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050號
SJEV,102,重簡,1050,201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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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蔣碧娥
訴訟代理人 簡成之
被   告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温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訴外人簡成之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利息為63,0 00元,故簡成之便與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360,000 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做為上 述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以預扣利息為由,扣除18,900元,是 簡成之實際借得款項為281,100元,應償還金額為341,100元 ,然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獲准,然於 裁定前,簡成之已自101年1月起至12月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 式,按月償還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即101年2月10日 匯款14,000元、3月1日6,300元、4月2日6,300元、5月4日6, 300元、7月3日6,300元、8月7日6,300元、8月22日5,000 元 、9月20日8,750元、11月1日3,000元、11月13日3,000 元、 11月21日2,000元、12月10日3,000元、12月17日5,000 元, 共計75,250元,顯見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簡成之部分 清償,詎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以該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對被告之上開票款債權已構成妨 礙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確定裁定 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 對原告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簡成之自101年2月10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雖有向被告給付匯款金額合計75,2 50元,惟簡成之於100 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C2、C3、C4四維市場攤位 ,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租期自100 年10月 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100年12月1 日向被告承租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3、B5、B6、C10四維市場攤位, 租金16,000元,押租金32,000元,租期自100 年12月10日起 至102年12月9日止。其中101年2月10日所給付之14,000元, 係給付編號B3、B5、B6、C10市場攤位101年2 月租金,另10 1年8月22日給付之5,000元及101年9月20日給付之8,750元, 則係給付簡成之另向被告借款350,000 元之利息,其餘47,5 00元則為支付簡成之300,000 元借款之利息。按簡成之與被 告約定每月利息為6,3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利息金額應為75,600元,而簡成之卻僅支付利息47,500元 ,給付顯然不足,其利息給付已是不足,自無款項得以抵充 本金,且縱認原告稱簡成之已向被告清償75,250元為真實, 然依據原告陳述之發生時間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 17日止,而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 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1月 14日經由鈞院裁定,再經過送達時間、抗告時間後始為確定 ,顯在原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之後,是原告之 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被告於102年1月9日持該本票所載面額360,000元向鈞院 聲請裁定對於該本票予以強制執行,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執行債權金額3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財產為執行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 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查封登記函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75,2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等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簡成之所匯款金額之金額有無 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茲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0 年11月30日與簡成之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簡成之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之擔保,並與被告 約定每月利息為6,300 元,而被告以預扣利息為由,扣除18 ,900元,是簡成之實際借得款項為281,100 元,應償還金額 為341,100元。事後,簡成之陸續自101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 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按月償還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 額,即101年2月10日匯款14,000元、3月1日6,300元、4月2 日6,300元、5月4日6,300元、7月3日6,300元、8月7 日6,30 0元、8月22日5,000元、9月20日8,750元、11月1日3,000 元



、11月13日3,000元、11月21日2,000元、12月10日3,000 元 、12月17日5,000 元,共計75,250元,顯見積欠金額僅剩26 5,8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簡成之之匯款單據明細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則對系爭本票係原告與簡成之所共同簽發作為擔 保其對簡成之之借款債權300,000元、其自101年101年1月起 至12月有收受簡成之所匯款之金額共計75,250元等節不爭執 ,惟辯稱簡成之於101年2月10日所匯款金額14,000元是支付 租金、8月22日匯款金額5,000元及9月20日匯款金額8,750元 均係支付先前簡成之向其借款350,000 元之利息,且縱認原 告稱簡成之已向被告清償75,250元為真實,然依據原告陳述 之發生時間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2月17日止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曾以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000 元,業經簡成之陸續清償 75,250元後,有構成足以妨礙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權之 事由,進而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本院審理 後,然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102年重簡字第584號民事案件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而 本件被告自承該借款金額即300,000元有扣掉利息18,900 元 即3 個月利息、新莊四維攤位C2、C3、C4攤位11月、12月及 1月份之租金共計36, 000元、新莊四維攤位B3、B5、B6、C1 0攤位押金32,000元及該攤位12月、1月份租金共計32,000元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卷宗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原告向被告所借得之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扣抵 借款利息、攤位租金及押租金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所領取之 金額為181,100元(計算式:借款300,000元-18,900元-36 ,0 00-32,000-32,000=181,100元),又本件被告辯稱簡 成之系爭匯款金額,其中於101年2月10日所匯款金額14,000 元是支付租金、8月22日匯款金額5,000元及9 月20日匯款金 額8,750元均係支付先前簡成之向其借款350,000元之利息, 其餘金額47,500元均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即每月6,300 元, 且前揭借款350,000 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並提出四維攤 位租賃狀況說明書及簡成之於101年5月10日之借款及本息還 款明細各乙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簡成之匯款之金 額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該借款債權業經簡成 之部分清償75,250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其據以請求不得執行之主張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379號本票確定裁定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 號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於聲明中雖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 9 號本票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等字句,但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受理法院判決撤銷 該執行程序,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有關執行名義是否 得或不得向債務人執行係屬受理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決定權 限之範疇,自不得由受理審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所剝奪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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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