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539號
SJEV,103,重小,539,2014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彥軍
被   告 吳周照子即凱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9 月間向訴外人大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科技)購買監視器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516 元,然被告卻僅支付5 萬7,153 元,尚積欠8 萬7,363 元未為給付,後經訴外人大業科技會議決議由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即於102 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2 萬4,680 元、3萬7,420 元,並於103 年3 月4 日給付2 萬5,263 元予訴外人大業科技,訴外人大業科技即於103 年4 月8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7,36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業科技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清冊、大業科技支票存款對帳簿、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