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13號
KSBA,102,訴,41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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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民國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中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顧為慧
謝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第三人○○○、楊盛義、○○○、○○○及○○○ 6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9月間 ,在臺南市○○區○○○街○○○號,合夥開設皇后商務酒店 俱樂部(下稱皇后酒店),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視聽娛樂 業,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7,088,599元(98年12,190 ,288元、99年34,898,31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1,772,150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 核定補徵營業稅11,772,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9月間參與經營台南市○○區○○ ○街○○○號○○世界理容廣場(即○○世界育樂有限公司 ,101年7月19日更名稱為○○世界健康有限公司,102年1 月14日申請註銷,下稱○○公司)附設皇后酒店,皇后酒 店非無照營業係依附○○公司之營業登記,經營期間已每 月交付營業稅額與○○公司一併申報,被告認原告仍有漏 稅,並裁處罰鍰11,772,150元,實有違誤。(二)98年間當時○○公司負責人○○○邀請原告經營KTV,原 告再邀集友人,每人出資30萬元設立聯名帳戶,作為皇后 酒店之流動資金,皇后酒店成立期間之收入,均交由○○ 公司申報營業稅,且皇后酒店直至結束營業均為虧損並無 獲利。
(三)皇后酒店經營期間,一直延用○○公司之招牌,稅務帳目



均由○○公司負責,原告係○○公司聘來管理,合作模式 與一般企業公司行號之模式不同,酒店係屬低下階層之一 種契合模式,與被告所認定之企業、公司團體或工廠之稅 務及股東結合方式不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營業稅違章406單照編號R0000000號核定稅 額繳款書及102年6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903號 復查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稱,其為皇后 酒店主要股東及實際經營人;復於100年8月3日在被告審 查三科談話紀錄稱,皇后酒店經營型態為視聽娛樂(有女 陪侍唱歌喝酒),其為皇后酒店股東之一,出資300,000 元,經營酒店股本皆未回收,是賠本生意;又於101年1月 12日在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稱:「○○○因○○公司生 意不佳,有意在原營業地點隔離一區,另行經營視聽娛樂 ,故找本人商量。本人因覺有商機,邀朋友志明加入,其 他股東由○○○自行尋找,...因○○○邀約故以300, 000元入股。」核與第三人○○○及○○○分別於100年9 月20日及100年9月21日在被告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稱,皇 后酒店其他股東有原告之陳述相符;亦與臺南地檢署查扣 之「皇后酒店資金入股明細使用流向及開辦費表」(下稱 入股明細表)所載,「10/05建中入20萬(留10萬預備金 )總計30萬」相符,顯見其有出資經營皇后酒店之事實。(二)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南警分局)98年12月4日 、99年4月7日、5月13日、6月5日、7月8日、7月20日、8 月12日及8月21日臨檢紀錄表所載臨檢場所,均同時包含 皇后酒店及○○公司,其營業人名稱、現場負責人各異, 且皇后酒店現場負責人均非○○公司員工,顯見二者僱用 員工亦皆不同。又○○公司早班主任○○○於101年11月 14日及11月20日被告現場訪查時陳述:「○○公司與其他 商家內部沒有相通,建築物是封閉的,無法到隔壁商家。 」足見皇后酒店及○○公司係分別出入口,營業地點並不 相同。另皇后酒店支付○○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音響 設備租金之支票,係由原告配偶○○○設於聯邦銀行台南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第三人○○○配偶○○○設於華南 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而○○公司則有 其獨立之帳簿紀錄及銀行帳戶,可知皇后酒店和○○公司 之營業報表及銀行帳戶皆不相同。況前揭○○公司代表人 ○○○101年12月26日在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第三課談話紀



