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訴訟代理人 黃千嘉
魏建中
邱創增
被 告 劉繼明
邱添格
曹步光
潘義正
郭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繼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添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義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各由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負擔百分之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原告派駐高雄捷運橘西段之員工,負責大夜班清 潔工作,渠等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施作捷運五塊厝站手扶 梯清潔工作時,因作業疏忽,致手扶梯踏階共十塊異常斷齒 損壞,原告為修復手扶梯,委請訴外人崇友公司更換踏階, 總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20,500元,該手扶梯之損害,係被 告等人工作時未確實依手扶梯清潔作業執行所致,應由被告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102 年3 月15日市議會站、102 年3 月22日美麗島站、102 年3 月29日文化中心站、102 年6 月8 日西子灣站、102 年 6 月14日市議會站、102 年6 月23日美麗島站、102 年6 月
23日美麗島站、102 年6 月10日信義國小站、102 年6 月27 日文化中心站、102 年6 月30日五塊厝站,分別遭訴外人高 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捷運公司) 開立清潔改善通 知書,指稱被告等執行清潔工作未達標準,應予改善,原告 遂要求被告等應優先將缺失於期限內予以改善,但被告等置 若未聞,原告因而遭訴外人高雄捷運公司罰款144,000元。 ㈢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應各平均分擔,前述損害總計為364,500 元,被告等5 人應 各分擔72,9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7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㈠被告曹步光則以:伊不是清潔人員,原告對伊求償並無理由 ,且伊於102 年3 月22日才到職,在102 年3 月21日前之損 害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門乾則以:操作手扶梯的人員已經不在公司上班了, 公司原本人手就不足,督導叫伊等人去重做的部分,伊等人 也已經有重做了,他們並沒有明確的指示,伊也不知道該如 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工作疏失而有手扶梯損壞及清潔未達標準而遭 罰款等情事,被告曹步光、郭門乾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就手扶梯損壞及清潔未達標準 而遭罰款等事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五塊厝站手扶梯損壞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手扶梯因作業疏失而損壞之時間為101 年12月30 日,然查,被告曹步光於102 年3 月11日始到職,此有人事 資料卡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 頁), 原告亦自承被告
曹步光於102 年3 月11日始到職( 見本院卷第123 頁) ,則 手扶梯之損壞顯與被告曹步光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曹步 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人員簽到退表顯示,被告劉繼明、 邱添格、潘義政、郭門乾4 人雖於101 年12月30日當天有簽 到退紀錄( 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凌晨3 時,見本院卷第15 6 至159 頁) ,然而該簽到退表並未記載渠等工作地點為何 ,自難遽認捷運五塊厝站手扶梯之損壞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況原告僅提出手扶梯修繕單據,然未能舉證證明該手扶梯損 壞確實之原因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 手扶梯損壞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清潔工作未達標準部分:
⒈經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人員簽到退表與原告主張清潔未達標 準遭罰款之時間、地點等互為勾稽比對後,其中僅有102 年 6 月10日該日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等3 人確實曾於 原告所主張之信義國小站內工作之紀錄,至於原告主張其他 遭高雄捷運公司開立改善通知書之時間及地點,皆與簽到退 表上所載被告等人工作地點不相符合,甚至有被告當日請假 未上班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102 年 6 月10日以外之其他時間被告亦有從事原告指稱之清潔工作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清潔未達標準而遭高雄捷 運公司罰款之損失負責,顯屬無稽,難以允准。 ⒉承上,本件僅有102 年6 月10日之簽到退表足以證明被告劉 繼明、邱添格、潘義正等3 人確實於該日在信義國小站工作 ,而該日因清潔未達標準經訴外人高雄捷運公司通知改善後 仍未改善,因而原告公司遭罰款15,000元,此有清潔改善通 知書及清潔違規罰款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 ,故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等3 人應就此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另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可分 之債,被告應依比例分擔,則被告劉繼明、邱添格、潘義正 等3 人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00 元( 計算式:15,000元 ÷3 =5, 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繼明、邱 添格、潘義正各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 部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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