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76號
KSBA,101,訴,37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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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婷
 侯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爰逕為變 更名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96年及97年度利用他 人名義分散取自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之薪資 所得,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6,471,853元,另併同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745 元及利息所得10,159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薪資所得1,378,080元,另併同查獲漏報營利所得13,307元 及利息所得25,71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核定補徵稅 額1,809,757元及175,5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10,114元 及132,951元處1倍之罰鍰計1,810,114元及132,951元。原告 就漏報取自關廟農會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爭執事項:原告96年及97年擔任關廟農會總幹事期間 ,執行農會與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保險 公司)合作辦理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之政策,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等保險業 者推廣之若干保險商品,有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水泥公司)董事長侯博義侯蘇錦倩夫婦及渠等 家人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之事實。並基於關廟農會所屬員工因 承辦上開業務均需業績成效之考量,將對侯氏夫婦一家招攬 保險經紀業務,間接由農金保險公司核發之績效獎金(或稱 保險佣金)6,471,853元(96年)、1,378,080元(97年),分配 予其他關廟農會員工之事實。
(二)又原告僅係形式上有取得績效獎金之外觀,並非績效獎金之 實際取得人,其實際享受該等經濟利益者應係訴外人侯蘇錦 倩,是被告對原告核以補稅及罰鍰處分,應已違反實質課稅 原則,自有違誤:
1、經查,訴外人侯蘇錦倩於95年間在未知會其夫婿侯博義之情 形下,投資地下期貨買賣,而原告於任職關廟農會前,曾與 侯氏夫婦有業務上之往來,與渠等交情甚篤,侯蘇錦倩遂以 匯款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出資,委託原告代為向地下期貨組頭 掛單交易。嗣因侯蘇錦倩於地下期貨之投資失利,積欠第三 人之債務甚鉅,唯恐被她夫婿查知之際,適聞原告任職之關 廟農會有與農金保險公司合作辦理招攬保險經紀業務等情, 遂與原告謀議,請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若干紙交予侯蘇 錦倩之債權人,再由侯蘇錦倩慫恿其夫及2名子女侯智升侯智元與其本人分別或共同購買關廟農會代為招攬之保險商 品,令原告在形式上取得間接由農金保險公司核發之績效獎 金,並請原告將獎金存入預先開設之甲存帳戶(即支存帳戶) 以兌現先前開立予侯蘇錦倩債權人之支票,從而侯蘇錦倩一 方面得以支付保險費為藉口,對其夫隱瞞投資地下期貨及積 欠債務之事實,另一方面又實質賺取績效獎金以清償對第三 人之債務。此外,原告依侯蘇錦倩之謀議,於形式上取得績 效獎金之際,適逢97年環球水泥公司即將就董監事全面改選 ,且侯博義亦有意參選董事以角逐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為 此,侯蘇錦倩遂請原告將績效獎金之一部分用於收購股東出 席委託書,以利其夫婿當選環球水泥公司之董事。是以,堪 認實質取得績效獎金之經濟利益者應係訴外人侯蘇錦倩而非 原告。
2、次查,侯蘇錦倩自95年起即陸續以原告名義匯款於原告之帳 戶,迨至96年5月21日匯入最後1筆款項後,即未再匯款予原 告,而其時正係關廟農會開辦代為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之時。 職是,堪認侯蘇錦倩自95年起至96年5月21日為止,其先以 匯款方式請原告代為支付地下期貨之出資並清償部分對第三



人之債務;俟96年6月關廟農會上開業務開辦後,再改以購 買保險商品而由原告形式上取得之績效獎金,實質清償她對 第三人之債務等情,有95年起至96年5月21日為止,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敦化分行、豐原分行、永 和分行、永春分行、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澳盛(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松山分行、台南市歸仁區農 會(下稱歸仁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化分行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 行、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等各該銀行分行之匯款資料、鈞院向新光銀行臺南分行、聯 邦銀行府城分行、永春分行、敦化分行等行庫函查所得之匯 款資料可稽。