錄稱:「上揭發票部分買受人為○○世界,部分為皇后。 ○○世界聯絡人為楊崑勝,...皇后聯絡人為建中,. ..分別提供○○世界及皇后各3套及9套伴唱及週邊設備 。...兩家都是由本人或業務員持發票到營業現場櫃檯 收現。且發票有區分係給予○○世界或皇后的。」亦證皇 后酒店與○○公司係獨立之營業主體。
(三)再者,皇后酒店99年1月開支明細表記載支付稅捐8,750元 及43,263元,合計52,013元,另於1月損益表記載該筆稅 捐由「○○代收」,說明上開稅捐確屬皇后酒店之支出, 而委由○○公司代為收付,足證皇后酒店與○○公司之稅 捐乃各自負擔,原告以該稅款已託付○○公司繳納,而認 皇后酒店係依附○○公司經營,顯屬誤解。爰此,皇后酒 店與○○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營業地點、出入門戶、營業 報表、銀行帳戶及僱用員工等皆不相同,係屬獨立之經營 主體,並非登記於○○公司名下營業,原告主張係依附○ ○公司之營業登記延續經營,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臺南地檢署100年5月13日南檢欽慮火99他4107字第29381 號函、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 為皇后酒店是否依附○○世界之營業登記經營?原告有無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本院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之營業稅稅率為25%。」「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 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 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款、第22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如 行為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即行經營有女性陪侍之餐飲業,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對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 業人核定其銷售額,及按前揭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 核課其應納特種飲食營業稅額並補徵之。
(二)次按「(第1項)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 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項)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之。」為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等規 定所明定。是以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合 夥事務,如無契約訂定或決議外,原則由合夥人共同執行 。雖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係指合夥人依民法第679條 規定經契約訂定或決議指定其執行合夥事務者而言。是此 ,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謂以: 「三、至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其受 處分人欄位應如何填報乙節,依本部74台財稅第14035號 函釋:「貴轄某餐廳係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 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理完結,在未辦理清理(編者註: 應係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 款,應以合夥主體某餐廳名義移罰。復參照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判例:『以合 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之規定,應以合夥商號名稱



為受處分人,其負責人欄位應修正為代表人,並應依民法 第679條規定填寫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負責人)。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無法 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 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 全體合夥人員。」