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07號
SJEV,103,重簡,60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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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王志鍊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被   告 黃大詳
上原告與被告桂學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黃大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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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