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28號
KSBA,102,訴,328,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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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袁沅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宋龍 ,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離島派出課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21時許,會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獲 機關)、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 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偵查隊等單位,發現有一艘不知船籍編號之大陸漁船(下 稱大陸船)非法進入金門禁止、限制水域與我國籍小三通貨 輪「○○號」(編號750023,下稱○○輪)接觸,經海巡單 位前往攔檢、追緝,於同日21時34分許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南 海域,查獲該艘大陸船接駁貨物計59件,重量1,149公斤; 另○○輪因見狀返回烈嶼鄉羅厝漁港,查獲機關於19日21時 許會同○○輪船長○○○將○○輪押返新湖港區,並於20日 9時許清點扣押計高梁酒65箱(468公升)、私貨43件、重量 727公斤;兩船合計查獲高梁酒65箱(468公升),其他貨物 102件,重量1,876公斤,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 查獲機關移送,被告根據緝獲具體事實及參酌查獲機關調查 筆錄,審認原告雖未實際運送私貨,惟居於經營、策劃地位 ,主使○○輪及大陸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涉犯經營私運貨 物之違章成立,乃以101年4月13日100年第10000519號00處 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第1-18、20- 23、26、28、30-40、50、53、56、60、63-72、75及77-168



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43,932元。原告 就原處分項次第79、90、91、92、94、95、97及98項等8項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接獲查獲機關移送之案件時,仍須本於權責而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詳予查證,況第三 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供述,極可能為其個人 或報關公司、船公司等關係人卸責所為之辯詞(被告迄今 均未對○○輪、○○號等關係人施以違犯海關緝私條例之 裁罰),被告得為調查卻未為調查,僅憑第三人○○○於 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指述,認定原告指揮第三人○○○將 系爭貨物自○○號搬運至大陸漁船,遽對原告施以裁罰,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被告稱其無司法警察權,無權作程 談話記錄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其依法有詢問涉犯海關緝私 條例之嫌疑人、證人及關係人之規定,均未知悉或有誤解 法令之虞。何況,不論○○輪或○○號均非原告所有或原 告所得指揮之船隻,該等船隻所有人或船長豈可能同意由 原告指揮辦理涉及違法事宜,致渠等亦同陷違法而遭訴究 或裁處。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行政機 關在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前,除應依職權詳予 調查相關證據外,更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參與之 機會,否則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不當。被告未依法於 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程序參與之機會,就此,原處 分顯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參與 規定之重大瑕疵。
(三)原處分於本案事實項下記載:「受處分人為幕後經營者, 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號』船舶及大陸籍漁船 從事私運貨物出口,已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理由 及法令依據項更僅以:「經營私運貨物,依照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即對○○號 上有無報關貨物一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之私 運貨物予以裁處;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 運貨物」,除係以「未向海關申報」為前提外,尚須「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要件,依行政 程序法第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明揭之明確性原則意旨,原 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係規避檢查。 因為退關轉船時,會做查驗,一般散裝貨物查驗的比率非