等語,經核與前揭民法規定相符,本院 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 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 稅要件及義務,負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等 6人為皇后酒店之合夥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等情,自應提出事證以資 證明原告有加入該合夥及未依規定辦理特種飲食業登記之 事實,方得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經查: 1、本件係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至台南市○○區○○○街○○○號凱登商務 會館(即皇后酒店結束營業後在同址所設之另一營業主體 ,下簡稱凱登會館)進行搜索,因而查獲皇后酒店資金入 股明細使用流向及開辦費用單、股資額開辦費用企畫、基 礎編制章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表、訂定流程表、營業項 目收費支薪企劃表、業務幹部及小姐制度及98年10月份至 99年9月份相關營業帳冊(見原處分卷A卷第26至124頁) 等卷證資料,該署遂以100年5月13日南檢欽慮火99他4107 字第29381號函移送被告,請其依法查處(見上開卷第125 頁),而原告對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查獲之皇后酒店相關 帳冊文件之真實性,亦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78、119頁)。
2、嗣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時證稱:「皇后 酒店是由一群股東一起經營,主要股東是我本人、○○○ 、○○○、○○娛樂世界公司(楊崑勝)、綽號志明的酒 店幹部、綽號金剛的酒店幹部,實際經營人是我本人。」 等語(見上開卷第129頁);其後原告於100年8月3日在被 告審查三科約談時亦陳稱:「該二商號(皇后酒店與凱登 會館)經營型態皆為視聽娛樂(有女陪侍唱歌喝酒),地 址皆為台南市○○區○○○街○○○號,皇后酒店經營期間 分別98年12月至99年6月,我於臺南地檢署製作筆錄稱實 際經營人為我本人,其意思是業務安排、酒店內交際應酬 及與客戶聯絡,處理現場臨時突發狀況,我僅為股東之一 ‧‧經營酒店股本皆未回收,是賠本生意。」等語(見上 開卷第135至136頁);俟又於101年1月12日在被告審查三



科約談中再稱:「○○○因○○公司生意不佳,有意在原 營業地點隔離一區,另行經營視聽娛樂,故找本人商量。 本人因覺有商機,邀朋友志明加入,其他股東由○○○自 行尋找,‧‧因○○○邀約故以30萬元入股。」等語(見 上開卷第139頁),經核原告前揭陳述與第三人○○○及 ○○○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在被告審查三科 之約談中陳稱原告確為皇后酒店股東等語(見上開卷第14 4、153頁)相符,亦與前揭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之皇后酒 店入股明細表所載「10/05建中入20萬(留10萬預備金) 總計30萬」(見上開卷第124頁)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出 資經營皇后酒店之事實。
3、雖原告主張伊所為之出資只是籌措營運之週轉金,並非股 金,況皇后酒店只是第三人○○公司旗下之營業項目之一 ,稅務帳冊均由○○公司負責處理,並在警員稽查時對外 代表皇后酒店,故皇后酒店並非獨立於○○公司之外之營 業主體,更何況皇后酒店並非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餐飲業 云云,惟查:
A、第三人○○○曾因皇后酒店無照營業之事,於98年11月 3日在臺南警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供稱:「我目前是 皇后酒店負責人。‧‧皇后酒店98年10月22日開始營業 ,至目前尚在試做。因與○○公司合作經營,目前尚在 詢問申請(營業登記)中,‧‧營業項目是公關小姐陪 客人唱歌」等語(見上開卷第385至386頁);另原告於 前揭100年8月3日被告審三科談話紀錄亦自承皇后酒店 經營型態為「視聽娛樂(有女陪侍唱歌喝酒)」(見上 開卷第136頁),此核與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取得皇后 酒店基礎編制章程、人事管理制度表、營業項目收費支 薪企劃表、業務幹部及小姐制度等文件,明確記載皇后 酒店公關小姐人數約2、30名,並詳載小姐坐檯、鎖檯 、勾出、全場之獎金及拆帳方式(見上開卷第116至121 頁)相符;再者,第三人○○公司98年10月當時登記營 業項目為「視聽中心」、「按摩服務」及「其他理髮及 美容」,並未包括有女陪侍之「特種視唱、視聽中心」 (直至98年12月23日始變更營業項目增設有女陪侍之特 種視唱、視聽中心,見上開卷第475至476頁);其次, 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及11月20日至現場訪查時,台南 市○○區○○○街○○○號地址有多棟建築物,以臨健康 二街就有「春天時尚會館」、「○○世界健康養生館」 、「閣樓時尚音樂會館」等數項建物,前揭建物均有獨 立之大門出入口,且第三人即○○公司早班主任○○○



