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13號
CLEV,102,壢簡,101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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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百吉工程行即沈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瑋桐
被   告 王亭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2 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之請求捨棄,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金額為66萬元,惟油漆部分 工程款為5 萬元係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扣除油漆部分總工 程款為61萬元,被告僅支付大約50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 未支付,嗣又追加木作隔間及廁所天花板之施工費2 萬元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有12萬元 工程款並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偷工減料,且有工程施作不工整、廢棄 物亂倒及壁癌等瑕疵,而被告所稱木作隔間及廁所天花板之 追加部分本已包含於約定之修繕工程中,且被告已支付原告 55萬元,扣除上開瑕疵部分後,並不用再給付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金額為66萬元,惟油漆部分



工程款為5 萬元係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扣除油漆部分總工程 款為61萬元之事實,被告並已給付5 萬元給承包油漆的業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 之修繕工程完成無瑕疵及12萬元未支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2萬元:
原告主張追加部分為木做隔間及廁所天花板部分,此部分 之工程款為2 萬元,被告則辯稱雖有施作木做隔間及廁所 天花板部分,但這部分本就涵蓋在原本承攬契約範圍內, 並非追加之工程等語。經查:就原本承攬契約即估價單中 ,共列有20項的明細,分別為1 拆除工程、2 室內壁癌打 皮、3 隔間磚牆拆除、4 磨石子磚拆除、5 垃圾清運處理 、6 室內配冷熱水、7 全棟換線1.0 、2.0 、8 衛生設備 按裝、9 切磚粉光、10防水施工貼壁磚、11外防水內油漆 、12復古石英磚施工、13後牆打皮粉光防水、14實木門按 裝、15白鐵門按裝、16全棟鋁窗按裝、17衛生設備隔間、 18鐵窗防銹油漆、19水泥整體粉光、20贈電熱器一台。然 就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其實涵蓋甚廣,有拆除、泥作、木作 、防水、水電等工程,木做隔間和廁所天花板是否未涵蓋 在上開工程中,已非無疑,又兩造間除估價單及書面契約 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或往來之簡訊、通話記 錄、電子郵件等內容可為佐證,故原告所稱之追加部分無 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該等工項或被告同意給付該等工 項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2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二)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 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有垃圾隨意傾倒、後門 橫槓部分未施工、壁癌未處理、油漆工程、天花板剝落、 樓梯平台縫隙、老舊水龍頭未更換、電源開關處接合、外 牆磁磚未填滿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 48頁),然查,就油漆工程部分,原告最後並未施作,被 告亦自陳將油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並已給付5 萬元給施 作油漆之他人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堪認定。原告主 張是被告自行發包他人,被告則抗辯是原告另行發包被告 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油漆工程部分,既然由 被告自行將5 萬元工程款交付給油漆工程,可認為係被告 自行將油漆工程部分另外發包,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 係原告自行詢問油漆要發包給誰其並無意見等語,顯係虛 構,蓋就其他工程,原告既自行承攬發包,本無庸過問被 告意見,被告就其他工程之發包人員均無過問,卻特別就 油漆工程部分自行給付5 萬元之工程款,均顯見該油漆工 程部分已由被告另行發包,故原本兩造契約中有關油漆工 程部分,已不在原告之工程範圍內,所產生之瑕疵,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指出之瑕疵中,本院卷第41頁、42 頁、43頁、44頁、45頁上方、46頁、47頁,壁癌未處理、 油漆工程、天花板剝落、樓梯平台縫隙、電源開關處接合 、均係有關油漆工程之收尾或瑕疵,均不可認為係原告工 程之瑕疵,故此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修補或賠償均無理由。 另外,就垃圾未清運部分,原告主張垃圾清運係工程之初 期且已清運完成,不知該部分是馬桶垃圾是何處產生。經 查,被告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此時和原告 簽約之102 年7 月3 日已過許久,是否為原告工程之廢棄 物,實屬有疑,另外就外牆橫桿未施工部分,原告主張該 部分並非整修範圍內,而係屋後之鐵皮加蓋部分,經查, 就被告提出之照片,確無從得知此與原告施作之部分是否 有關連,應認舉證不足。另關於外牆磁磚有縫隙部分,原 告主張因該部分為被告屋與鄰屋交界處,並有鄰屋之排水 管,故無從施工,且縱有該未填滿縫隙,並無漏水之情事 。從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上方),確有如原告 所述,被告房屋與鄰屋交界有一排水管,而且就被告所稱 之縫隙,似僅為與鄰屋交界處之縫隙,並無從看出有施工 瑕疵之情形。又有關水龍頭未換新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 事後不讓工人進場施作等語,被告未能就已定期請原告修 補、原告未依限修補,其得依民法第493 條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為相當之證明,故被告雖列出瑕疵,但被告之



舉證均無從認為係原告施工之瑕疵問題、或有定期請原告 修補,原告仍不修補等情舉證,自不得僅以前開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約定訂購及施工款項。
(三)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價額為66萬 元,又承前所述,扣除被告給付油漆工程5 萬元後,工程 序仍有61萬元,被告給付給原告部分為50萬元,原告不得 請求追加部分之2 萬元,但剩餘尾款原告請求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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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