其中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之匯款日期為95年8月 14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之匯款日期為96年5月21日、96年2月14日之匯款申 請書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匯款日期為96年3月15日之匯款 申請書及傳票,均有侯蘇錦倩之親筆簽名,且聯邦銀行永春 分行於96年3月15日之傳票明確記載當日匯款金額之來源為 侯蘇錦倩之個人帳戶,由此足認上開期日之匯款行為,皆係 侯蘇錦倩以原告之名義所為,堪予認定。又查,新光銀行臺 南分行之匯款日期為95年5月2日、95年12月14日之匯款申請 書、聯邦銀行府城分行除前揭載有侯蘇錦倩簽名外之其他匯 款申請書,以及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匯款日期為95年5月29 日之匯款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雖無侯蘇錦倩之簽名,惟各 該申請書所載筆跡皆與前揭載有侯蘇錦倩親筆簽名者極為相 似,堪認亦為侯蘇錦倩所書立。則總計侯蘇錦倩匯款予原告 之各筆款項金額合計為798萬元,足認侯蘇錦倩自95年起至 96年5月21日止,確曾多次故意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原告於 關廟農會之帳戶。
3、原告先開立支票17紙予侯蘇錦倩之債權人,嗣後再將形式上 取得之績效獎金存入原告預先開設之甲存帳戶,以兌現上開 支票之票款,藉以實質清償侯蘇錦倩對第三人之債務等情, 尚非無據,有原告提出之10紙支票(參見本院卷1,第179頁 至第188頁)、原告開立之17紙支票(參見本院卷1,第248 頁至第263頁)、關廟農會102年6月4日關農信字第10204007 54號函可稽。次查,原告於鈞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稱:「(問:原告主張96、97年薪資所得退佣給侯蘇錦倩 有無證據可提出?)我後來再去農會有找到17張支票及2張匯 款至期貨公司帳戶資料。」「(問:支票是交給何人?)我將 17張支票都交給塗娉茹,他是地下期貨組頭,我們分很多次



交付,他再交給誰,我們不知道。」等語,並由支票號碼FA 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之兌現人應可確定為訴外人即地下期貨組頭塗 娉茹;至於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 兌現人雖非塗娉茹,然該等支票與上開確定由塗娉茹兌現之 支票,其背面所載兌現人姓名之右側均記載相同之號碼「00 00000」,是支票號碼FA0000000-000之兌現人應與塗娉茹有 關;至於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 000000支票兌現人雖非塗娉茹,惟支票背面右下角均簽有茹 (並圈框)之字樣,則此4紙支票之兌現人應可推認係自塗 娉茹處取得各該支票。由是以觀,除支票號碼FA0000000、F 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4紙支票,無法認定係 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塗娉茹外;其餘支票號碼FA0000000、F 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等13紙支票,確如原告於上揭 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塗娉茹者,且此13 紙支票之票載金額合計為645萬元,足證原告開立支票予訴 外人即地下期貨之組頭塗娉茹,以清償侯蘇錦倩因投資地下 期貨失利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乙節,應為屬實。 4、又查,侯蘇錦倩於97年間曾委請原告代為收購環球水泥公司 之股東出席委託書,且原告形式上取得之績效獎金有部分挪 用於支付委託書之收購費用160餘萬元,此有證人吳能延、 黃瀞瑱於鈞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及環球水 泥公司召開97年股東常會之公告可稽。即證人吳能延於本件 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證人於97年間是 否受原告委託代為徵求環球水泥公司股東出席委託書?原告 是否受侯博義侯蘇錦倩委託?)答:有,我在96、97年擔 任亞東證券經理人,當時剛好有客戶想要入主當環球水泥董 監事,原告剛好也在為環球水泥徵求委託書,因為侯博義想 要當環球水泥董事長,所以我就合在一起收購。」「(問: 徵收委託書費用總共多少?費用如何支付給證人?)答:費 用大約160幾萬元...每次蒐集一些之後,我會拿給原告 或侯太太,有時拿到永福路彰化銀行的6樓給侯太太或交給 會計小姐,侯太太叫我向原告請款,我是直接向原告拿現金 ,大概分10次左右拿。」「(問:期間起迄為何?)答:97年 3、4、5月。」等語,可知原告確曾於97年3至5月間受侯蘇 錦倩委託,代為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委託書,以利 侯蘇錦倩之夫婿侯博義當選該公司之董事,且收購費用160 餘萬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其次,證人黃瀞瑱於上揭準備程