於被告訪查時並稱:「○○公司沒有從事視聽歌唱業務 ,視聽歌唱是隔壁(指向春天時尚會館)在從事的。○ ○公司與其他商家內部沒有相通,建築物是封閉的,無 法到隔壁商家。」「皇后酒店或凱登會館的舊址,為現 今的春天時尚會館(招牌)‧‧春天時尚會館與隔壁的○ ○公司完全沒有相通,有自己的結帳櫃台。」等語(見 上開卷第582至588頁,雖第三人楊盛義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皇后酒店與○○公 司間雖有圍牆相隔但有側門相通,當皇后酒店客人以刷 卡付帳時,伊即需利用側門到○○公司刷卡,因皇后酒 店沒有刷卡設備等語〈另見外放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5頁〉,但仍無妨礙認定皇后酒店與○○公司為 個別獨立之建物,及獨自之結帳櫃台,僅因皇后酒店未 辦營業登記,無法申請銀行之刷卡設備,故僅就刷卡消 費部分,借用○○公司之營業設施而已),佐諸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皇后酒店與○○公司各有獨立之結 帳櫃台,且帳冊亦分開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皇后酒店自98年10月底起開業時即經營有女陪侍 之特種餐飲業,與○○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營業地點及 營業項目等事項均不相同,且相關進銷帳冊分立登載, 互無隸屬及由特定人統籌運用之關係。
B、第三人○○○於前揭100年9月20日被告審三科談話紀錄 表示:「黃建中的太太是總會計,有關帳務應問黃建中 太太」(見原處分卷A卷第144頁);第三人楊盛義於前 揭100年9月21日被告審三科談話紀錄則稱:「皇后酒店 營業期間約98年10月至99年8月底,凱登會館99年12月 初至3月初,該二商號無負責人,皆由各股東分擔工作 ‧‧發票是由○○公司開立,‧‧每月初都會看到損益 表及現金流向表之相關報表,是黃建中提供報表供幹部 了解酒店情形,卷內12月損益表至9月損益表係皇后酒 店營業報表,另外公司12月結算損益表及現金流向表至 凱登結算應付帳款係屬凱登會館經營情形。」(見上開 卷第157至158頁);其次,皇后酒店給付各項開支之支 票實際由原告配偶○○○設於聯邦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及第三人○○○配偶○○○設於華南銀行西台 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見原處分卷B卷第664至 831、654至661、833至838頁),而○○公司則有其獨 立之帳簿紀錄及銀行帳戶(見上開卷第549至555頁及原 處分卷A卷第464頁),益證皇后酒店與○○公司之營業 報表及銀行帳戶皆不相同。




C、另皇后酒店營運期間,依據○○公司所陳報公司章程記 載(見上開卷A卷第497至500、511至514頁),除第三 人○○○係於99年3月31日受讓第三人蘇雪嬌之出資額 50萬元外,並無原告等其他股東之出資入股情形,帳簿 亦無向原告等人借款週轉之紀錄。而第三人○○○於本 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作證時,亦結稱:伊確 於99年3月底入股○○公司後,始參與○○公司之營運 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41頁),則第三人○○○先為 皇后酒店之股東,相隔數月始入股○○公司及成為該公 司負責人;且皇后酒店於98年10月底開業時,當時○○ 公司負責人為唐亞輝,其既非屬皇后酒店之股東,又不 曾參與皇后酒店之營運,益徵皇后酒店與○○公司實無 可能藉由第三人○○○或唐亞輝等人在○○公司之營運 地位而取得隸屬關係。
D、又臺南警分局98年12月4日、99年4月7日、5月13日、6 月5日、7月8日、7月20日、8月12日及8月21日臨檢紀錄 表所載臨檢場所,均含皇后酒店及○○公司,現場負責 人均不相同(見上開卷A卷第449至456頁),雖皇后酒 店於數次臨檢中,有部分蓋用與○○公司相同之公司統 一編號圓戳章,然該圓戳章既為皇后酒店之營業人自行 刻印(即係第三人○○○於98年12月4日因警員調查皇 后酒店無照營業時,供稱因刻正與○○公司合作經營, 正欲申請營業登記等語以後始行刻製),又用作警員臨 檢之用,亦僅係避免警員查緝其違章營業之情;更無論 皇后酒店於警員臨檢當時之現場負責人○○○(98年12 月4日)、陳進來林岩宗等人,確非臨檢當時○○公 司之負責人或其聘僱員工乙節,亦有○○公司98至100 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卷(見上開卷B卷第461至46 3頁)可證,顯見皇后酒店與○○公司之出資者及僱用 員工亦皆不同。
E、又第三人○○○101年2月17日在被告審查三科約談中陳 稱:「皇后酒店及凱登會館皆為獨立商號,且有獨立出 入口及櫃檯收付消費款項,每日營業金額皆自行收取, ○○公司絕無代收。○○公司代二商號開立發票,係以 該二商號進貨菸酒之進項憑證扣抵,未再向該二商號收 取營業稅額。」等語(見上開卷A卷第170頁),且依○ ○公司98年度銷貨分類帳及進貨分類帳(見上開卷B卷 第552至555頁)所載,係自皇后酒店開始營業後,才有 「視聽歌唱」收入與購進酒及食品,另○○公司部分發 票封面註記「皇后KTV」字樣(見上開卷A卷第528至548



頁),均核與第三人○○○所稱○○公司有代皇后酒店 開立發票,再以該酒店之菸酒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乙 節相符;次查,皇后酒店支付第三人○○視訊多媒體有 限公司及○○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租用伴唱機台及周 邊設備租金之支票,係由原告配偶○○○設於聯邦銀行 台南分存款帳戶及第三人○○○配偶○○○設於華南銀 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所開立,再向○○公司請款,而前 揭○○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於101年12 月26日在被告台南分局第三課約談中表示:「上揭發票 部分買受人為○○世界,部分為皇后。