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2號
TPHM,90,上易,52,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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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學兒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兒言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委託承辦旅遊漆彈活動,在台北縣三峽鎮長城溪遊樂 區提供漆彈遊戲及烤肉活動以供建富公司之人員遊玩時,本應注意漆彈遊戲之危 險性,而嚴格區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並應嚴禁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員,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未出 資設置硬體設備嚴格區分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安排足夠之人力,嚴 格禁止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而任由總教練蔡武哲以 有限之人力管制參與前揭旅遊活動之人員,致參與烤肉活動之甲○○,因未戴面 罩等防護裝備即進入漆彈遊戲區參觀,而為漆彈射中,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裂傷 、左眼外傷結膜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外傷性玻 璃體及玻璃體下出血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為學兒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確曾承辦前揭旅遊漆彈活動等情。且查前揭旅遊漆彈活動進行之時,現場並無警 告標示,甲○○進入漆彈遊戲區內參觀,並無人予以制止,或將之驅離等情,業 經證人許澤宗、陳雪雲證述在卷,足見前揭活動進行時,並未以硬體設備嚴格區 分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足夠之人力,嚴禁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 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等情。至證人蔡武哲雖證稱:活動進行中,皆有禁止外人進 入等語;證人王麗卿證以:活動當時,烤肉區之人員,不可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 ,當日亦未見到甲○○自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等語;證人鄭孝順亦證述:若靠 近遊戲區,會有人予以驅離等語。惟查,證人蔡武哲係現場安全之實際負責人, 前揭活動進行之時,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之管制若不嚴密,證人蔡武哲亦難辭其 咎,是證人蔡武哲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憑信;再者,前揭漆彈旅遊活動進行時 ,自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內,無庸經過證人王麗卿負責管制之位置等情,已經 證人王麗卿證述在卷,可見證人王麗卿對於當日甲○○究係如何進入漆彈遊戲區 ,當日於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之管制嚴密與否均無所悉;又證人鄭孝順對於當 日烤肉區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據證人鄭孝順證述無訛,自難以證人王麗卿、鄭孝 順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身為學兒言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 營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該公司接受建富公司之委託承辦旅遊漆彈活



動,自應注意漆彈遊戲之危險性,而嚴格區分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並應嚴禁未 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色彈遊戲作戰 安全守則規定自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既未出 資設置硬體設備區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安排足夠之人力,嚴格禁止 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而任由總教練蔡武哲以有限之 人力管制參與前揭旅遊活動之人員,致生上開意外,使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學兒言公司活動承辦 契約書、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又該條所稱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 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對伊擔任學兒言公司負責人,本件旅遊漆彈活動係學兒言公司招 攬承辦,告訴人甲○○因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即進入漆彈遊戲區參觀,而為漆彈 射中,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裂傷、左眼外傷結膜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 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及玻璃體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固供承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之營運,前揭旅遊漆彈活動 之策劃及現場安全之規劃,皆係由總教練蔡武哲負責,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云 云。
五、經查:
(一)本件學兒言公司與建富公司活動承辦契約書,係分別由學兒言公司業務員張炎 生及建富公司廠長張光煊二人簽訂,業據證人張炎生、張光煊供明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復有本件活動承辦契約書附卷可稽 (附於偵卷第三頁),且觀該契約書甲方(即學兒言公司)活動負責人亦載為 張炎生,是本件契約並非被告乙○○出面簽約,已可認定。(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是張炎生至建富公司三重廠引領建富公司參加本件旅遊活動 之員工及眷屬前往三峽長城溪活動地點,到達三峽長城溪活動地點之後,本件 活動即由現場負責人蔡武哲接手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活動當天,被告乙○ ○在本件活動未擔當任何職務,且從頭到尾均未在本件活動現場出現等情,業 據告訴人甲○○、證人張光煊、張炎生蔡武哲等人供明在卷(分見原審卷第 八十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 見被告乙○○未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無誤。



(三)本件漆彈射擊之活動設計、進行、安全及管理等業務,係由學兒言公司漆彈活 動部經理蔡武哲負責,現場係由蔡武哲擔任總教官,指揮調度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等情,亦據證人蔡武哲迭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 二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光煊、張炎生前揭 供述相符。又查,學兒言公司之漆彈射擊活動業務招攬流程,係由業務員向客 戶招攬,招攬到業務後,將案子交給公司財務部,財務部再將合約書交給漆彈射擊活動部承辦執行等情,亦據證人張炎生蔡武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 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乙○○確未直接經辦本件 漆彈射擊活動業務無訛,是被告乙○○所辯伊未經手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云 云,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學兒言公司雖承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惟 學兒言公司實際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之人乃是該公司之業務員張炎生及 漆彈活動部經理蔡武哲,被告乙○○並未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之任何業 務,自不能以被告乙○○係學兒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謂被告乙○○對於 學兒言公司承辦之任何業務致生之過失傷害情事,不問其有無直接經手或參與 該業務,均須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次查,告訴人甲○○已對學而言公司實際 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之員工張炎生蔡武哲另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五號偵查中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學兒言公司對於告訴人甲○○ 本件所受之傷害,或不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尚不能以 學兒言公司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即逕認擔任學兒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亦 應負刑事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直接經辦本件漆 彈射擊活動業務之行為,且有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告訴人甲○○受有本件之 傷害,其於本件至多僅係間接管理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事務之人,揆諸首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乙○○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情事,是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係學兒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對於該公司舉辦之各項活動,所能運用 之款項及人力之調配,自有支配之權限,而學兒言公司於接受建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承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之後,既未花費足夠之金錢,以供公司派人於 現場設置硬體設備區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撥出充分之款項,以供總教練 蔡武哲聘僱安排足夠之人力,嚴格禁止未帶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 遊戲區,僅任由總教練蔡武哲以有限之人力管制參與前揭旅遊活動之人員,致生 上開意外,使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能否未對於上開因防護設備欠缺及管 制人力不足所生意外之發生,並無注意及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實不無商榷之餘 地,因認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云云。
八、惟被告僅係學兒言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活動非其主辦,被告亦未至現場,且亦無 證據顯示有現場承辦人員要求增加設備經費,或補充人力而被告據予應允之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同,本件難能令被告負過失之刑 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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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兒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