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13號
SJEV,103,重簡,613,2014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王進興
      王冬貴
      江祥溢
相 對 人 林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19條 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規定,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故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且此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 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因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王妙芹及許淑芬,則原 告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