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769號
FSEV,102,鳳簡,769,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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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梁志弘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段000 ○00號前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穿越安全島缺口,迴轉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右轉光明路二段直行 。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系爭機車車前與系 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受有前胸 挫擦傷、左手2 、3 、4 指挫擦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骨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7 元、交通費 用4,36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650元( 材料費10,650元、 工資4,000 元) 及非財產上損失107,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不應都由被告負 責。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沒有意見,但交通費支出 沒有必要,不應由被告賠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是別人估的價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保險公司跟原告聯絡,但原告要求之 金額太高,保險公司認為太誇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前起駛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穿越安全島缺口,迴轉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 右轉光明路二段直行,兩造於光明路二段303 之19號前之快 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警卷第1 至3 頁、第7 頁) ,原告並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自稱行進方向如上( 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8頁) 。 被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直行之 原告先行通過,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視距良好,並 設有快慢車道,有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8 頁) ,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應能注意於其後 方直行之被告,仍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快慢車 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行駛於慢車道上,惟原告自承該 時係因系爭機車為殘障用機車,後方有3 個輪子,右轉速度 過快,轉彎時行駛至快車道上撞擊系爭汽車等語( 見本院卷 第18頁) ,是原告亦有未按標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 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 ,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及原告因系爭機車所需轉彎半徑較 大,未減速過彎,而騎乘至快車道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各項請求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7 元等語 。惟審核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大東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醫 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420 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9頁) 。 原告並稱以現有收據金額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4,365 元,並有收據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0 頁、本院卷第34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之必要支 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參酌兩造100 年度收入及名下資產狀 況(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胸挫擦傷、左手2 、 3 、4 指挫擦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之肇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 車係8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 ) ,截至100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 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機車維修之支出零件費 用10,650元、工資4,000 元,共14,650元,有一軍機車行開 立之同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2,663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650÷(3 +1)=2,66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4,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應為6,663 元( 折舊後零件費用2,663 元+工資4,000 元= 6,66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法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



額為元【(醫療費用1,420 元+交通費用4,365 元+慰撫金 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663 元) ×百分之70=46,05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50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650元,繳 納訴訟費用1,000 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該部分請求勝敗比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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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