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高羽君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覃鑫
覃良
錢玉香(禁治產之人)
監 護 人 覃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面積八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為82.39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巷0 弄00號建物(2 層加強磚造,下稱系爭建物)包括 增建部分,既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與被告覃啟鑫、錢玉香及覃啟良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 分 之1 ,兩造曾多次協議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並無損及共有人之權益,且有 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 4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每人各4 分之1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請求變賣共有 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1 年 度台上字第58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系爭建物上增建部分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兩造因繼承或拍賣取得共有者並非所有權,而僅係事實上 處分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亦 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於法有據。(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82.3 9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4 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 大為降低;再者,如就系爭建物作原物分配,則將造成房 屋割裂之結果,而無法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從而, 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予以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5,400 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本院審酌兩 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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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桃園縣平鎮市西社│桃園縣平鎮市西社段293 建│
│ │段700 地號土地所│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 │有權之應有部分 │○○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
│ │ │及增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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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羽君│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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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覃啟鑫│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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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錢玉香│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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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覃啟良│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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