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1082號
CLEV,102,壢小,108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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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在上 
被   告 高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04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中午1 時40分許,因 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000 號前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倒車 之方式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2 次,致系爭機車之車殼、後輪避震器等 零件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為8,4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鴻機車行 估價單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 倒車方式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一開始就停在騎樓下,當天他先罵 我三字經,激怒我,所以我倒車撞他。」等語綦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28頁),據此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且被告因上開行為 觸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04號判處有拘役30日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一)原告機車於91 年11月出廠,以8,400 元修復,核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以新 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二)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6年8 月至102 年1 月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3 年,第3 年後 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維修金額為1, 400元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400 ÷(3+1) ≒2,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400-2,100)×1/3 ×(3+0/12)≒6,3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00 -6,300 =2,100 】。據此,原告機 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100 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10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 28日對被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5 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7 月8 日起負遲延責 任。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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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