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呂水源
呂岩碧
呂金墩
呂春科
呂祥安
呂聰明
呂培聖(呂枝福之繼承人)
呂正覃(呂枝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宏哲
馬 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P-Q-R-S-L-T 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0 地 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2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2之2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I-J-K-L-T-M 點之連線 。核此係基於兩造間土地界址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所為之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22-20 地號土地,與被告呂 水源、呂岩碧、呂金墩、呂春科、呂祥安、呂聰明、呂培聖
及呂正覃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 因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 間界址之必要。(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97年土地重測時 ,當日系爭2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到場協助指界,但 拒絕認章,中壢地政事務所遂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施測,並測繪重測後地籍圖。又按鑑定圖所載,系爭293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02平方公尺,顯見重測 前後被告土地面積並無明顯增減,惟若按重測前地籍圖展繪 於現地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293 地號土地卻增加36.49 平方公尺,顯見,依重測前地籍圖展繪於現地之方式明顯有 誤。雖重測前後地籍圖展繪於現地之位置有差異,但此差異 可能因原地籍圖圖紙伸縮、舊有測量技術不精確等原因所致 ,而重測時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係以精密科技測繪,且將被 告土地面積及舊地籍圖位置一併考量,故重測後地籍圖界址 才是正確界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164 之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93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I-J-K-L-T-M 點之連線。二、被告則以:97年地籍圖重測時,中壢地政事務所未將「協助 指界」之結果告知被告是否同意,地政機關未依規定辦理, 且重測後之地籍圖總面積明顯短少,南北兩側(水平方向) 界限完全吻合的前提下,新地籍圖東西兩側界限(地形)明 顯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新地籍圖失真與舊地籍圖完全不 符,故應依舊地籍圖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為P-Q-R-S-T 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20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系 爭293 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中壢電謄字第15 7936 號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函、現場照片 、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3 日鑑定圖等件 為證,復有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22-20 、 29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 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 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 四)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 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 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 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 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 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I-J-K-L-M 連接實線係系爭22-20 地號土地與系爭29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而P-Q-R-S-T 藍色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2 年9 月3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 ,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 於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第2 第1 項則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 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是以,原則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依照上 開各款規定施測。經查,就系爭293 地號土地於97年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於97年6 月5 日時,由呂水源、呂金墩、 呂岩碧、呂枝福(已於101 年5 月23日死亡)、呂聰明等 5 位共有人到場指界,而系爭293 地號土地與系爭22-20 地號土地當時之界址即為該地籍調查圖上之A-K-J-I-H 之 點位,而該地籍調查圖上所記載A-K-J-I-H 均無界標,且 該A-K-J-I-H 界址均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本院卷第119 頁)。另就系爭22-20 地號 土地於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則於97年3 月13日時,由 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黃登偉到場指界,系爭界址於當時之調 查表記載為F-G-H-I-J 界址,而當時之調查表上亦記經界 物為待協助指界,F-G-H-I-J 亦均無界標設置,且備註欄 亦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情形 (本院卷第126 、127 頁)。從而,於97年3 月、6 月調 查系爭界址時,系爭界址之頭尾點均尚無界標設置,且系 爭界址亦仍待協助指界此情已堪認定。又系爭293 地號土 地於97年6 月30日經通知實地測定界址時,上開A-K-J-I- H 之界址點有所補正,A 點已有鋼釘、H 點則為塑膠樁, ,而K 點界址則位於雜物堆中、J 點界址則位於樹林中、 I 點界址則位於樹林中,無法設立界標,故A-K-J-I-H 經 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本院卷第118 頁)。系爭22-20 地號於97年8 月4 日進行界址標示補正 調查時,F-G-H-I-J 界址中,F 點已有鋼釘、J 點則有塑 膠樁,而G 點界址位於雜物堆中、H 點界址則位於樹林中 、I 點界址亦位於樹林中,無法設立界標,故F-G-H-I-J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本院卷第 123、124 頁)。是以,從上開資料可知,兩造間之界址 雖於重測時之頭尾點有鋼釘、塑膠樁定位,但中間之界址 點均無定位界標,而位於雜物堆或樹林中,施測之方式依 上開土地法第46條第2 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但經上開之調查可知,系爭兩土地互為 鄰地,就系爭22-20 地號土地之G 、H 、I 點(即系爭 293 地號土地之K 、J 、I 點均無界址點可循,已無鄰地 界址可循,且當時系爭兩土地現使用人亦因位於雜物堆中 或樹林中而無從指界,又調查表中均亦未記載有何地方習
慣可循,故系爭兩土地之調查表於備註欄最後均記載系爭 界址之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然何 謂其他可靠資料?就上開調閱之地籍調查資料中均無從可 知,故即應依舊地籍圖施測。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 將將地籍圖經界線即P-Q-R-S-T 標示於鑑定圖上,與現地 籍圖經界線即I-J-K-L-M 有所不同,就經界線南方之Q- R-S 之界址點明顯與現地籍圖之J-K-L 界址點存有相當之 距離,然依當時之調查情形,應依舊地籍圖來施測至為明 顯,從而目前地籍圖所標之之J-K-L 界址點從何而來,已 屬有疑。又原告主張就重測前後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面積 大小僅有0.02平方公尺之差異,然就上開經界線部分,本 院已認定應以舊地籍圖所標示之P-Q-R-S-T 較為可信,而 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可能就系爭界址以外之界址另行 調整,以求得系爭293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近似,然 此情形會造成其他界址亦產生相關爭議,故單純以面積對 照來判斷界址並非絕對單一之標準,仍應參考其他相關證 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2-20 地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P-Q-R-S-T 點之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 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洽,又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中,兩造土地各為1 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