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86號
SJEV,103,重簡,48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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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瑩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 訴。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一樓, 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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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