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劉振坤
被 告 徐素青
呂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振坤、方政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徐 素青、呂芳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方政揚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嗣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緣被告徐素青於99年6、7月間以參與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台北市大安區泰順街之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經開發後可蓋社區大樓並有高額獲利為由詐 欺誘騙原告,故原告陸續於99年7月2日、同年8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分別投資20萬、10萬、10萬元,另於99年7月9日 以訴外人方政揚名義投資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由被告 徐素青陪同領款後再陪同交付予被告呂芳星,詎原告交付款 項後,均未見上開土地有任何開發行為,始知受騙。被告所 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素青、呂 芳星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徐素青任職於訴外人皇阿瑪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為被告徐素青所不否認,於99 年6、7月間,被告徐素青即持任職於皇阿瑪公司之名片誘騙 原告,且依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下稱購地申購書) 所示,其上介紹人均為被告徐素青,並有其出生年月日、身 分字號等年籍資料,且購地申購書均由被告徐素青填寫,足 見被告徐素青將因介紹投資而獲利。另被告呂芳星辯稱其未
收受投資款,然其為詐欺共犯,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 書詳列被告呂芳星欺騙原告之手法,足見被告呂芳星確有侵 權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徐素青並以:系爭投資案係 原告自己要去投資,伊沒有鼓吹原告投資,伊從未任職於皇 阿瑪公司,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領取薪水,更不知公司 會倒閉,伊也是投資人,伊並未因此案遭起訴、判刑,且原 告有因系爭投資案取得高額紅利,伊沒有陪同原告取款,亦 未陪同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呂芳星,伊雖有交付名片予原 告,但此係在本案發生前交付的,伊有填寫購地申購書,但 當時公司有賺錢,伊始會填寫,表格上仲介紹人欄位非其簽 名,況每筆投資均由公司櫃臺專業人員辦理手續,填寫格式 均一致,惟投資人必須找介紹人,始符合規定,惟除櫃臺人 員外,無人得收取投資款,更不能代辦等語置辯。被告呂芳 星則辯稱:伊沒有欺騙原告,伊也是投資人,投資人欲投資 ,須直接前往公司櫃臺辦理,原告投資款項均由公司收取, 伊並未參與,亦未收取原告所交付的款項,公司有召開債權 人會議,原告可以申報債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有參與系爭投資案共50萬元,系爭投資案迄未有任 何開發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 書暨收支明細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24 號等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 、存摺交易明細、徐素青任職皇阿瑪公司名片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素青、呂芳 星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無非以被告徐素青為其介 紹系爭投資案,並陪同領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呂芳星為其主要 之論據,固據其提出購地申購書暨收支明細表、徐素青任職
皇阿瑪公司名片、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購地 申購書上介紹人欄位「徐素青」,其中99年8月26日之購地 申購書部分,並非被告徐素青所簽名,為原告所自承,則被 告徐素青是否為原告全部系爭投資之介紹人,已非無疑,況 購地申購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案,名片亦 僅能證明被告徐素青任職於皇阿瑪公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徐素青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再觀諸購地申購書背面 之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投資之股數及股款收入,並註 明收款日期,且收款合計之金額旁均有第三人之用印,衡諸 常情,此等用印應係收款人確認收受款項無誤後所為,惟該 用印尚非被告呂芳星之名義,難認被告呂芳星為原告投資款 之收受人。又縱認原告所述被告徐素青為其介紹系爭投資案 ,並陪同領款後再交付予被告呂芳星乙節屬實,惟嗣後未能 按原宣稱方案持續給付紅利或系爭投資案迄未有任何開發行 為等情事,此亦可能係因後續招攬參加情狀不如預期或其他 因素所致,尚不能逕認被告徐素青、呂芳星最初即有詐欺之 犯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象中只收到一期的紅利 云云(詳見本庭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曾 因系爭投資案收取過紅利,是本件原告應係出於投資獲利之 心,進而參與宏展公司系爭投資案無訛。況細鐸本院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徐素青並未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呂芳星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查,被告呂芳星係因參與皇阿瑪公 司及宏展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之行為而遭判刑;至被告呂芳星被訴詐欺取財罪 部分,本院刑事判決以被告呂芳星受僱宏展公司於從事招攬 民眾加入投資的業務,其亦出資加入投資的行列,倘若其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自掏腰包出資加入投資為 由,認被告呂芳星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向原告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難認有施用詐術 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的情形,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餘地。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芳星所犯詐欺取財罪 ,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 照另案刑事判決第166頁),此有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被告徐素青、呂芳星有共同詐欺不法行為乙節,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徐素青、呂芳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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