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絨
相 對 人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