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57號
TPHM,90,上易,857,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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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 人 乙○○
  反 訴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 選銓定之。次按律師法第二條之規定,律師資格之取得,須經考試及格並經訓練 合格者或具有一定資格而經檢覈合格者。又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憲法、律師法及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可見為確保刑事案件被告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益,渠等選 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本件反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 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蔡燦汶為代理人,自與上揭規定之原則不符,且反訴人與蔡 燦汶間,亦非屬至親,為維護上揭憲法、律師法及刑事訴訟法立憲、立法之目的 ,反訴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未曾寫匿名信攻訐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自由時報到處當眾宣稱系爭匿名信為反訴人所製 作,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反訴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收到黑函時,是否 在公司公開說是乙○○寫的?」反訴答:「當時是懷疑乙○○寫的」,顯見其自 承確有上開事實,並有在場之同事何麗玲、丙○○、林營明可證,反訴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因以提起反訴云云。三、訊之反訴被告堅詞否認誹謗犯行,辯稱:伊收到攻擊她的黑函,與反訴人之筆跡 非常相似,伊懷疑是反訴人所寫,伊到電排房去調查,但伊沒有在電排房說是反訴人寫的,伊收到黑函後就開始暗中收集黑函的信封袋,並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公誠公司)鑑定筆跡,認黑函是反訴人所為,因而提出告訴,後來再鑑 定黑函筆跡非反訴人之筆跡,伊就撤回自訴,伊沒有誹謗反訴人之故意。四、經查:
㈠反訴被告原對反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反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黑函除 校對組外,仍有他組接到,此黑函非伊所寫等語(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而反訴被告確 有遭黑函攻擊,此有手寫字跡之黑函信封及打字之黑函信件影本在卷(見同上偵 查卷第五至二十二頁)。
㈡反訴被告懷疑上揭黑函係反訴人所寫,乃蒐集上揭黑函信封及反訴人字跡,並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委請公誠公司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其書寫起筆、落筆、運 筆、筆勢、筆法、特徵相符,此有公誠公司鑑定報告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三至五十三頁)。惟上揭黑函與反訴人之字跡,最後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認非同一人所寫,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九至三九 七頁)。又反訴被告得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撤回 對反訴人之自訴,此有原審之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0八頁)。 ㈢證人何麗玲於原審證稱:當初不利反訴被告的函件是直接寄給我們電排房的人, 當時我們很多人問妳是否得罪什麼人,不然怎麼會這樣,我們大家就圍在一起看 那些黑函,猜是誰做的,我們電排房約有三、四個人收到;反訴被告那組與我們 電排房很接近,並且接觸頻繁,當時反訴被告並沒有指出是誰做的,她也沒有說 是反訴人做的;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沒有收到黑函,但因為我們那裡 面有很多人在,所以我們都有圍過去看,那時我們有議論紛紛是誰寫的,但伊不 知他們是否有懷疑任何人;證人林營明於原審證稱:因伊是管理階層,反訴被告 是小組長,有義務向伊報告這件事,所以在每週例行會議上(開會人數共五人) ,我們(管理階層)必須處理這樣的事,我們問反訴被告,她有提到匿名信的事 及她的懷疑,我們當時是請各小組長去蒐集和打聽,然後打算去請鑑定機構或調 查局處理,當時我們認為自己只是合理懷疑,但我們也沒把這件事到處去宣傳, 至於反訴被告為何會選擇反訴人的筆跡去鑑定,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 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㈣反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丙○○在訴訟外之對話錄音譯文,內載─曹:那她(指反 訴被告)今天說是你們兩個(指丙○○、何麗玲)說的;..陳:是她(指反訴 被告)!怎麼可能?是她(指反訴被告)進來講的啊!曹:對啊!明明是她(指 反訴被告)進來(電排房)對你們說的對不對?陳:對啊!此有錄音譯文在卷( 附本院卷)。反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該錄音是在丙○○沒有防備下之錄音(詳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足見反訴被告確遭黑函攻擊,而反訴被告接到黑函後就著手蒐集手寫黑函 信封,且蒐集反訴人之字跡,反訴被告自行比對兩者之字跡感覺相似,嗣反訴被 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自由時報之電排房內,看見其他同事亦在圍看渠等所 收到之黑函,當在場之同事猜測黑函究係何人散發時,斯時反訴被告縱有說其懷 疑黑函是反訴人寫,亦難率認反訴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蓋反訴被告既受黑函攻擊 ,並自行比對過黑函信封之筆跡與反訴人之字跡,因其認兩者相同,故當同事在 議論黑函是何人散發時,其將內心所懷疑之人說出,依此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散 布於眾之意圖。縱反訴被告自行比對黑函信封與反訴人之字跡,認為兩者相符之 結果並不正確,惟亦難因而認反訴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蓋公誠公司是一鑑定公 司,其鑑定結果都會發生錯誤,怎可期待未受鑑定訓練之反訴被告個人之比對正 確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是反訴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至證人何麗玲、丙○○、林營明等人在原審作證時,因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隔離訊問,是原審訊問證人之程序固有未合,惟如上 所述,反訴被告於上揭時間,縱有說出其懷疑黑函是反訴人所散發,亦難率認反 訴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是證人何麗玲、丙○○、林營明於原審之證詞,縱全捨棄 不採,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七、另反訴人主張證人丙○○於訴訟外與其對話時,談到反訴被告有提到黑函是反訴



人所散發云云,因而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惟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於上揭時 地若有說出其懷疑黑函是反訴人所散發,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誹謗犯意。況本院 審究反訴人與證人丙○○間之談話錄音,係反訴人在丙○○不知情下將二人間之 對話錄音,此訴訟外之談話,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依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足徵證 人丙○○之談話,顯受反訴人之誘導所致,是該錄音內容不具任何證據價值。自 無庸再行傳訊證人丙○○以查明該錄音內容是否屬實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誹謗之犯罪事實,諭知反訴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反訴人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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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