序期日亦證稱:「(問:證人於97年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徵求 環球水泥公司股東出席委託書?原告是否受侯博義及侯蘇錦 倩委託?委託書費用共多少?原告是如何付款?)答:97年 間有受原告徵求委託書,委託書數量我忘了,我分了好幾次 將委託書拿到農會給原告,他當場給我現金,金額全部加起 來大約10萬元左右...剛開始要收委託書時,侯太太跟我 說收完委託書交給原告,原告會給我錢。」等語,益證原告 於97年間受託代為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委託書,並 代為支付收購費用,以利侯蘇錦倩之夫婿當選環球水泥公司 之董事等情,應為事實。再者,復參酌環球水泥公司召開97 年股東常會之公告,該公司確實計畫有於97年6月13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情事,由此足見證人吳能延、 黃瀞瑱之證述屬實,益徵原告確實於97年間受侯蘇錦倩之委 託,代為收購委託書,並代為支付委託書之收購費用160餘 萬元。
(三)綜上所述,加總原告以績效獎金實質清償侯蘇錦倩對第三人 債務之數額(765萬元或645萬元),及支付收購股東出席委託 書之費用(160餘萬元),亦與原處分所認96年、97年之績效 獎金數額6,471,853元及1,378,080元總和相當。是故,原告 於96年及97年固然形式上取得如原處分所認之績效獎金數額 6,471,853元及1,378,080元,惟此等經濟上之利益實際上均 為訴外人侯蘇錦倩用於清償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而積欠之債 務,以及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換言之,侯 蘇錦倩方為績效獎金之實際取得者而非原告。從而原處分對 原告核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堪認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 有違誤可指。又原告既已舉證敘明「侯蘇錦倩方為績效獎金 之實際取得人」如上,則被告如仍堅持原告確係績效獎金之 實際取得人,而否認原告上揭所述,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處分及罰 鍰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被告本件補稅處分依關廟農會以短期墊款領出轉入受 分散利用人帳戶之系爭招攬保險獎勵金金額為據,而關廟農 會亦將系爭金額按薪資所得類別開立扣繳憑單,有關廟農會 薪資所得扣繳分戶登記簿及受利用分散人更正前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又被告查得關廟農會係將保險佣金 收入之80%以薪資所得分配存入訴外人王惠秋等員工帳戶, 且於存入當日即轉出至原告帳戶之資金回流事證,認定原告 96年及97年度以關廟農會名義招攬人壽保險之業績報酬,利



用農會給付員工王惠秋等17人薪資,共計分別分散薪資所得 96年度6,471,853元及97年度1,376,080元等情,有傳票資料 、關廟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關廟農會說明書暨相關轉帳收入 傳票、存入憑條等資料、短期墊款明細分類帳、手續收入明 細分類帳、陳英俊等17人關廟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 影本可稽,乃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 號函釋意旨,有關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計算分散人 應補稅額,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 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歸戶,分別核定原 告96年及97年度漏報薪資所得6,471,853元及1,378,080元, 應補徵稅額1,809,757元及175,540元,經核尚無不合。(二)經查,原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非直接源自農金保險公司,亦 非獨自與該公司簽約而有承攬關係,所獲績效獎金乃來自其 雇主即關廟農會,並聽其指示而提供勞務,原告既與關廟農 會有僱傭關係,故所領取之獎金,性質屬來自關廟農會之薪 資,當無疑義。又關廟農會與農金保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再指示其員工從事招攬保險行為,與農會員工直接和農金保 險公司簽約,而形成之承攬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 混淆。次查,96年度漏稅額1,810,114元比應補稅額1,809,7 57元還高出差額357元,係被告於97年12月17日首次查得原 告漏報利息所得10,159元及配偶營利所得2,745元,因漏報 之利息所得10,159元,已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下扣除, 對應納稅額計算並無影響,而漏報之營利所得2,745元乘以 稅率13%,即為357元(本稅已於首次查獲時補徵);嗣於10 0年2月17日第2次查得原告短漏報薪資所得6,471,853元,核 定該次應補稅額1,809,757元,前後2次漏稅額加計為1,810, 114元。此部分係因漏報所得為分次查獲及開徵時點不同, 以致產生漏稅額1,810,114元比第2次應補徵稅額1,809,757 元還高之現象。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佣金實際所得人應為訴外人侯蘇錦 倩等語及其提供或由大院調查之相關事證,乃原告前與侯蘇 錦倩之私人借貸關係,核與本件無涉,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所 得之實際所得人即為侯蘇錦倩,以杜任意操縱稅捐之歸課: 1、原告稱自95年起至96年5月21日止侯蘇錦倩陸續以原告名義 匯款於原告帳戶共798萬元(分21筆,被告誤載為分20筆), 請原告代為支付地下期貨之出資並清償部分對第三人之債務 ,惟並未舉證說明支付地下期貨之出資予何人及相關事證, 亦未說明債權人為何及債務確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2、原告稱先開立17紙支票交予侯蘇錦倩投資地下期貨之組頭塗 娉茹共計765萬元,以清償侯蘇錦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所



