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張銘洋(原名張文清)
被 告 張心華
謝汶臻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王瑜芳
潘美伶
鄭雅萍
杜建勳
鄭妍淑
許芷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月間因訴外人李婕 瑀與被告等人組成之「戀愛詐欺集團」案,受詐騙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4,000 元,該案經鈞院101 年訴字395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刑事訴訟),而伊於101 年10月另案 刑事案件期間,曾與被告鄭妍淑以5,000 元和解、被告杜建 勳以4,000 元和解、被告許芷瑀以4,000 元和解、被告潘美 伶以2,000 元和解、訴外人何若慈以1 萬元和解、訴外人李 芊葳以8 萬7,500 元和解、訴外人李婕瑀以8 萬7,500 元和 解,共計20萬元,伊尚受有18萬4,000 元之損失,然被告鄭 妍淑、杜建勳、許芷瑀、潘美伶之上開和解金額過少,又被 告張心華、謝汶臻、王瑜芳、鄭雅萍尚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和 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 人應共同賠償伊 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 戀愛詐欺集團」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29532 、33191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程 序),並經本院101 年訴字395 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另 案偵查程序就原告遭詐騙起訴之事實,係訴外人李婕瑀(自 稱「蔓妮」)赴大陸地區廈門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阿福 」者洽談合組「戀愛詐欺集團」,並由訴外人李婕瑀、李芊 葳擔任辦公室負責人、被告杜建勳擔任車手及負責交錢地點 檢查工作,訴外人王宥婷為控臺及會計,而原告自100 年8 月至100 年10月19日間,遭自稱「蔓妮」者允諾以解約金清 償前因酒店業績不好之借款、需服裝費、生病被罰款為由, 詐騙前往蘆洲三民高中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0號眼 鏡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等處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芷瑀、 鄭妍淑、潘美伶、訴外人何若慈,共計被騙38萬8000元等事 實。又另案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2月26日判決 認定被告鄭淑妍、許芷瑀、杜建勳,與訴外人李婕瑀、李芊 葳、王宥婷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詐術致原告交 付金錢等情,有卷附之另案偵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可知另案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起訴及有罪認定範圍均不及 本案被告張心華、謝汶臻、王瑜芳、鄭雅萍四人,是原告就 此部起訴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是 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誤會,顯 無理由。
三、另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期間,業於10 1 年11月1 日分別與被告鄭妍淑以5,000 元和解、與被告杜 建勳以4,000 元和解、被告許芷瑀以4,000 元和解、被告潘
美伶以2,000 元和解,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則同意不再追 究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影本4 紙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和解,即為兩造就被告四人就上開詐欺 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使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不 得以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原告於兩造達 成上開和解後之102 年1 月31日再具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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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受害男子│收款女子│涉案人 │ 金額 │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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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9日 │ 原告 │鄭妍淑 │李婕瑀 │ 12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即另案刑│
│ │21時5分許 │ │ │李芊葳 │ │欣華牙醫診所│事判決附│
│ │ │ │ │杜建勳 │ │ │表二編號│
│ │ │ │ │王宥婷 │ │ │164 │
│ │ │ │ │鄭妍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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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21日 │ 同上 │許芷瑀 │李婕瑀 │ 30,000元│同上 │即另案刑│
│ │20時41分許 │ │ │李芊葳 │ │ │事判決附│
│ │ │ │ │杜建勳 │ │ │表二編號│
│ │ │ │ │王宥婷 │ │ │189 │
│ │ │ │ │許芷瑀 │ │ │ │
├──┼───────┼────┼────┼────┼─────┼──────┼────┤
│ 3. │100年10月24日 │ 同上 │許芷瑀 │李婕瑀 │ 60,000元│同上 │即另案刑│
│ │21時10分許 │ │ │李芊葳 │ │ │事判決附│
│ │ │ │ │杜建勳 │ │ │表二編號│
│ │ │ │ │王宥婷 │ │ │203 │
│ │ │ │ │許芷瑀 │ │ │ │
├──┼───────┼────┼────┼────┼─────┼──────┼────┤
│ 4. │100年10月26日 │ 同上 │鄭妍淑 │李婕瑀 │ 20,000元│同上 │即另案刑│
│ │20時40分許 │ │ │李芊葳 │ │ │事判決附│
│ │ │ │ │杜建勳 │ │ │表二編號│
│ │ │ │ │王宥婷 │ │ │218 │
│ │ │ │ │許芷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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