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宜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紅英
訴訟代理人 連明源
被 告 萬國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被告 積欠原告影印費之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原告受被告委託,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 間,為被告影印及裝訂採購契約書,原告已分次將影印並裝 訂完畢之採購契約書交給被告,並分別開立:1.發票日期為 101年9月13日、號碼為EY00000000、金額為7,316元。2.發 票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號碼為KN00000000、金額為24,999 元。3.日期為102年7月15日、號碼為NG00000000、金額為7, 862元。4.日期為102年7月22日、號碼為NG00000000、金額 為8,299元。5.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號碼為NG00000000、 金額為7,917元。6.日期為102年8月14日、號碼為00000000 、金額為7,808元。7.日期為102年9月9日、號碼為PE000000 00、金額為7,917元。(以下簡稱系爭發票),總金額共計 為72,118元。詎料,被告除於101年9月間支付第一筆款項7, 316元外,其餘影印款項皆未直接給付原告,而係在未經同
意且於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被告公司主管即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陳昶勳要求被告會計開立訴外人陳美珍(當時為原告 公司之經理人,並與陳昶勳熟識)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陳 美珍。經原告員工連思詠見聞陳美珍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後 告知原告負責人之夫即連明源,俟連明源詢問陳美珍後始知 前情。嗣後,原告致電被告公司會計,告知其後款項依雙方 之交易方式應匯款至原告帳戶或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 被告皆置之不理,仍將影印款項交付陳美珍,甚至經原告告 知其陳美珍已於102年8月間離職乙節,被告仍執意於102年1 2月間逕向陳美珍給付尾款7,917元,顯然違反雙方之約定, 然被告迄今仍有64,802元之款項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份:
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法律關係,然被告受有原 告所交付之影印資料,實屬無法律上之規定而受有利益,被 告即應償還原告相當於影印資料之價額即64,802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為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公司之影印事務係委託陳美珍為之,非委託原告影印。 關於影印及裝訂費用,被告是支付給陳美珍,不是給付原告 ,影印及裝訂之委託契約是存在被告與陳美珍間,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稱被告受原告委託影印及裝訂並非事實,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而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委託陳美珍影印契約書之費用 7,917元,影印完成後,被告已簽發102年12月5日到期,票 據面額7,917元之支票交付予陳美珍,經被告向陳美珍查證 ,原告公司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款項,被告已與原告結 清,有陳美珍委託陳福寧律師事務所之函可憑。後雖原告拒 收陳美珍所付清之款項,但因原告尚積欠陳美珍資遣費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陳美珍乃以該資遣費與同額影印費用主 張抵銷,故原告已無該影印及裝訂費等債權存在。(二)至於原告所提其他發票款項,亦是被告委託陳美珍影印,費 用已支付給陳美珍,陳美珍取得該等費用,先扣除其應得之 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原告,故原告其餘發票款項實
際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1.102年1月30日發票金額24,999元,陳美珍於102年2月20日交 付20,830元現金給原告。
2.102年7月15日發票金額7,862元、102年7月22日發票金額8,2 99元及102年7月26日發票金額7,917元,陳美珍於102年8月 26日將20,000元以ATM轉帳方式交付予原告。 3.102年8月14日發票金額7,808元,陳美珍於102年8月30日將 6,200元以ATM轉帳方式交付予原告。
4.綜上,顯然原告所稱之影印費用,均已受償,自無受有損害 之可言,原告既已受償,又要求被告給付,要屬重複受償, 原告才是不當得利。倘若原告不承認本件影印費用已經清償 ,為何沒有將陳美珍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轉帳款項退還陳美 珍,而留存花用?從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公司之影印事務 ,係委託陳美珍處理,影印費用支付給陳美珍,陳美珍取得 該等費用,先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支付給原 告,故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影印及裝訂款項均以開立支票交付予陳美 珍及已將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7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影印資料,實屬無法律上之規定 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即應償還原告相當於影印資料之價額 即64,80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 託,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為被告影印及裝訂採購契約 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簽訂影印及裝訂採購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惟就該文件內 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交付予被告,至於兩造間確存有締結影印及裝訂採購契約之 合意,則無法據以證明,且本件原告曾以:陳美珍自98年12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職,負責原告之管理、統籌工作。 原告與員工間存有佣金制度,員工為公司招攬影印業務後,