積欠對第三人之債務,並稱其中13紙支票之兌現人等資料堪 認確係由原告交予塗娉茹計645萬元;嗣再由侯蘇錦倩及其 親屬等人向原告投保之績效獎金,存入原告甲存帳戶以兌現 上開支票款。惟塗娉茹侯蘇錦倩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並 無具體之相關事證,恐難以釐清,執此爭執以績效獎金實則 支付侯蘇錦倩私人債務,亦始終難以勾稽採信。 3、原告另稱侯蘇錦倩於97年間委託其代為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 股東出席委託書,再以形式上取得之績效獎金其中部分挪用 於支付委託書收購費用160餘萬元,並以證人吳能延於102年 10月23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述可得印證乙節,惟侯蘇錦倩於10 2年8月8日行政陳報請假暨拒絕證言狀卻陳明「...二、 ...惟原告並未退佣予陳報人,如原告主張有退佣情事, 應有原告資金移轉至陳報人帳戶之相關金流,其僅要提出金 流證明即可,無須傳訊陳報人到庭。...三、...原告 執意傳訊陳報人到庭作證,又於庭上陳述諸多與本案無關之 事(例如環泥公司董監選舉委託書),其所述絕非事實,而 係原告無中生有...。」是兩方說詞互有矛盾,實難以認 定。
4、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綜觀原告錯綜 複雜的資金關係,實難採信原告各節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所訴殊難採認。
(四)罰鍰部分:
1、查原告明知系爭薪資所得係其任職關廟農會期間,因招攬大 額保險,關廟農會理應發予其績效獎金,卻將其自行招攬之 人壽保險掛名予訴外人陳英俊等17名關廟農會員工及王惠秋 等3人,而績效獎金發放方式則由受利用分散人陳英俊(時 任農會保險部主辦)依原告之指示,存入受利用分散人之員 工帳戶,並於存入當日隨即領出轉存至原告之帳戶,而差額 部分則預留給受利用分散人報稅之用,有陳英俊等17人98年 11月至99年1月間談話紀錄影本及相關資金資料可稽。是原 告透過利用關廟農會員工之名義分散薪資所得,其蓄意規避 查核之行為,已使被告不易發現真實而對原告之核課補稅有 疏漏之虞,應認具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行為。且本件所漏報薪資所得及綜合所得稅額亦不小,若 非被告查獲,原告即因分散所得而短繳稅額,進而影響國家 稅收及妨礙租稅公平等,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 非微小。從而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就 前開違章情事,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其漏 稅之程度及情節無加重及減輕情形,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甚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96年及97 年度所漏稅額各處1倍罰鍰1,810,114元及132,951元,亦即 計算式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 額=全部應納稅額【(7,092,919元×40%-655,300元)+ (872,754元×13%-25,900元)-0=2,269,425元】、全部 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受利用分散人溢退稅款=漏稅額(2,269,42 5元-142,039元-388,309元+71,037元=1,810,114元)、 漏稅額×裁罰倍數=罰鍰金額(1,810,114元×1=1,810,11 4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98,375元×6%-0元)+(1,626,916元 ×21%-115,900元)-0=231,654元】、全部應納稅額-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受利用分散人溢退稅款=漏稅額(231,654元-20,400元 -82,771元-32,313元+36,781元=132,951元)、漏稅額 ×裁罰倍數=罰鍰金額(132,951元×1=132,951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被告96年 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100年 度財綜所字第74100100017號、100年度財綜所字第74100100 018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堪以信實。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核認原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6,471,853元,9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1,378,080元,經審理違章成 立,分別核定原告補徵稅額1,809,757元及175,540元,並按 所漏稅額1,810,114元及132,951元處1倍之罰鍰計1,810,114 元及132,951元,是否適法?
