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226號
FSEV,103,鳳小,226,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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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毛茂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臨時接送 區出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因 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由訴外人朱瑞蘭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車身,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 臺幣( 下同)59,000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 車輛而造成該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9,000元,其中工資5,600 元、 噴漆費用13,040元、零件費用40,36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8 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7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4,104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0,360元÷( 5+ 1)=6,72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0,360元-6,727元) ×0.



2 ×43/12 =2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16,256元(40,360元-24,104 元=16,256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及噴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4,896元( 5,600 +13,040+16,256=34,896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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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