常高。」並進一步表示原告尚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違 章行為,另稱:「海關有兩派意見,他船裝到本件,一律 依私運輸口,有報關他船裝到本件,認為單純違章... 」,嗣又稱「對原告處分,在我們領海內將貨物接駁到大 陸船上,依照上次提供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 法運輸工具係以裝載國際運送業務這樣運輸工具才可裝載 貨物,大陸漁船不是...」云云,然被告究係認定○○ 輪未依法退關轉船而構成私運貨物,或○○號於海上接駁 至大陸漁船構成私運貨物,或因大陸漁船非被告所稱之運 輸工具,故接駁至大陸漁船構成私運貨物,又其認定○○ 輪及○○號僅違反關稅法違章(甚至迄今均未裁罰),何 以僅是向貨主攬貨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辦理運送業務之原告,需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裁處, 被告基於何等事證認定原告係主使○○號及大陸漁船從事 私運行為,上開諸多如何適用法令之重要事項,均未見原 處分內容有詳予記載。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行政處分有關「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 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除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 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 或補充之餘地,是被告就上開應依法詳予記載於原處分之 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僅未詳予記載更未依規定程序補正 ,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為限,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 處罰法定原則」之憲法要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 私運貨物」係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為規範文字,則該條文主要目的即係規範行 為人不向海關申報之運輸以達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等違法目的之行為,亦即,該條規範行為僅在於「 未向我國海關申報」,至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則屬透過向我國海關申報而達成之規範目的;從而,倘 貨物業於我國海關完成通關查驗及完稅程序,即使是運送 人為了節省其他國家之進口報關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有轉 卸其他船隻續為運輸行為,亦應由其他國家有關機關予以 認定有無違法之問題,尚非專以規範「我國」通商口岸進 出口安全及稅賦徵收之海關緝私條例之射程範圍,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供卓參。再由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益證該條文立法目的在



於懲處不按規定報關完稅之運送行為,從而,倘屬依法報 關完稅之運送貨物行為即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私運貨物」 ,灼然至明。
(五)有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為節省大陸 地區報關費用,與第三人○○○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運送人○○○連絡第三人○○○,請 第三人○○○等駕駛大陸籍船舶進入我國公告之禁止水域 ,與第三人○○○駕駛之○○號併靠,並將○○號上貨物 搬運至該大陸船舶云云,然此等行為既經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以原告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施予緩起訴處分 ,實非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範圍,進言之,系爭貨物業於 我國海關完成通關查驗及完稅程序,即使是為了節省「大 陸地區」之進口報關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有轉卸大陸船續 為運輸行為,亦應由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予以認定有無違法 之問題,尚非專以規範「我國」通商口岸進出口安全及稅 賦徵收之海關緝私條例之射程範圍,故針對已報關完稅之 系爭貨物部分,原告即無任何未依報關完稅之違法行為, 自不得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條之「私運貨物」 予以裁罰。何況,原告就原處分所載未報關完稅貨物之裁 罰並不爭執,然就已報關檢查且完稅之系爭貨物,原告並 無任何未依報關完稅之私運行為存在,自不該當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及第3條之「私運貨物」要件,原處分率將「 未報關」及「合法報關」之貨物出口行為均作同樣認定, 即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是以,被告對該部分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自應就已合法完稅報關之系爭貨物部分予以 撤銷,始為正辦。
(六)被告認定原告行為究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何種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爭執系爭第79項 等8項貨物係已經報關放行出口貨物,報單號碼為BG/00/P R70/N003、BG/00/PR70/N004、BG/00/PR70/N005,這3票 貨物所要裝載的船名為○○輪,原告在並無完成任何程序 就自行將系爭8項貨物裝至○○號」云云,足證原告就系 爭貨物業已向我國海關完成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 旨,即無從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甚 且,被告進一步指稱:「對原告處分,在我們領海內將貨 物接駁到大陸船上,依照上次提供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 通關管理辦法運輸工具係以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這 樣運輸工具才可裝載貨物,大陸漁船不是,第二,運輸工 具第3條,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