甲、有關薪資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3類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間財產 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 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 ,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 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 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關廟農會與農金保險公司於96年4月30日簽訂合作契 約,約定由關廟農會推廣農金保險公司提供之各保險公司商 品,農金保險公司依約按佣金率表給付獎金予關廟農會,關 廟農會於96年5月開始試辦招攬保險業務,大額佣金由員工 分配80﹪,關廟農會分配20﹪,由短期墊款先行發放存入員 工帳戶,而關廟農會待年度決算後併同用人費用之績效獎金 ,核算各該員工應領全額,收回沖轉暫以短期墊款領出之帳 款轉回歸墊,並按薪資所得類別開立扣繳憑單。而原告於96 年至97年間擔任關廟農會總幹事,執行關廟農會與農金保險 公司上述合作辦理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之政策,就國泰公司、 新光公司、富邦公司、遠雄公司、南山公司等保險業者推廣 之保險商品,有向訴外人環球水泥公司董事長侯博義、侯蘇 錦倩夫婦及渠等家人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並將農金保險公司 核發之96年度之績效獎金6,471,853元分配予其他關廟農會 員工劉怡佩等17人,97年度之績效獎金1,378,080元分配予 其他關廟農會員工王惠秋等3人,嗣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 96年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關廟農會之薪資所得6,471,85 3元,97年度1,378,080元,並據以補稅及罰鍰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關廟農會代理總幹事張德春98年7月15日 談話紀錄、關廟農會與農金保險公司上述合作契約書、關廟 農會96年7月19日簽呈說明及當時總幹事即原告批示、98年8 月21日關農保字第30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98年11月3日關 農保字第377號函及所附說明書、101年3月14日關農保字第 10105001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薪資所得扣繳分戶登記簿 及被告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傳票資料、關 廟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關廟農會說明書暨相關轉帳收入傳票



、存入憑條等資料、短期墊款明細分類帳、手續費收入明細 分類帳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觀諸原告並未與農金保險公司簽約而有承攬關係,其所領取 之績效獎金非直接源自農金保險公司,係依其雇主關廟農會 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之所得,故被告認定原告前揭由關廟農會 所領取之獎金,性質屬來自關廟農會之薪資,當無疑義。此 參諸財政部7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33404號函釋,亦同其意 旨。另如前述,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關廟農會總幹事, 執行關廟農會與農金保險公司合作辦理招攬保險經紀業務之 政策,將農金保險公司核發之96年度之績效獎金6,471,853 元分配予其他關廟農會員工劉怡佩等17人,97年度之績效獎 金1,378,080元分配予其他關廟農會員工王惠秋等3人,上揭 員工均係原告分散前述績效獎金之人頭,上揭獎金嗣均轉回 原告之帳戶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02年7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關廟農會員工劉怡佩等17人於98年11月 間至99年1月間被告之談話紀錄、關廟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354頁至第461頁)可稽。