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171號
FSEV,103,鳳小,17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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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淑守
被   告 柯華維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鳳小字第171 號請求給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8號確定支付 命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數 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 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6 月17日函准原告代為辦理,經 原告支付代辦登記所生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54 元(其中繼承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不動產登記謄本規 費總計為1,554 元、委任地政士費用為45,000),為此,爰 依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費用中所列委任地政士費用45,000元部 分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甚明。又被告僅為11名繼承人 其中之一而已,且原告代辦登記為「共有」而非單獨所有,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承擔全部代墊費用復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 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是以管理人如以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理人即得 請求上開費用。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繼 承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規費1,554 元 之部分,該款業經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准予 列入執行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起訴之必要,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給付地政士費用45,0 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地 政士費用,代辦繼承登記,該代墊費用之管理行為,客觀上 應認係利於本人之行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至 於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是否將地政士費用核 為執行必要費用,實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必然關聯。另原告 辯稱其僅為繼承人之一,向其單獨請求承擔全部費用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依民法第176 規定,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本即得向本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況因共同繼承 所生之債務,對外本即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於法亦無不合。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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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