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向海關申報,領海內接駁大 陸漁船,大陸漁船本身不能載運該貨不會向海關申報,向 海關申報也不會准...」云云,似表示針對原處分,係 以接駁系爭已報關貨物之船隻性質非貨輪而係漁船,以及 該大陸漁船未向我國海關申報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惟被 告究係認定「未退關轉船」構成私運貨物,抑或「由大陸 漁船接駁」構成私運貨物,仍未有確定見解,況該大陸漁 船違法進入我國國境並接駁貨物之行為,已遭被告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政罰法等規定為沒入及 罰鍰之裁處,由此可知,對於何謂「私運貨物」顯未有定 論,被告提出大陸漁船非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 定之運輸工具,意圖混淆判斷,殊無可取。
(七)被告自承:「○○輪報關貨物,如果在○○號上不處分, 以違章處理;如果已經接駁到大陸漁船上,就作處分。」 、「(問:雖然已經報關放行貨物,但不是由○○號要運 送貨物,如果已經裝載到大陸漁船上,要處分,沒有裝載 到大陸漁船上就不處分,另以其他違章?)是的,就是認 為沒有辦理退關轉船,依關稅法第83條處分。應辦理退關 轉船,而未辦理退關轉船,等於沒有放行就裝船,還是有 處分,並非私運,而是關稅法之違章行為。」「(問:不 涉入原告因素,單純只是○○輪將8項貨物轉給他船運送 ,甲船應運送貨物裝到乙船運送,兩船違反何行政義務? )關稅法問題。並無牽涉到海關緝私條例。○○輪退關轉 船要看貨物性質,退關轉船清表會有出口船隻掛號提單號 碼,被告放行才可裝船,也是關稅法第83條...」云云 ,表示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未以原報關之○○輪運送而改 以○○號運送之行為,僅係「未辦理退關轉船」,屬關稅 法第83條之違章行為,而與私運貨物無涉,益證系爭貨物 有無辦理「退關轉船」並非認定私運貨物之要件。至於被 告另辯稱:「(問:只有在料羅灣報關行為出口裝載別人 貨物在船上只有關稅法違章行為,所以其實那時已經出港 也就是說出港時違反關稅法違章行為,至於出港之後與別 船交接,既然○○號僅有關稅法違章行為,為什麼攬貨人 受到更重行政責任?)原告指示接駁到大陸漁船,離開通 商口岸檢查點,係以抽查方式,在24海浬緝私海運內都可 做檢查。因為本件海巡署有得到線報,以雷達追蹤看到禁 限水域大陸漁船與○○號併靠,還是在24海浬內。」云云 ,即謂被告之檢查點除通商口岸外,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 亦為其檢查點,然被告所謂檢查點,乃係海關得為緝私之 區域,非謂「已報關貨物」出關後於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



接駁至他船,即轉為「未報關貨物」。是以,系爭貨物雖 於出關後在沿海24海浬之範圍內接駁至他船,亦僅係已報 關貨物未辦理退關轉船之關稅法上違章行為,要與海關緝 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有間。
(八)原告係向貨主攬貨後委由○○公司辦理,並由貨主授予○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之概括委任權及出口貨物之退關、退 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是系爭貨物之現場實際 狀況辦理船隻調配或轉船等事宜均係○○公司全權處理或 由船長依現場調度處理,尚非屬原告得參與或指示辦理之 範圍。縱運送人因故將系爭貨物改船運送,依法須向海關 申請退關改船,經海關核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查驗,然運 送人有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亦未申報於○○輪艙 單時將系爭貨物列入申報等違失,此亦僅屬運送人違反運 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相關規定之問 題,自不得率以海關緝私條例遽為裁罰;何況,系爭貨物 業依法於我國完成報關通關程序,而運送人之「臨時」改 船行為既非原告指使,亦非原告於轉船行為時可得而知, 遑論得加以制止或令其依法辦理改船手續,則上開運送人 就已報關之系爭貨物臨時改船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等行為 ,除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裁罰要件外,更因已逸 脫原告之管領範圍,原告何來故意或過失。另系爭貨物已 依法於金門料羅碼頭完成報關及出關檢查程序,此等事實 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則不論基於何等原因,系爭 貨物均無另行換船之必要,又原告並無承租○○輪或○○ 號,而僅係將系爭貨物委由○○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報關 及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船隻調配等事宜,則縱認 原告與運送人間存在契約關系,至多亦僅為海商法上之件 貨運送契約,原告對船長或運送人要無指揮監督權。況且 ,由大陸漁船船長○○○於查獲機關所為陳述:「昨(18 )日晚上我們在下網捕魚的時候,有一艘不知名之金門籍 貨輪靠近我的漁船,開船的人跟我說有一些東西請我們載 過去...」、「大概晚上6、7點左右,對方開另一艘船 過來問我們是否願意載一批未經報關許可之走私貨物.. .」等語,足證係○○號臨時與大陸漁船併靠搬運貨物, 而非原告有何預謀,是原告就系爭貨物由○○號搬運至大 陸漁船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九)原處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與海關緝私條 例有關證據調查及程序參與等規定,其作成程序已有諸多 嚴重瑕疵,並有未載明原告之行為究係如何該當海關緝私 條例第3條規範之何種私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



,又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依法報關出口,並無 任何隱匿不實,被告就上開已報關之系爭貨物認定屬「私 運貨物」之範圍,顯因適用法律之違誤所致,事實上,就 原處分所列未報關貨物,原告對被告認定為私運貨物而為 裁罰尚不爭執,原處分認應裁處罰鍰之範圍,亦僅針對未 依法報關之貨物而為裁罰即足,其餘合法報關之出口貨物 ,應屬不罰,被告針對未報關及合法報關之貨物出口行為 無正當理由均作同樣認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自 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被告100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101年11月30日高普緝字 第1011009475號復查決定書)關於項次第79、90、91、92 、94、95、97及98項貨物貨價1倍罰鍰1,470,074元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查獲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於10 0年12月18日21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 ○輪與大陸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分別於大陸船起出接駁 貨物計59件,及在○○輪清點計有高粱酒65箱(計468公 升)、私貨43件,有查獲機關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 0000156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 1000015713號、101年1月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6271號海 關緝私案件移送書暨案關資料附案佐證。