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1065號
CLEV,102,壢小,106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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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鍾迪凱
被   告 葉順隆
      詹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勳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詹勳陵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時 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檢查系爭車輛,適有被 告葉順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 中壢市上海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另被告詹勳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葉順隆同向後方行駛,因被 告葉順隆於○○路000 號前突然左轉;適被告詹勳陵同時自 被告葉順隆左後方超車,導致被告詹勳陵及被告葉順隆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詹勳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上開碰撞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車體毀損,共支出修繕費用36,810元(其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10,710元、工資部分費用為5,500 元、烤漆部分費用 為20,6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致修復後仍受有交 易性貶值之損害2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58,810元 (計算式:36,810元+22,000元=58,81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順隆則以:已與被告詹勳陵和解,且在左轉前有先減 速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後才左轉,並無突然左轉之情形;遭被 告詹勳陵撞擊時,已越過分隔線,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詹勳陵 自左後方超車所致,並非其過失所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勳陵則以:已與與被告葉順隆和解,並賠償被告葉順 隆之損失;原告是併排停車,若原告未違規停車,其受到撞 擊後也不會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願意以30,0 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繕費用36,810元(零件 部分費用為10,710元、工資部分費用為5,500 元、烤漆部分 費用為20,6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隆汽車公司 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6,810元 及因本次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22,000元,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致,被告應負連帶賠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何人?(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一)本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詹勳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詹勳陵對於係其自被告葉順隆左後側超車,而 撞擊左轉之被告葉順隆,造成本次事故等情,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詹勳陵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3、又原告主張係被告葉順隆同時於前方突然左轉,致與被告



詹勳陵發生撞擊後,被告詹勳陵所騎乘之車輛才碰撞系爭 車輛,被告葉順隆應與被告詹勳陵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惟被告葉順隆抗辯在左轉前有先減速確認對向有無來 車後才左轉,並無突然左轉之情形,對本次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事故當時之影像光 碟,被告葉順隆於左轉前,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確實有 亮起,而被告詹勳陵自同向左後方越過車道分向線,先超 越被告葉順隆後方之自小客車後,繼續於對向車道逆向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葉順隆發生碰撞,此有上開原告所提供 事故當時之影像光碟,附卷可考,並有自該影像光碟擷取 之畫面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被 告葉順隆抗辯其於左轉前已先為減速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後 才左轉,並無突然左轉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本次事故 係因被告詹勳陵越過車道分向線自對向車道超越前車,致 撞擊被告葉順隆騎乘之車輛後,被告詹勳陵騎乘之車輛復 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葉順隆抗辯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葉順隆應與被告詹勳陵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非有 據。
(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171元: 1、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 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第83頁),其修理費用為36 0,8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710元、工資部分為5,500 元、烤漆部分為20,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 零件費用10,71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 8 日,已使用8 年9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71 元(計算式 :10,710元×0.1 =1,071 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為5, 500 元及烤漆部分費用為20,6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27,171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7,171元部分,洵 屬有據。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負有合理說明或證明該損 害存在之責,被害人如未能舉出合理依據說明或證明其損 害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自由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事故發生後價格減損22,0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請 求,係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生之交 易貶值情形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僅提出請求金額明細1 紙,其上載「事故車貶值費22,000元,詢問中古車行」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該請求金額明細為原告所自行 表列,上開事故車貶值費22,000元,僅註明係詢問中故車 行等情,則究係經由何人所認定、該人是否具有鑑定之專 業、及所依據之估價標準為何,均未有詳細之記載及說明 ,單憑上開請求金額明細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格已有減損,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部分尚有無相關 依據可提供,原告則稱目前沒有單據,係其詢問車行將來 再出售系爭車輛時,可能會遇到買主詢問系爭車輛有無發 生事故,因此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會有貶值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從而,原告對此部分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詹勳陵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22,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詹勳陵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27,1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詹勳陵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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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