○○世界聯絡人 為楊崑勝,‧‧皇后聯絡人為建中,‧‧分別提供○○ 世界及皇后各3套及9套伴唱及週邊設備。‧‧兩家都是 由本人或業務員持發票到營業現場櫃檯收現。且發票有 區分係給予○○世界或皇后的。」等語(見上開卷A卷 第618頁),亦證皇后酒店與○○公司係獨立之營業主 體;再查,皇后酒店99年1月開支明細表記載支付稅捐 8,750元及43,263元,合計52,013元,另於1月損益表記 載該筆稅捐由「○○代收」(見上開卷A卷第98頁), 說明上開稅捐確屬皇后酒店之支出,而委由○○公司代 為收付,足證皇后酒店雖有部分進、銷貨確因未辦理營 業登記而借用○○公司名義,而非全部收支項目均由○ ○公司入帳報稅,且其縱借用○○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惟稅捐仍各自負擔。乃○○公司前後負責人○○○ 、胡蔡金寶先後出具說明書表示有將統一發票轉供皇后 酒店使用,或誤取皇后酒店之進貨發票云云,均僅因皇 后酒店就部分進、銷貨有借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 必要所為,且該開立發票行為亦與○○公司間存有對價 關係,益證皇后酒店與○○公司間係互不隸屬之營業主 體。
F、綜前觀察,均足見皇后酒店確由原告等眾股東合夥經營 ,且與○○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營業項目、營業地點、 營業收支報表、銀行帳戶、出資者及僱用員工等皆不相 同且各自分立,係屬獨立之經營主體。然皇后酒店於營 業期間(98年10月至99年9月)內,從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登記,自屬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者。乃 原告主張皇后酒店係依附於○○公司之某一營業項目, 並非無照營業,且與有女陪侍之特種餐飲業無涉云云, 要屬無據。
4、末按營業稅法第12條所稱之特種飲食業,係依同法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方式為之,其第27條規定:「本章第一 節之規定,除第14條(免稅要件、營業稅率上限規定)、 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 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而其中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6條第1項規定:「第 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 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 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換言之,營業稅 法第12條所稱之特種飲食業,沒有免稅或營業稅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10之上限要件,且其銷項稅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 ,至其計算銷售額時,需連同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一併計 入。經查,依前揭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之皇后酒店營業期 間(98年10月至99年9月間)製作支薪資領取表、月結開 支明細表、資產營虧平衡表、損益表、結算損益資產表及 現金流量表(見上開卷A卷第26至115頁)等相關帳冊資料 顯示,皇后酒店每月至少有20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其98 年度之營業額(含稅)高達12,190,288元、99年度營業額 (含稅)則為34,898,311元(見上開卷A卷第190頁),二 者合計達47,088,599元,依前揭營業稅法第12條、第22條 、第27條等規定,皇后酒店因未辦營業登記,致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而逃漏之營業稅即高達11,7 72,150元(計算式:47,088,599元×25%)。而原告既與 第三人楊盛義、○○○、○○○及○○○等人共同出資合 夥開設皇后酒店,且彼等又無以契約約定或決議方式指定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說明 ,被告對確有出資經營合夥事務(即皇后酒店)之原告核 定補徵前揭營業稅,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及其他合夥 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 ,於98年10月至99年9月間之銷售額達47,088,599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1,772,150 元,故被告於查證屬實後,即對原告等合夥人核定補徵前揭 逃漏之營業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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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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