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沈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 段135 巷 口處,因停車時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由訴外人陳舜旗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940 元(包含烤漆工資14,840 元、鈑金工資1,1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亦有過失;另伊之後保險 桿擦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一點點,訴外人陳舜旗原本估價 是3,000 元,伊也打電話問伊的車行,說整支保險桿也是2, 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3 月24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紙及 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舜旗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 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陳舜旗就本事故發生亦有紅線 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均屬必要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其所辯,自難採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並 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此外,原告另支出烤 漆工資1 萬4,840 元、鈑金工資1,10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計為1 萬5,940 元(計算式:14,840元+ 1,100 元=15,94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陳舜 旗亦同有紅線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 行使訴外人陳舜旗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陳 舜旗之過失。本院綜合訴外人陳舜旗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萬1,15 8 元(計算式:15,940元×7/ 10 =1 萬1,1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 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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