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61號
FSEV,103,鳳簡,16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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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尤吉盛
被   告 邱威証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鳳簡字第16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肩部挫傷,受有新臺幣( 下同)29,400元之薪資損害及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上開有關侵權行為及受有29,400元薪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舜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足認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害,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為軍校專科 畢業,現年53歲,101 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為630,128 元, 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現年26歲,101 年薪資所得為463,785 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狀(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給付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知擔保金 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增生訴訟



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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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