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50號
SJEV,103,重簡,50,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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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林雲中
      武心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泉勝
訴訟代理人 盧坤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品即LED燈管及燈泡,並交付所有貨品予被告後,同意約定 分六期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5,250元,惟被告 僅給付8個月到期貨款337,267元後,自9月份起其餘已到期 貨款237,983元並未履行給付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交付的LED燈約有七 成都有裂痕,被告要求他們更換,但原告拒絕更換,所以被 告才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LED燈管,尚積貨款237,9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LED省電燈源供應與保固 承諾書及銷貨付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即



系爭LED燈管及燈泡貨品部分存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該貨品確有瑕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 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品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存有瑕疵,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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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