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3號
KSBA,102,訴,123,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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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伍偉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陳姷頵
盧志雄
葉筱芸
孫宜禎
陳政穎(原名陳瑞哲
謝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因原告機關改造,改名為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代表人鄭紹宇並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2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 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 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 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 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均 為原告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 薪俸外,並以暫發方式給付獎勵金。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 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獎勵金 。經審計部以97年5月6日臺審部3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命原告追繳,原告乃函請 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惟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等人繳回等語。是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足認 其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人合併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必需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始得對被告等人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被告鍾政 達、伍偉華、陳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逸陳政穎(原名陳瑞哲)等人之住所地(詳如當事人欄所載)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住所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不符,即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鍾政達、伍偉華、陳 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逸陳政穎(原名陳 瑞哲)部分,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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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