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陳哲韋
被 告 黃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100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由屏東往小港方向快車道行 駛至鳳林路口,欲向右駛入慢車道時,適訴外人林致安駕駛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由小港往屏東方向行駛至鳳 林路口時,左轉鳳林路,兩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 , 致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91,370元、工資24,820元,共116,1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林政宏上開修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 10 日 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由屏東往小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鳳林
路口,時向右駛入慢車道時,於上開交岔路口與林致安駕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左轉鳳林路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被告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已左轉至上開交岔路 口慢車道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林致安為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前進之被告先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林致安及被告均有肇事 責任( 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對此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 72頁)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違反前引規定之情 節,認林致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 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 年9月,而零件材料費係91,370元、工資24,820 元,共116,190 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扣除折舊後,材料費用 折舊額應為26,65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1,370元÷(5+1) =15,228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1, 370 元-15,228=76,142)×0.2 ×1.75( 即1 年9月) = 26,650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1,370元經扣除折舊26,6 50元後,為64,720元,加計工資24,820元,共89,540元。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業如前述,則林 政宏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862元【89,540元× 百分之30=26,862元】。原告既已理賠林政宏116,190 元, 自得依保險第53條規定代位林政宏向被告請求26,862 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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