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 助會,會員連會首計五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除繳納首會款 外另開標一次),另逢三、六、九、十二月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至八 十七年五月十日滿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在基隆市漁民購物中心。詎丁○○○ 嗣明知其夫經商失敗,財務拮据,已無清償能力,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標會地點,於空白紙上,偽造 會員甘秋富(按係甘秋富以「秋子」名義入會)、詹癸○○(按係詹癸○○分別 以「桂英」及「桂蘭」名義入會,計冒標二會)、詹麗貞(按係詹麗貞以「麗貞 」名義入會)及張繁德(按係詹麗貞以「張繁德」名義入會)署押,並填載標息 於其上,習慣上用以表示該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證明後,持以行使競標,並 於得標後,同時向甘秋富、詹癸○○或詹麗貞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甘秋 富、詹癸○○、詹麗貞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詳如附表所示)。迨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丁○○○因 已無法運作乃宣告倒會,且避不見面,會員甲○○等循線查悉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蔡貞珠、戊○○、乙○○○、壬○○、丙○○、庚○○、辛○○、 己○○等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冒標,前開互助會確有經詹麗貞、詹癸○○、甘秋富等同意,借用渠等 名義標得會款,其後係因伊夫經商失敗,財務拮据,始無力清償,並非蓄意詐欺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蔡鄭貞珠、戊○○、乙○○○、壬 ○○、丙○○、庚○○、辛○○、己○○等指訴綦詳,並有會單影本一分在卷為 憑,且證人詹麗貞、詹癸○○、甘秋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彼等並未同意 被告標會,亦不知被告以其等名義標取互助會等語,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 言:「是有用他們的名字標沒有錯,但之前有向他們講如果說將來不方便會借他 們的名義標,他們說再說,沒有明白的答應」等語,足認被告確未經詹麗貞、詹 癸○○及甘秋富名義冒標前開互助會。再被告以前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嗣且積 欠大部分會款迄未清償,若謂無欺罔意圖,豈非有悖常情,所辯無非砌詞巧飾,
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名字是寫真實姓名還是會單上的名字)寫真實的姓 名」、「用白紙寫名字及標息」、「(張繁德的部分你是寫誰的名字去標)用張 繁德的名字」、「甘秋富是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標了三千七百元,桂英是在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標了四千二百元,桂蘭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標了三千五百元,麗 貞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了三千五百元,張繁德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標了四千三百元」等語,足認被告係在空白紙上,偽造會員甘秋富(按係甘秋富 以秋子名義入會)、詹癸○○(按係詹癸○○分別以桂英及桂蘭名義入會,計冒 標二會)、詹麗貞(按係詹麗貞以麗貞名義入會)及張繁德(按係詹麗貞以張繁 德名義入會)署押,並填載前開標息於其上,持以競標,詐取財物。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召集前開互助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始停止前 開互助會之運作,並宣告倒會等情,為告訴人甲○○、蔡貞珠、戊○○、乙○○ ○、壬○○、丙○○、庚○○、辛○○、己○○所自承,尚難認被告於召集互助 會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本件詐欺之金額,應係指被告冒用前會員 名義得標之活會金額,非指被告倒會之全部金額。再前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 有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之冒標行為受有影響,亦即該死會會員並未因 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其等所繳納之死會會款自不算計在被告詐欺之金額範圍 ,附此敘明。
四、按互助會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詐取會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各 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按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僅部分內容增添,刑度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以一 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冒標詐取會款,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取 會款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係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及詐得之 數額未詳為記載,已有未洽,且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引用「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之準私文書」,尚有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再被告於冒標後,已由其公公及胞弟籌款一百萬元,賠償本件活會會員及其 他被倒會會員部分損害等情,有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乃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 逕謂「被告得財後仍未與被害人等解決」云云,與事實略有出入,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雖均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已由親人代為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 標單,被告供稱已於標會後撕毀丟棄,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召集右揭互助會之際,尚於不詳時間,冒用第 十七號會員「隆順」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互助會第十七號會員 「隆順」,係伊嫂嫂詹魏桂英以其弟魏隆順之名義入會,該會詹魏桂英已標去, 非伊冒標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証人詹魏桂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 「我是編號第十五(指桂英)、十六(指桂蘭)、十七號(指隆順)」、「我有 兩會是活會」、「死會是我自己標的,另兩會活會我不知道」、「我參加三會有 桂英、桂蘭、隆順等,其中隆順是死會」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的 部分被冒標幾會)二會」、「(隆順的部分有被冒標嗎)沒有,是我用我弟弟魏 隆順的名義入會,後來我有標,不是冒標」等語,且告訴人甲○○、蔡貞珠、戊 ○○、乙○○○、壬○○、丙○○、庚○○、辛○○、己○○等亦未指被告有前 開冒標會款情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涉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 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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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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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標人│冒標日期│冒標標金 │詐得會款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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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秋 富│八十六年│三千七百元│三十三萬七│其中三十三會係死會,僅詐騙│
│(秋 子)│四月十日│ │千一百元 │十七會活會,每會一萬六千三│
│ │ │ │ │百元,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一百│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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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癸○○│八十六年│ │三十三萬七│其中三十五會係死會,僅詐騙│
│(桂 英)│六月十日│四千二百元│千元 │十五會活會,每會一萬五千八│
│ │ │ │ │百元, 合計三十三萬七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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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癸○○│八十六年│ │ │其中三十會係死會,僅詐騙二│
│(桂 蘭)│二月十日│三千五百元│三十三萬元│十會活會,每會一萬六千五百│
│ │ │ │ │元,合計三十三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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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 麗 貞│八十五年│ │三十六萬三│其中二十八會係死會,僅詐騙│
│(麗 貞)│十二月二│三千五百元│千元 │二十二會活,每會一萬六千五│
│ │十五日 │ │ │百元,合計三十六萬三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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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繁德 │八十六年│ │二十萬四千│其中三十七會係死會,僅詐騙│
│ │七月十日│四千三百元│一百元 │十三會活會,每會一萬五千七│
│ │ │ │ │百元, 合計二十萬元四千 │
│ │ │ │ │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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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一百四十一│ │
│ │ │ │萬一千二百│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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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