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1075號
CLEV,102,壢小,1075,2014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芯瑜
被   告 農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農林秀雲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路0 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強制執行,而於100 年6 月22日由原告得標買受,原告並於 同年6 月2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 年7 月8 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後至100 年10月3 日前某時,先將2 樓之鐵窗卸下 來,同年10月3 日本院執行點交時,與原告約定將於100 年 10月15日搬離並交付系爭房屋後,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0月15日間之某時,將尚在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屋1 樓鐵捲 門逕行拆卸,並與其已拆卸下來之2 樓鐵窗一併搬離上址而 據為己有;被告復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100 年7 月8 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起至100 年10月3 日前某日 ,將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被告上開毀損及 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侵占部分則為無罪 ,然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6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毀壞他



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67,590元(防盜鐵窗、鋁 窗39,500元、二樓陽台牆面修繕27,340元、大門門鎖750 元 ),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鐵窗、鐵捲門是在點交前拆除的,點 交時書記官稱只需留下鋁門窗即可,所以被告才將鐵窗、鐵 捲門載走;系爭房屋二樓牆面是自然剝落,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78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有期徒刑6 月、侵占部分無罪,經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有期徒刑3 月,與毀壞 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第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因重新安裝系爭房屋鐵窗、鐵 捲門支出費用40,250元及修復系爭房屋二樓陽台牆面花費27 ,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許枝金承作不鏽鋼防盜鐵窗 之收據暨合約、豐田鋁窗五金行收據、北區油漆行估價單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經核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毀 損及侵占行為,業經上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與侵占之犯意,且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足徵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要屬有據。原告因重新安裝系爭房屋鐵 窗、鐵捲門支出費用40,250元及修復系爭房屋二樓陽台牆面 花費27,3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收據為證,原告主張受有



67,59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7,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1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見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8 5 號卷第3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負 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590元,及自101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