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27號
SJEV,103,重簡,42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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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梅茂凱
被   告 曹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快 速道路,因駕車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下橋紅燈號誌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經原告估價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4,950元(零件:37,950元、工資27,000元 ),併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 000元),合計金額為124,950元(計算式:64,950元+60,0 00元=124,9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原告每天收入至多 600元,修車日數伊認為只需要七天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3年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影本乙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由北市臺 北橋往三重快車道方向行駛並直接追撞前方車輛,因為當時 沒注意前方車輛,所以不慎撞上車號(3461-L3)之自小貨 車。」;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3461-L3(自用小貨車)行 駛臺北橋快車道(臺北市往三重方向),當時我已經停下來 停等紅燈,我當時看得很清楚,號誌為紅燈,後方突然有一 台892-8D(營小客)自我後方追撞我車子的後車尾,車子因 為衝擊力而撞上前方713-A9(營小客)」等語,此有渠等上 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負有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自違反前開規定,存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3年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0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材 料費用為37,9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367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37,950元×0.369=14,003元;②第二年:(37,950- 14,003)×0.369×10/12=7,364元;①+②=21,3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 費用為16,58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7,000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43,583元(計算式:16,583元+ 27,000元=43,583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60,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之事實,雖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認為原告每天駕駛系爭車輛 運送貨物收入至多600元,且系爭車輛日數只需七天等語,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 此核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 算式:600元×7=4,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7,783元(計算 式:43,583元+4,200元=47,78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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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