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829號
FSEV,101,鳳簡,82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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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錦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   告 丁文玲
訴訟代理人 丁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忠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李錦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李錦忠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李錦忠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陳美月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 告李錦忠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0 元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追加原告陳美月,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錦忠107,56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月12,0 00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漏水所致損害賠 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錦忠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122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美月為原告李錦忠之 配偶,於122 號房屋經營家庭美髮,被告為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120 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毗鄰 而居。因120 號房屋水管爆裂,導致122 號房屋壁面、天花 板、地板嚴重漏水、發霉,經估算122 號房屋修繕費用為52 ,064元,又122 號房屋自100 年6 月10日開始漏水至101 年 8 月24日,每日需費時2 小時打掃清理,依每小時375 元計 算,清潔費共55,500元。另122 號房屋修繕日期估約12日, 該期間內原告陳美月無法經營家庭美髮生意,扣除成本後以 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陳美月受有12,000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錦忠107,564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月1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20 號房屋係以明管方式連接水塔使用水,並未



使用共同壁中之管線,122 號房屋與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 下稱124 號房屋) 亦係共同壁,無法排除122 號房屋漏水係因124 號房屋或其他原因所致,且122 號房屋 屋齡已久,合理推測係122 號房屋防水失效導致漏水。又鑑 定單位加壓試水時,係在120 號房屋產生滲漏水,並非122 號房屋,漏水既已有宣洩出口,當不會再往有水泥阻擋之12 2 號房屋滲流,況且120 號房屋自來水費並無明顯增加情形 。另原告李錦忠及鑑定單位均未說明122 號房屋漏水位置之 水泥粉刷牆面,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水泥粉刷、重 作梯間磨石子之修繕必要,是原告李錦忠請求之修繕費過高 。另原告陳美月雖在122 號房屋經營家庭美髮業,惟該行業 之利潤沒有這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22 號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未盡120 號房屋管理之責 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122 號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為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管 理不善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122 號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為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管理不善所 造成?
⒈本件原告李錦忠主張其為12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 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22 號房屋有漏水之情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第5 至9 頁、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⒉122 號房屋漏水成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 論略以:舊水管1 及舊水管2 壓力無逸失,代表舊水管1及 舊水管2 管路無滲漏;舊水管3 壓力無法持壓,且加壓過程 120 號房屋後方2 樓頂產生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約為122 號房屋2 樓至3 樓樓梯間。原告陳美月表示122 號房屋自10 1 年6 月開始滲漏,101 年8 月迄今,120 號房屋給水管改 明管後不再滲漏,研判122 號房屋漏水非120 號房屋頂樓防 水失效所致。綜上所述,122 號房屋漏水原因為120 號房屋 舊水管3 破裂滲漏所致等語( 見外放鑑定書第3 至4 頁)。 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書) 係 由2 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 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50張參佐等情(見外放鑑定 書附件二第5 頁及附件三第2 至26頁) ,是鑑定書乃係具有 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 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判定122 號房屋漏水責任歸屬於 被告所有之120 號房屋之結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124 號房屋位於122 號房屋另一 側,如係124 號因房屋滲漏水所致,理應係在122 號房屋與 124 號房屋共同壁出現漏水情形,然122 號房屋漏水位置係 在與120 號房屋之共同壁,並非與124 號房屋之共同壁處。 又120 號房屋舊水管3 確有無法持壓之情形,且造成122 號 房屋漏水,已如前述,被告泛稱122 號房屋漏水原因亦有防 水失效或其他可能性,而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至120 號房屋自來水費之增減,係反應用水之水量,除大量滲漏水 外,如係持續小量之滲漏水,自來水費無顯著上升,亦屬合 理,要不能以自來水費之多寡,直接作為判定120 號房屋水 管有無滲漏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12 2 號房屋漏水確係120 號房屋舊水管3 滲漏水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122 號房屋確有 漏水情形及漏水責任應歸由被告負擔等情,均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修繕費用:122 號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經估計為52,064元 ,此有鑑定書可參( 見外放鑑定書第3 頁) 。被告雖辯稱修 繕項目沒有必要且費用過高云云,然損害賠償本係在填補所 受之損害,使物回復原狀,而122 號房屋牆面、磨石子梯間 因滲漏水而有水漬痕跡,內部並因此受潮,縱使仍得作為隔 間或梯間使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牆面及梯間回復至無水 漬痕跡及尚未受潮之狀態,是以重新粉刷牆面及重作磨石子 梯間確係回復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李錦忠此部分損害之必要 ,是原告李錦忠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清潔費:原告李錦忠固主張清理漏水所費之時間,以清潔費 用計算為55,500元。然此係原告李錦忠自行計算之清掃時間 ,並未具體事證可考,且亦未因122 號房屋實際支出清理費 用。況且,家庭環境清潔,在無滲漏水情形下,亦需耗費時 間維持,即使因122 號房屋漏水而增加打掃之必要及時間, 此亦係因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並非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而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要難將一般家庭環境打掃 以外之時間折算費用,認列為損害。是故,原告李錦忠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⑶營業損失:原告陳美月於122 號房屋經營美容美髮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4 頁) 。原告陳美月主張其 平均每日營業總額為1,500 元,扣除成本費用為每日1,000 元,並提出其帳本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9 頁) 。審 酌原告陳美月係在自宅經營家庭式美髮,可免去店租及人事 費用,成本費用為材料費及水電費,其主張之利潤比例落在 行政院財政部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際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與費用率間( 見本院卷第197 頁) ,是原告陳美月主 張獲利為每日1,000 元,堪予採信。又122 號房屋修復天數 為12 天 ,有鑑定書可佐( 見外放鑑定書第3 頁) ,是原告 陳美月請求營業損失12,000元(12 天×1,000 元=12,000元 )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錦忠52 ,064元,及給付原告陳美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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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