上述關廟 農會員工劉怡佩等17人,既均同意為原告分散其上揭所得所 利用之人頭,則被告對前述各員工原所為溢退或溢繳稅款之 核定,均係由渠等不正確之申報行為而來,而上揭對員工所 為溢退或溢繳稅款全部計算後之差額,亦係實質上應由原告 前述分散所得追補稅款中加計或扣除之稅款,則被告為稽徵 程序之便宜,於相關當事人均無爭議之情形下,參照財政部 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675號函釋意旨,將原溢退予上述員工之稅款,逕予 加計於對原告之追補稅款(96年度加計71,037元,97年度加 計36,78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計算原告96年 度所漏稅額1,810,114元,97年度所漏稅額132,951元,並據 以罰鍰,被告上述計算方式及所得金額,原告並不爭執(本 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相關員工於收受被告之 更正核定(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168頁),復無人提出爭議 ,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侯蘇錦倩於95年間以匯款入原告帳戶之 方式出資,委託原告代為投資地下期貨,因投資失利,積欠 第三人之債務甚鉅,遂與原告謀議,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 支票若干紙交予侯蘇錦倩之債權人,再由侯蘇錦倩、其配偶 (即訴外人侯博義)及2名子女侯智升侯智元購買關廟農會 代為招攬之保險商品,令原告將該績效獎金存入預先開設之 甲存帳戶(即支存帳戶),以兌現先前開立之支票債務(此部 分債務之數額為765萬元或645萬元)。另97年環球水泥公司



即將就董監事全面改選,侯蘇錦倩遂請原告將績效獎金之一 部分用於收購該公司股東出席委託書(此部分費用160餘萬元 ),俾利其配偶角逐董事長之職務,實質取得績效獎金之經 濟利益者係訴外人侯蘇錦倩,而非原告,原告於復查及訴願 階段即曾為本件實質取得績效獎金者係訴外人侯蘇錦倩之主 張云云。惟查,原告99年4月12日所提出之說明書(原處分卷 第314頁至第317頁),其第3點雖提及原告或關廟農會理事、 監事、會員代表曾向侯博義招攬到不少人壽保險,有員工於 領到獎金後轉存到原告帳戶,原告要求有向侯博義招攬壽險 業務之員工將該款領回,有員工領回後將該款贈與侯博義夫 婦,亦有轉贈給原告,惟並未有前述本件實質取得績效獎金 之經濟利益者係訴外人侯蘇錦倩之主張,另關廟農會員工陳 英俊等16人於99年4月13日(其中王惠秋載為同年3月13日, 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13頁)所提出於被告之說明書,亦均 未有本件上述績效獎金之實質取得者係訴外人侯蘇錦倩等相 關事實之說明乙節,亦有原告及關廟農會員工陳英俊等16人 上述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稱: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即曾為本件實 質取得績效獎金者係訴外人侯蘇錦倩之主張云云,並非有據 。次查,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補稅及罰鍰處分,於申請復查時 ,係主張被告就如何認定原告漏報薪資所得應負舉證責任、 該所得認定為薪資所得具有瑕疵、掛領取獎金之員工未必係 真正承攬業務之人員、員工有時將退還獎金約定為成立保險 契約之條件自應將獎金歸還客戶、被告若無法證明原因事實 應屬贈與等理由提出爭議,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 提起訴願時,除重申其前述之理由外,僅增列縱認本件應補 稅,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裁處罰鍰,均未曾為前述 所稱:本件係訴外人侯蘇錦倩為償還投資地下期貨失利所積 欠之債務及97年間委託其收購環球水泥公司股東出席委託書 之費用,與原告謀議,購買關廟農會代為招攬之保險商品, 再由原告取得獎金用以支付之主張等情,此有原告前揭復查 申請書、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867頁至 第879頁)可憑。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大幅翻異其前所 為之上述主張,另稱本件實質取得績效獎金者係訴外人侯蘇 錦倩,其先後主張,差異甚鉅,且無合理之關連性。其後所 為之主張,若屬真實,何以於復查、訴願救濟程序中,未有 一言主張並盡力舉證,俟其原有主張經復查、訴願程序中, 詳加調查且不予採信後,於訴訟程序中始另為迥異之事實主 張,則該事實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六)又原告主張:自95年起至96年5月21日止侯蘇錦倩陸續以原



