田│184.14 │公同共有│
│ │ │ │ │ │ │ │1 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門牌號碼│基地坐落│ 層數 │ 總 面 積 │權利│
│ │ │ ├────────┤ │ │
│ │ │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範圍│
├───┼────┼────┼────────┼─────┼──┤
│楊梅市│新江街58│楊梅市秀│二層 │ │公同│
│秀才段│巷10弄12│才段468 ├────────┤195.94平方│共有│
│696 建│號 │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 │公尺 │1 分│
│號 │ │ │ │ │之1 │
├───┴────┴────┴────────┴─────┴──┤
│存款部分 │
├───┬──────────┬───────┬────────┤
│編 號│存款銀行 │ 金 額(元) │ 備 註 │
├───┼──────────┼───────┼────────┤
│ 1 │楊梅鎮農會信用部 │1,983,994 元及│目前由被告傅清景│
│ │ │其孳息 │保管 │
├───┼──────────┼───────┼────────┤
│ 2 │郵政存金 │965,650 元及其│目前由被告傅清景│
│ │ │孳息 │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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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 │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傅仁信 │次男│傅吉和 │95年5 月│ 7分之1 │ │
│ ├──┼────┤21日 ├─────┼─────────┤
│ │參男│傅吉青 │ │ 7分之1 │ │
│ ├──┼────┤ ├─────┼─────────┤
│ │肆男│傅吉旺 │ │ 7分之1 │ │
│ ├──┼────┤ ├─────┼─────────┤
│ │伍男│傅吉茂 │ │ 7分之1 │ │
│ ├──┼────┤ ├─────┼─────────┤
│ │長女│黃傅眉月│ │ 7分之1 │ │
│ ├──┼────┤ ├─────┼─────────┤
│ │次女│傅清景 │ │ 7分之1 │ │
│ ├──┼────┤ ├─────┼─────────┤
│ │ 孫 │傅愛雯 │ │ 28分之1 │代位繼承長男傅吉煌│
│ ├──┼────┤ ├─────┼─────────┤
│ │ 孫 │傅懿瑩 │ │ 28分之1 │代位繼承長男傅吉煌│
│ ├──┼────┤ ├─────┼─────────┤
│ │ 孫 │傅欣怡 │ │ 28分之1 │代位繼承長男傅吉煌│
│ ├──┼────┤ ├─────┼─────────┤
│ │ 孫 │傅良郁 │ │ 28分之1 │代位繼承長男傅吉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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