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葉陽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再
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
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