原告為節省將貨 物由金門運輸至大陸地區之報關費用,主使第三人○○○ 駕駛(實際駕駛者為第三人○○○)大陸船未經許可進入 我國禁限制海域,與第三人○○○駕駛之○○輪,從事私 運貨物出口,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案關資料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據第 三人○○○即○○輪船長於偵詢(調查)筆錄供稱:「問 :我們本(12)月19日凌晨查獲一艘大陸木質船筏經船主 ○○○供稱船上貨物係由金門籍貨船○○號接運過來,關 於此點請你詳細說明?答:我當天從料羅港出港後接到老 闆袁沅來電指示說為了要節稅要我把船頭的貨物約50幾件 交給大陸籍○○○所有之大陸木質船筏...其餘貨物由 我繼續載運至廈門港。」經審理原告雖未直接從事擔任私 運貨物行為,但對於第三人○○○與○○○行為,居於經 營、策劃地位,為幕後實際經營者,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 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按 查得私運貨物(含已報關出口之系爭項次第79項等8項貨 物)之貨價,裁處1倍之罰鍰1,743,932元,經核並無不合 。




(二)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據實填具 艙單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 ,船舶始得出港;又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 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 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 ,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 業者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 簽證,交由執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對 於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出口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 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連線申 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24 小時內,非連線申報者於船舶結關後24小時內,向海關申 請更正,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27條 、第43條、第47條及第51條所規定,另已報運出口貨物, 因故未能依申報之運輸工具載運者,應向海關申請退關改 船,經海關核准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辦理查驗。系爭貨物原申報由○○輪載運出口,惟運 送人○○○既未向被告辦理退關改船手續,亦未於申報○ ○輪之艙單時,將系爭貨物列於艙單內向被告申報,即逕 改由○○輪運出料羅港,且原告或第三人○○○復未於○ ○輪結關後24小時內向被告申請更正,有海運系統作業選 單、○○輪100年12月18日進出口資料、艙單及案關資料 可供佐證,是以系爭貨物由○○輪運出,難謂無未經向被 告申報,規避檢查之違章情事,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之「私運貨物」之要件,屬私運之貨物。原告訴稱 改由○○輪運送,係運送人○○○現場臨時調度,又為躲 避海巡機關查緝,誤將系爭貨物自○○輪搬運到大陸船, 非其可控制、主使、制止等節,洵無足採。
(三)據維基百科記載,泉州港為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沿海港口, 該港之轄區包括泉州灣港區(崇武、後渚、內港、石湖、 祥芝作業區和正在規劃的秀塗作業區)、深滬灣港區(梅 林、深滬作業區)及圍頭灣港區(圍頭、石井、東石、安 海、水頭作業區)等,準此,○○輪出口艙單所載航行次 一港深滬港為泉州港管轄作業區之一,其與系爭貨物出口 報單申報之泉州,名稱雖不同,惟兩者俱指泉州港,殆無 疑義。
(四)大陸人民○○○以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金門禁止、限制 水域,並自第三人○○○駕駛之○○輪接駁系爭貨物,揆 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款、第



45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 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 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 」之意旨,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另依法務部96年 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罰 法(以下簡稱本法)...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 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 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 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又縱使 將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 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 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 須該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惟各個行為人 ,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本件第三人○○○以○○輪將○○輪報關放行之系爭貨物 從金門料羅港載運出港,於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內接駁至 第三人○○○管領之大陸漁船上,並企圖私運出口,第三 人○○○雖僅負責完成其前半部,仍應與第三人○○○對 全部私運出口行為態樣負責。