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580號
SJEV,103,重小,58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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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婉萍
      吳志皇
      吳思慧
兼上一人  吳王秀蜜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14巷口處,因行車糾紛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吳進元爆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將被繼承人吳進元壓制在地,並與被繼承人吳進元相互 拉扯扭打,致被繼承人吳進元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胸腹部 鈍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故被繼承人吳進元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繼承人吳進元固於102年7月 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惟吳進元生前曾於102年6月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傷害事件之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 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 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得讓與或繼承,是被繼承人吳進元生前既已依法聲請調 解,視同起訴,則吳進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自得由原告繼承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也有受傷,過去的事都 讓它過去,願意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進元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吳進元 業於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又吳進元生前曾 於102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請求賠償傷 害事件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6685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原告主 張訴外人吳進元對被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精 神慰撫金)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吳進元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精神慰撫金),得由原告繼承云云,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乙份為證。然查,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 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讓與 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 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具狀 「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難認具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亦涵括在內。至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係指有與起訴一樣皆可以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言,非即直指「已起訴」。是本件 情形,訴外人吳進元對被告確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疑,然吳進元即被害人既業於102年7月4日死亡,且未於 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契 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吳進元損害賠償金額,自與民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繼承訴外人吳進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徒以訴外人吳進元生前已向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認符合前揭條文「已 起訴者」之要件,顯容有誤會。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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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