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玲
原 告 馬惠蘭
江逸千
楊月園
陳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原告與被告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
,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拆除攝錄影機。查該部分為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