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 上主張○○輪部分充其量僅構成關稅法違章,尚未達私運 要件乙節,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居於經營、策劃地位, 主使○○輪與大陸漁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涉犯經營私運 貨物,亦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 第1000015713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偵問(調查)筆錄、 現場拍攝照片、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5號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100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經營私 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本院查:(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 第1項所明定。由是觀之,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 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 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 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 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 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 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 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至財政部67年 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 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 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 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 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 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 例第45條規定,加重科處罰鍰。」等語,係就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依其事物性質 ,詳予定義(至於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 ,原本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前段所 處罰之主體),且與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及規範對象相 符(類似刑法中之同謀共同正犯),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下列事項並無爭執:
1、被告所屬離島派出課於100年12月18日21時許,會同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 、第九岸巡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 警察局烈嶼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 ,發現有一艘不知船籍編號之大陸漁船非法進入金門禁止 、限制水域與我國籍小三通貨輪○○號(編號750023)接 觸,經海巡單位前往攔檢、追緝,於同日21時34分許於金 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該艘大陸船接駁貨物計59件, 重量1,149公斤。
2、至○○號因見狀返回烈嶼鄉羅厝漁港,查獲機關於12月19 日21時許會同○○號船長○○○將○○號押返新湖港區, 並於20日9時許清點扣押計高梁酒65箱(468公升)、私貨 43件、重量727公斤;兩船合計查獲高梁酒65箱(468公升 ),其他貨物102件,重量1,876公斤。



3、原告係○○○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兩岸貨運運輸;第 三人○○○係○○號貨輪之助手;另第三人○○○、○○ ○、○○○、○○○、○○○(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1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原告為節省 將貨物由金門運輸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大陸地區報 關費用,竟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推由○○○於10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與○○○,請 ○○○至金門地區海域載運貨物至大陸地區,○○○即與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由○○○駕駛○○○所有之大陸籍舢舨 船,搭載○○○、○○○、○○○、○○○自福建省漳州 市漳浦縣漳浦漁港出發,往金門縣塔山海域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 之禁止水域,與○○○駕駛之○○號船舶併靠後,共同將 ○○○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報關出港之電子零件等貨 物,搬運至上開大陸船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嫌,因渠等坦承犯行 ,而給予1年之緩起訴處分,並各向國庫繳納6萬元確定。 4、系爭8項貨物(原處分項次第79、90、91、92、94、95、 97、98,簡稱系爭8項貨物)原係第三人○○、○○及○ ○3家公司出口之電子零件,預定由「○○輪」自金門港 載運輸往中國大陸泉州港卸貨,並屬已辦妥報關放行之出 口貨物。惟系爭8項貨物實際由第三人○○○於100年12月 18日以○○號載運至金門料羅碼頭報關出港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至禁限海域接駁至第三人○○○等人駕駛之大 陸漁船。
