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伍偉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陳姷頵
盧志雄
葉筱芸
孫宜禎
陳政穎(原名陳瑞哲)
謝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因原告機關改造,改名為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代表人鄭紹宇並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2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 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 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 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 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均 為原告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 薪俸外,並以暫發方式給付獎勵金。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 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獎勵金 。經審計部以97年5月6日臺審部3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命原告追繳,原告乃函請 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惟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等人繳回等語。是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足認 其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人合併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必需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始得對被告等人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被告鍾政 達、伍偉華、陳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逸及 陳政穎(原名陳瑞哲)等人之住所地(詳如當事人欄所載)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住所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不符,即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鍾政達、伍偉華、陳 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逸及陳政穎(原名陳 瑞哲)部分,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