應請客戶匯款至原告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原 告支付佣金給員工,詎陳美珍於102年1月間後,多次向被告 招攬影印業務,並使用原告影印設備,為原告影印後,未告 知原告,即擅以原告名義開立下列5紙發票給被告:⑴發票 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號碼KN00000000號、金額24,999元; ⑵發票日期102年7月15日、號碼NG00000000號、金額7,862 元;⑶發票日期102年7月22日、號碼NG00000000號、金額 8,299元;⑷發票日期102年7月26日、號碼NG00000000 號、 金額7,917元;⑸發票日期102年8月14日、號碼NG00000000 號、金額7,808元,且該5紙發票所載款項均由被告直接支付 陳美珍,因認陳美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 珍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委請原告 處理之5筆影印業務,係陳美珍透過被告主管陳昶勳招攬而 來,則陳美珍應可自該5筆被告應付款項中抽取佣金,又被 告所支付給原告之5筆影印費用,該等費用雖均由陳美珍先 收取,但依陳美珍及證人吳佳美、魏慶芬所供證之情節,均 肯認員工招攬客戶影印後,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可先由該員工 收取,則陳美珍先收取該等費用,並於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 ,再將餘款支付給原告,自難為此遽指其行為已與業務侵占 或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事後,原告對 此不服聲請再議,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員工招攬 客戶影印後,客戶可先將款項支付給該介紹之員工,由該員 工扣除應得之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原告,是陳美珍 於開立告訴意旨所指之5紙發票給被告,被告簽發以陳美珍 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將支票交付給陳美珍,而陳美珍則將支 票存入其帳戶,並於扣除其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匯 款方式交付給原告,即難認陳美珍係基於不法之意圖所為, 告訴意旨認陳美珍此行為已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容有 誤會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4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處分書 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陳美珍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102年8月23日的影印契約的貨款7,917元, 被告是否已經給付給原告?)答:我原本在原告公司任職, 原告公司同意我們對外可以招攬業務,我們只要付給原告公 司員工價,客戶貨款與員工價計價貨款的差額就算我們的佣 金,由原告開立發票給客戶,客戶直接把貨款交給我,我扣 除我該得的佣金之後再把剩餘貨款繳回給原告公司,這樣的 招攬及抽佣模式原告公司都知情,因為這本來就是原告公司
的規定,扣除我們該得的佣金之後原告公司還是有獲利,而 且稅金是由員工支付。本件六筆影印契約都是這樣的模式, 系爭102年8月23日的契約貨款7,917元,被告已經交付給我 ,扣掉我的佣金之後是6,114元,我有把6,114元的匯票寄給 原告,原告退回,之後我主張以原告應付給我的資遣費抵銷 ,所以我就沒有再給付給原告。事後我有去對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該案已經台北地院民事庭於上禮拜五宣判,我獲得 勝訴,但尚未收受判決書。」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有同意其員工對外招攬業務,並與 員工存有抽佣制度之約定,然陳美珍為原告招攬客戶即本件 被告影印後,被告先將該款項支付給陳美珍,而由陳美珍交 付系爭發票予被告,經陳美珍扣除應得之佣金後,再將剩餘 款項交付給原告,顯見被告並無委託原告影印及裝訂,應認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明,是原告據以主張,洵屬 無據,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影印資料,實屬無法律上之 規定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即應償還原告相當於影印資料之 價額即64,80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2.查本件被告雖有自原告受領影印資料,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
益,惟乃因原告有同意陳美珍對外招攬業務,並與陳美珍存 有抽佣制度之約定所致,且陳美珍收受被告款項之行為對原 告亦無構成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即無侵害權益之處,均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利益之主張,核亦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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