5、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予 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巡防局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612號 刑事案進移送書、偵詢筆錄5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採樣目錄表、雷達航跡圖、大陸漁船物品移交簽收單、 ○○號出港記錄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100 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 、偵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輪出口艙單、金門查緝隊更正 大陸漁船59項扣押物品資料對照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1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6 25號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 度上職議字第45號處分書及○○、○○及○○等三家公司 出口報單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59、81至101、130 至135、141至149、153、162、171頁)可稽,則此等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於刑事偵詢時固不否認100年12月18日○○輪自金 門料羅港出港時所載運之貨物均係原告向其他貨主接貨承 攬後,以一船5萬元代價委由第三人○○○走小三通路線 以○○輪載運至大陸地區,但否認有指示第三人○○○將 系爭貨物再轉交由大陸漁船運送等情(見原處分卷第89至 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固於檢察官偵訊為避免 訟累而坦認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行,但伊 絕無指示第三人○○○將系爭貨物轉由大陸漁船運送,蓋 系爭貨物早經報關完稅,應係第三人○○○個人所為錯裝 誤運所致云云。惟查,第三人○○○於刑事偵詢時已供稱 :「我當天從料羅港出港後接到老闆袁沅來電指示說為了 要節稅要我把船頭的貨物約五十幾件交給大陸及○○○所 有之大陸木質船筏(交貨地點約東經118度12分400秒、北 緯24度20分400秒),其餘貨物由我繼續載運至廈門港。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頁);且查,本件係因海巡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於100年12月18日接獲線報 ,指稱大陸籍漁船將於大、二膽海域附近欲與國籍貨船進 行接駁走私,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旋即陳報該署第12巡防 區並接受指揮,會同第9海巡隊、第9岸巡總隊、被告離島 派出課、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 嶼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成立專案 小組,針對本情實施偵查部署,專案小組發現大陸漁船非 法進入金門禁、限制水域並與我國籍漁船接駁,經反查我 國籍漁船出海航跡為○○輪客貨船,隨即通報第9海巡隊 海巡艇PP-3577及岸巡第9總隊CP-1008前往攔檢,渠等接 觸約20分鐘後,始發現海巡艇前往取締而分別逃逸躲避追 緝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21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713 號 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第82頁)可稽;另佐 諸該局100年12月19日金門機字第100001561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附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亦顯示 :○○輪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19時52分自料羅港出港; 嗣○○輪與第三人○○○駕駛之大陸漁船均於同日晚間21 時5分共同抵達第三人○○○於偵查中供陳之交貨地點( 即為東經118度12分、北緯24度20分),亦即第三人○○



○等人駕駛之大陸漁船已從大陸地區進入我國禁、限水域 ;其後雙方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開始接駁交貨;惟隨後海 巡艇PP-3577號即於同日晚間21時34分實施登檢而查獲等 情。是綜觀前情,足見○○輪與第三人○○○等大陸人士 在我國禁、限水域接駁貨物,原本即為○○輪出港前業經 預定之行程,而決定○○輪航行路線之第三人○○○既實 際受原告之指揮,則第三人○○○於○○輪出港後,逕自 駛向與第三人○○○約定之交貨地點,當非原告及第三人 ○○○臨時起意之作為;其次,原告既於○○輪出港前已 將○○輪上裝載之貨物全部委託第三人○○○安排運送, 則哪部分將接駁至大陸漁船,哪部分仍由第三人○○○繼 續運送至大陸廈門港,本應於○○輪出港前詳細區分、安 排放置容易接駁位置,如此方能減少海上接駁作業之風險 ,自無可能發生應由第三人○○○繼續運送而誤裝至大陸 漁船之情事,更無論系爭貨物乃預定要從泉州港交付予大 陸方面之交貨人,又怎可能會繼續留置在第三人○○○駕 駛之○○輪上前往大陸廈門港?再者,○○輪係於與大陸 漁船接駁貨物作業尚在進行當中,不慎被海巡署巡防人員 鎖定登檢而中斷其接駁作業,則○○輪上貨物只有未及搬 運至大陸漁船之貨物,又焉有可能發生過度作業而搬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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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