告名義匯款於原告帳戶共798萬元(計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等21 筆,詳本院卷2,第112頁至第114頁),其中有多筆匯款申請 書有侯蘇錦倩親自簽名,或其筆跡與侯蘇錦倩相似,足認關 廟農會於96年5月21日開辦招攬保險業務前,侯蘇錦倩係以 匯款方式請原告代為支付地下期貨之出資並清償部分對第三 人之債務云云。然查,觀諸前述原告所提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等21筆匯款申請書,縱認全部均屬侯蘇錦倩以原告名義匯入 原告帳戶之款項,亦僅能證明訴外人侯蘇錦倩確曾於上述時 間匯入原告帳戶上述款項之事實,惟自難僅憑上揭事實,遽 予推論侯蘇錦倩於上述期間確因委託原告代為投資地下期貨 ,因投資失利,上述款項即係請原告代為支付地下期貨之出 資並清償部分對第三人之債務屬實。且原告上述主張若係屬 實,侯蘇錦倩委託其投資之金額甚鉅,衡諸常情,為杜發生 爭議,當事人間不致僅以口頭約定為準,當立有書面以為憑 據,另原告受委託其投資之標的、購入時間、成本、出售時 間、金額、其每筆詳細之損益情形,均攸關2人間之權益, 原告自應可提出詳細之資料以資證明,惟原告聲稱僅有口頭 之約定,並無法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述主張,尚難 遽採。至於證人即曾任關廟農會理事之汪義發,雖於本院10 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於卸任後曾向其告知 侯蘇錦倩委託原告購買期貨及欠款,惟不清楚細節乙事;另 證人吳能延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於 97年間侯蘇錦倩曾向其提過有請原告代為購買股票、期貨屬 實,惟亦無法證明其詳細之內容,此有證人前述準備程序筆 錄可憑,是亦無從依證人汪義發吳能延前述證言,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另稱:關廟農會於96年6月開辦招攬保險業務後,原告 開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17紙支票(本院卷1,第248頁至第 263頁,另於本院卷2,第144頁至146頁有列表編號)交予侯 蘇錦倩投資地下期貨之組頭塗娉茹共計765萬元(除編號1、8 、9、12等4紙外,至少其中13紙支票之兌現人等資料堪認確 係由原告交予塗娉茹計645萬元),以清償侯蘇錦倩因投資地 下期貨失利所積欠對第三人之債務;又侯蘇錦倩於97年間委 託原告代為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委託書費用約160 餘萬元,上述金額核與被告認定原告96年及97年度之績效獎 金6,471,853元及1,378,080元相當云云。經查,原告自96年 7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曾簽發上述彰化銀行高雄 分行等17紙(或13紙)支票,嗣由訴外人林高志塗娉茹、塗 坤芳、廖雅惠吳蘇麗芳黃耀宗黃朝祥歐明堃、曾繹 宣等人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關廟農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等行庫兌現765萬元(或645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 揭關廟農會支票附於本院卷可憑。然依上述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確曾於上揭時間簽發上述金額之支票,嗣經前述之訴外 人於上述行庫兌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訴外人侯蘇錦倩因投 資地下期貨失利,積欠地下期貨組頭塗娉茹上述金額之債務 ,而原告確係將上述支票交付塗娉茹等人用以清償債務,且 原告復無法具體提出塗娉茹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有本 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信。另證人汪義發於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 至本院亦證稱:其於事前並不知侯蘇錦倩因委託原告投資地 下期貨積欠債務,並以投保之業績獎金由原告償還債務,於 98年以後有聽原告說侯蘇錦倩要以投保之業績獎金償還債務 ,但不知係如何債務等語;另證人吳能延固於本院102年10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於97年間侯蘇錦倩有向其提過 會委託原告購買期貨、股票等情,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惟渠等證人之證詞或或稱不知情,或稱聽侯蘇錦倩提 及,語意含糊不清,顯難依證人汪義發吳能延前揭證詞而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吳能延、黃瀞瑱雖於本院10 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稱:於97年3月至5月間曾受侯 蘇錦倩、侯博義之委託,收購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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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