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27號
TPHM,90,上易,527,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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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與告訴人乙○ ○係堂兄弟關係,原審判決誤植為表兄弟關係,此部分應予更正)。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甲○○○有限公司(下稱昌元公司)代表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股東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設立與昌元 公司同業務性質之仕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德公司),並利用其擔任昌元公司 所屬「幫得適」商標權予仕德公司及將昌元公司之BONDEX、P0LYGL ASS台灣代理之合約移轉予仕德公司..等等諸多利益輸送,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本件除BONDEX、P0LYGLASS公司之傳真文件可證被告以不 實資訊欺騙其二公司將昌元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合約轉予仕德公司外,並有BON DEX公司授權經銷之證書及被告再授權帝佳企業有限公司BONDEX經銷權 之授權書為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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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